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 111年度簡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佑 顏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3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佑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肆拾玖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致佑、甲○○與少年陳○庭(18歲以上未滿20歲,年籍詳卷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5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好夾娃娃店」選物販賣機台,並趁機台台主丙○○漏未 將保證夾取金額設定畫面退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致佑操作機台搖桿與控制鈕將機台之保證夾取金額(下稱保夾金額)更改為新臺幣(下同)10元後,吳致佑、甲○○與 少年陳○庭遂輪流投幣夾取機台內商品,共計夾得49件商品(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吳致佑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開49件商品離去,甲○○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庭離去。嗣經丙○○發 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將起訴事實更正刪除被告吳致佑、甲○○與少年陳○庭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先行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何忻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吳致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與陳○庭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夾取49件商品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佑、甲○○均有謀生 能力,渠等不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漏未將保證夾取金額設定畫面退出而有機可乘,遂為圖己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之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本件犯罪所得49件商品均由被告吳致佑所取得,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頁),亦為 被告吳致佑所坦認(見偵卷第207頁),可認僅被告吳致佑 取得本件犯罪所得49件商品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吳致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