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志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維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章志維明 知其……」補充為「章志維與其所雇用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潔』之成年女子,均明知章志維……」、第3至4行「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與其雇用某不詳姓名綽號『小潔』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刪除,證據部分 「蝦皮娛樂店商」更正為「蝦皮娛樂電商」,並補充不採被告章志維辯解的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章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蝦皮帳號「pandora301233」網路賣場是伊用其妻潘靖儀名義註冊登記,並由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雖刊登於上揭網路賣場上,但商品詳情內之「NCC字號:CCAJ20LP0D20T0」(即審驗合格標籤式 樣)及「BSMI字號:R45861」(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欄位非伊刊登,是當時聘請的美編「小潔」自行填載刊登的云云(他卷第4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帳號為「pandora301233」,又本 案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未取得標檢局之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亦未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 合格標籤,惟上揭帳號卻自行於販售本案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頁面,於商品詳情欄位中刊登告訴人豪傑商店就「機車無線充電支架」商品所申辦取得之商品識別號碼「R45861」及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20LP0D20T0」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至15、他字卷第50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傑之指訴、證人潘靖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警卷第2至7頁),並有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6044S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pandora301233」網路賣場網頁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頁、警卷第94至96頁),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中供陳:美編是伊找的,給他拍賣帳號後他自行上架商品,本件商品網頁內容是美編自行上網看別人這樣做的,伊有授權美編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商品,並就商品規格、商品詳情內容自行編輯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進貨是伊決定的,本件非伊所刊登,但伊願意承擔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足見本案「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是被告決定進貨,並交由其聘請之美編「小潔」編輯上架商品,並授權「小潔」就商品規格、詳情之內容自行編輯,是被告對於美編「小潔」於商品詳情內刊登之「NCC字號:CCAJ20LP0D20T0」及「BSMI字號:R45861」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然被告明知其進 貨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未取得標檢局之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亦未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 請審驗合格標籤,卻容任「小潔」自行編輯之商品詳情內容,並使用該刊登內容販售前開商品,致不特定買家誤信該商品取得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BSMI字號:R45861」及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NCC字號:CCAJ20LP0D20T0」而購買,且「小潔」既受雇於被告並受領薪資,被告理應知悉「小潔」之年籍資料,並得於警、偵提出「小潔」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供稱其願意承擔刑責,均與常理有悖。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 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及NCC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並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而向不特定買家行使,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 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及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 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與其聘請之「小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 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竟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已販售商品數量尚非甚少等情節,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售出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共計20支,總金額為13,512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6044S號函所附訂單資訊可參(見警卷第96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512元,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被 告 章志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維明知其所販賣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後之某日,與其雇用某不詳姓名綽號「小潔」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由「小潔」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pandora301233」(章志維以其妻潘靖儀名義申登)登 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無線充電手機架」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字號:CCAJ20LP0D20T0」(該審驗合格標籤係豪傑商店於109年4月17 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 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45861」(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黃世傑即豪傑商店於109年5月11日向標檢局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業經NCC、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 買家行使,販賣該「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予黃俊益等18人,足生損害於黃俊益等18人、黃世傑、NCC管制電信器材之 正確性、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嗣豪傑商店負責人黃世傑於110年9月間瀏覽蝦皮拍賣網站,得知章志維在所販賣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標示豪傑商店所檢驗認證之上開標籤序號,遂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傑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傑指訴相符,並有豪傑商店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影本、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andora301233」販賣「 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之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證人潘靖儀筆錄、買家黃俊益等18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雇用綽號「小潔」成年女子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 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被告輸入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 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虛偽標記上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進而販賣,標記虛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與其雇用綽號「小潔」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