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溫程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程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程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龜背芋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程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龜背芋一盆,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53號被 告 溫程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程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家琪所經營 之大象嬸嬸服飾店前,徒手竊取林家琪擺放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600元之盆栽龜背芋一盆,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程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檢察官 林 志 祐 檢察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