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浩茗(原名:王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茗(原名: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茗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附件附表一編號15「107年11月」更正為「107年12月」、附件附表二編號8「107年7月」更正為「107年9月」、附件附表二編 號10「107年9月」更正為「107年10月」、附件附表二編號14「1萬9,00元」更正為「1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瑞文(下稱被告)行為後: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 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之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雖 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等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被告係亦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亦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營業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申報亦活公司之營業稅時,係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亦活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故核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附表一)各稅期所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首賢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為間接正犯。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附表二)各稅期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㈥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於同一稅期內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接續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予環宇公司申報進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乃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稅 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為亦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亦活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取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虛偽開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環宇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此舉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其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亦活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及本案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再斟酌亦活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罰鍰尚未繳清,被告本案行為造成稅捐國庫所生損害並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查亦活公司固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該等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亦活公司(法人),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被 告 王瑞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亦活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亦活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以及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竟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明知與附表一所示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下稱良繕居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下稱豐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云科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6萬1,920元之統一發票,充當亦活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再將該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3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亦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6萬8,097元;㈡於107年7月 起至同年12月間,明知亦活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環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之銷售金額達587萬4,650元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環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環宇公司後共計3次(期)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環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 計達29萬3,733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瑞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臚列犯行之事實。 2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1年2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11693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⑵亦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⑶高雄國稅局函查亦活公司之公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⑷高雄國稅局函查幕琳公司之公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慕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⑸高雄國稅局函查亦活公司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⑹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高雄國稅局委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調查函等資料及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刊事案件移送書。 ⑺良繕居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高雄國稅局委託中北稽徵所協查調查函等資料、良繕居公司主要進貨對象藍海公司經北區國稅局移送刑責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 ⑻豐采公司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本局委託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協查調查函等資料及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⑼環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高雄國稅局調查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 ⑴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5張,金額共計536萬1,920元,並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供亦活公司作為營業進項申報扣抵,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26萬8,097元之事實。 ⑵被告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總計17張,再交付予環宇公司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環宇公司用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嗣環宇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貨項目而扣抵該等廠商之銷項稅額,持以逃漏稅之發票總額共計587萬4,650元,逃漏稅額共計29萬3,733元之事實。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各提出1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論其所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罪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持之向稅捐機關 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每期申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此部分各次提供不 實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3(期)次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3(期)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共計6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羅水郎 附表一:亦活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編號 進項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張數 統一票發號碼 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1 云科公司 107年9月 1 GE00000000 37萬2,000元 1萬8,600元 2 云科公司 107年9月 1 GE00000000 37萬2,000元 1萬8,600元 3 云科公司 107年9月 1 GE00000000 37萬2,000元 1萬8,600元 4 云科公司 107年10月 1 GE00000000 33萬4,800元 1萬6,740元 5 云科公司 107年10月 1 GE00000000 37萬2,000元 1萬8,600元 6 云科公司 107年10月 1 GE00000000 37萬2,000元 1萬8,600元 7 良繕居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32萬760元 1萬6,038元 8 良繕居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32萬760元 1萬6,038元 9 良繕居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31萬9,950元 1萬5,998元 10 良繕居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32萬9,300元 1萬6,465元 11 良繕居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35萬1,550元 1萬7,578元 12 豐采公司 107年11月 1 JB00000000 36萬元 1萬8,000元 13 豐采公司 107年11月 1 JB00000000 41萬6,000元 2萬800元 14 豐采公司 107年11月 1 JB00000000 37萬4,400元 1萬8,720元 15 豐采公司 107年11月 1 JB00000000 37萬4,400元 1萬8,720元 總計 15 536萬1,920元 26萬8,097元 附表二:亦活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 編號 進項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張數 統一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1 環宇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26萬7,300元 1萬3,365元 2 環宇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26萬7,300元 1萬3,365元 3 環宇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25萬2,000元 1萬2,600元 4 環宇公司 107年7月 1 EH00000000 28萬1,700元 1萬4,085元 5 環宇公司 107年8月 1 EH00000000 36萬6,300元 1萬8,315元 6 環宇公司 107年8月 1 EH00000000 19萬8,000元 9,900元 7 環宇公司 107年8月 1 EH00000000 19萬3,050元 9,653元 8 環宇公司 107年7月 1 GE00000000 41萬4,000元 2萬700元 9 環宇公司 107年9月 1 GE00000000 41萬4,000元 2萬700元 10 環宇公司 107年9月 1 GE00000000 41萬4,000元 2萬700元 11 環宇公司 107年10月 1 GE00000000 37萬2,600元 1萬8,630元 12 環宇公司 107年10月 1 GE00000000 41萬4,000元 2萬700元 13 環宇公司 107年10月 1 GE00000000 41萬4,000元 2萬700元 14 環宇公司 107年11月 1 JB00000000 38萬元 1萬9,00元 15 環宇公司 107年11月 1 JB00000000 43萬8,000元 2萬1,900元 16 環宇公司 107年12月 1 JB00000000 39萬4,200元 1萬9,710元 17 環宇公司 107年12月 1 JB00000000 39萬4,200元 1萬9,710元 總計 17 587萬4,650元 29萬3,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