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85、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0時許」補 充為「20、21時許」,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2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更正為「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威任同時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粉末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白色結晶1包,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3663 號卷第55、57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1 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9.917公克,驗後淨重8.316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1783公克(純度約62.3% ) 黃色粉末1包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合計為6.3743公克),均沒收。 2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0.1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96公克(純度約92.46%)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被 告 陳威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小附近停車場,以新臺幣3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當」購 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6.3743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15時50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0277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2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65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製造的犯意等語。本件報告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自陳以扣案研磨機將一粒眠藥錠研磨成粉末摻入可可粉、果汁粉分裝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 包,並預備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摻入分裝毒品咖啡包乙節為其論據。經查,本件經採檢附表二編號7所示研磨機殘留粉末送驗,確檢出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供稱伊以研磨機研磨一粒眠藥錠成粉末後摻入果汁粉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乙情,應屬信實。惟本件僅扣得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且酌以被告尿液送 檢後呈愷他命、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情,尚非難以採信。稽此,被告既僅為供自己施用而增添果汁粉等風味並稀釋成微量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且其行為並未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難謂已造成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08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雖坦承欲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添加包裝成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惟本件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既尚未檢出上開混合毒品成分,且尚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確以著手製造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洵難逕以被告自白逕以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相繩,併附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吸收關係乃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 建 中 附表一: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藥錠 1包(毛重約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0277鑑定書,編號A 2 毒品粉末 1袋(毛重約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同上,編號B 3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約3.5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同上,編號C 4 黃色粉末 1包(毛重約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2.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17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2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65號 5 愷他命 1包(毛重約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反應,純度92.46%,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65號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6.1783+0.196=6.3743公克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色果汁粉末 1包(736公克) 2 粉色果汁粉末 1包(1167.5公克) 3 K盤 1組 4 電子磅秤 2台 5 分裝勺 1支 6 封口機 1台 7 研磨機 1台 8 彩色小惡魔包裝袋 1袋 9 星空自封袋 2包 10 哇塞女孩分裝袋 1包 11 粉色小惡魔分裝袋 1捆 12 蠟筆小新分裝袋 1捆 13 芒果冰茶包粉 4盒 14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15 可可粉 1盒 16 橘子粉末 4包 17 咖啡粉末 1捆 18 住宅租賃契約 1份 19 黑色黑色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