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巧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法門寺金斗旺買賣契約書(壹式貳份)」上「洪喬安」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巧倫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邦聯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解散,以下稱邦聯公司)員工,工作項目之一為銷售骨灰罐,其與蔡維育係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朋友。洪巧倫於107年8月15日在邦聯公司以投資為由,銷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 元、總金額共41萬4,000元之「大方金斗旺」骨灰罐3個予蔡維育,詎洪巧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16)日在邦聯公司,佯以「洪喬安」名義與蔡維育簽訂「法門寺金斗旺買賣契約書」1 式2份(買買雙方各執1份),並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偽造「洪喬安」之簽名1 枚,同時寫上假的身分證號碼,再持之交付予蔡維育以行使之,蔡維育遂先後共交付現金共41萬4,000 元予洪巧倫,足生損害於「洪喬安」及上開買賣合約出賣方經手人之正確性。嗣蔡維育於109 年10月間無法與洪巧倫取得聯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巧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5-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蔡維育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3、21-23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法門寺金斗旺買賣契約書」影本、邦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33-3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經手人處偽造「洪喬安」署名,復持以交付告訴人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即邦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洪喬安」及上開買賣合約出賣方經手人之正確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洪喬安」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名非「洪喬安」,竟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乙方邦聯公司經手人處偽造「洪喬安」簽名,並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致告訴人事後無法聯繫被告處理買賣骨灰罐事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繳納一筆錢給國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公益金由法院判斷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復衡之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繳納一筆錢給國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公益金由法院判斷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 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法門寺金斗旺買賣契約書」(1式2份)業已分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及邦聯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買賣契約書(1式2份)上所偽造之「洪喬安」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