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哲 高昌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 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 址設高雄市…」、第4至5行補充為「並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雇用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 」、第9至10行補充為「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告甲○○自111 年8月間某日起,均至11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甲○○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甲○○之前 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甲○○則僅坦承客觀行為;復審酌被告丙○○為「天香閣美容會 館」之實際負責人,查獲當時該店內有3名服務生,經營不 長、規模不大,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甲○○則處於協助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 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為被 告丙○○經營「天香閣美容會館」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現金14,4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屬被告丙○○所有,均係其經營「天香 閣美容會館」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日薪水500元,算月的,有去 上班才有薪資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領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 14,400元 2 安全門磁扣 2個 3 女服務生假表 5張 4 檯單 3張 5 打卡單 3張 6 勞點表 4張 7 臨檢燈磁扣 1個 8 監視器主機 1台 9 監視器螢幕 3台 10 監視器鏡頭 14個 11 行動電話(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③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④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3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香閣美容會館」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清献),負責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發放薪資給女服務生及員工等,並以日薪雇用甲○○ 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雜務、環境清潔及接待顧客等,該店之服務項目為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收費方式為1節50分鐘新臺幣( 下同)1800元,店家可從中分得9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許,接待至「天香閣美容會館」消費之男客林禹伸、施勝文,並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蔣○羚、李○晴,分別在2樓A08、A05號包 廂為林○伸、施○文提供全身按摩及從事上揭「半套」性交易 ,另有女服務生蔡○薰在休息室內等待。嗣於同日20時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天香閣美容會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押營業所得現金14400元、安全門磁扣2個、女服務生假表5張、檯單3張、打卡單3張、勞點表4張、臨檢燈磁扣1個、 監視主機1台、監視器畫面銀幕3台、監視器鏡頭14個、行動電話4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在「天香閣美容會館」擔任清潔人 員及有帶領女服務生至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我只是幫忙做包廂內的清潔打掃,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 道開門讓客人進來會犯法云云。惟查,被告丙○○供稱:在聊 天過程中,我和被告甲○○有談到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 他沒有特別反應,他也會使用安全門遙控器,且由他負責收拾包廂內保險套、衛生紙等垃圾等語,並有證人即男客林○伸、施○文均證稱係由被告甲○○帶位至包廂,且證人即女服 務生蔣○羚、李○晴、蔡○薰亦均證稱被告甲○○有擔任櫃臺人 員,有協助帶位及發放當日薪資等情,被告甲○○所辯顯不足 採信,足認被告甲○○對於「天香閣美容會館」有提供「半套 」性交易服務一事有所認識,並與被告丙○○分擔上揭犯行, 是被告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有證人林○ 伸、施○文、蔣○羚、李○晴、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攬客之 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2人媒介證人蔣○羚、 李○晴予證人林○伸、施○文後,進而容留該4人在「天香閣美 容會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 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