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太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日2時9許」更正為「同日2時9分許」、第15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散播賣淫資訊、記錄賣淫女子性交易時間與包廂號碼、供前來買春男客使用,而均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甲○○所有,然尚無 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件性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存在,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週轉金(新臺幣) 12200元 甲○○ 2 VIVO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甲○○ 3 檯單 1張 甲○○ 4 保險套 2個 甲○○ 5 保險套 2個 NGUYEN THU NAM 6 潤滑液 1個 NGUYEN THU NAM 7 保險套 10個 NGUYEN THI HONG NHUNG 8 潤滑液 1個 NGUYEN THI HONG NHUNG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8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經營「彤安美容坊」,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子與之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其可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成年女子所有。適於同年月26日1時許,由警員莊坤翰偽 裝之男客,同時亦有男客楊青融前往上址消費,甲○○隨即媒 介、容留警方偽裝之男客莊坤翰、楊青融在店內5號、6號包廂內,分別與成年女子NGUYEN THU NAM(花名:露露)、NGUYEN THI HONG NHUNG(花名:彎彎)從事性交易。嗣警見 時機成熟,隨於同日2時9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張、保 險套14個、潤滑液2瓶、現金12,2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青融、 莊坤翰、陳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