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朝瑋,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1年5月14日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 衣店」時,見朝瑋所有之洗衣儲值卡1張(內有新臺幣140元儲值)在該處洗衣籃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儲值卡1張,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朝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儲值卡(已發還朝瑋)。 二、案經朝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