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補充為「衣物一批(共計20餘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張芷綾」更正為「被害人張芷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芷綾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衣物一批(共計20餘件,價值約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被 告 蘇世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22時1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波波
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張芷綾所有、清洗完畢而放置於洗衣
機內之衣物共計20餘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芷綾發覺財
物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芷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