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任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佑 (現在高雄旗山○○00000○○○之單位服 役 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任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任佑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任職於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財亨通彩券行」(負責人 為董清山,而董清山已委託台灣彩券產業工會【下稱台彩工會】代為經營、管理該彩券行),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店長職 務,平時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以投注機投注彩券,及將販賣彩券與刮刮樂所得款項匯入台彩工會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任佑於擔任該彩券行店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收取顧客用以兌獎之彩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0,535元)、面額31,500元之三倍卷,連同存放於店內之零用金 9,295元,均未繳回台彩工會,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金額 為381,330元(計算式:340,535元+31,500元+9,295元 =381,33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任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台彩工會理事長顏紘騰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11、65-67、117-119頁),及證人即上開彩券行員工吳姝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9頁),復有被告之訪談記錄表(偵一卷第21頁)、人事 資料卡(偵一卷第51頁)、離職申請單(偵一卷第79頁)、財亨通彩券行之日營收表及收支報表(偵一卷第127-163、167頁)、財亨通彩券行經營管理委託書(偵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財亨通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偵一 卷第33-3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利用擔任上開彩券行店長之機會,陸續侵占應繳回台彩工會之兌獎彩券、三倍卷、零用金等款項,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擅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且金額高達381,33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非犯罪成性之人;又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台彩工會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11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調解內容詳見附表),且迄今針對調解筆錄已到期部分 ,確已有匯款予告訴人,共計20,000元,此有匯款紀錄3紙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71-75頁),係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非劣;另斟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幫家裡償還債務(見偵一卷第21頁之 訪談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9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再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損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是有悔悟之心,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的機會,日後會按調解筆錄繼續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刑,但希望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及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附條件(內容如附表)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 成立,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即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 解筆錄內容),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侵占之財物共計381,330元,嗣已給付調解筆錄 到期部分共計20,000元,而尚欠361,330元,此部分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且經雙方同意將分期付款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其餘民事責任(本院卷第45-46頁),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緩刑條件(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台灣彩券產業工會(即告訴人)新臺幣32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分期內容如下: 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 ②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①之內容即新臺幣8,000元,及已給付②之第1、2期款各新臺幣6,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