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敏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3262號、第23267號、第23553號、第23899號、第25818號、第26328號、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烤 地瓜店內,見王姿雲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充電 線1條、眼鏡盒1個及鐵門遙控器3個,合計價值約3,000餘元)置於店內桌上,即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㈡於110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 炸白糖粿店內,見宋陳鈺涓所有之腰包1只(內含現金2,500元)置於店內桌上,即徒手竊取該腰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旋騎乘A車離去。 ㈢於110年9月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瓜攤車前內,見何翠美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0,000元 、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張、存簿3本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財物合計價值約18,000元)置於攤車後方藤椅上,即徒手竊取該腰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旋騎乘A車離去。 ㈣於110年9月18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1 之羅家檳榔店內,見黃甡鑫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咖啡色短 夾1只、現金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 卡共3張、藍芽喇叭1個、假牙1副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財物合計價值約8萬元)置於店內桌上,即徒手竊取該皮包 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旋騎乘A車離去。 ㈤於110年9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攤 位前,見孫于淨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約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置於攤位,即徒 手竊取該包包及其內財物,並置入其攜帶之黑色大袋子而得手,再欲騎乘A車離去之時,經孫于淨發覺遭竊遂向前攔阻 、搖晃蔡敏忠騎乘之A車,過程中裝有蔡敏忠上開所竊包包 之黑色大袋子因而掉落現場,蔡敏忠始趁機騎乘A車離去。 ㈥於110年9月25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鄭美 秀所有之背包1只(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郵局提款卡1張、長庚醫院員工證1張、錢包1個及AS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該背包 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旋騎乘A車離去。 ㈦於110年10月3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 家肉粽店內,見顏珮茹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紅色短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簿1本)置於店內,即徒手竊取該包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 旋騎乘A車離去。 二、蔡敏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竊得 何美翠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任其領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共140,000元之現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雲、宋陳鈺涓、何美翠、黃甡鑫、被害人孫于淨、鄭美秀、顏珮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蔡敏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先後7次持相同之告訴人何美翠提款卡提領其存款之行 為,顯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又分別因撤回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 確定;又因搶奪、強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年,上訴後又分 別因撤回上訴、經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及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再經撤銷,復入監執行甲案殘刑2年2日,並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甲案殘刑部分於107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甚且於竊得告訴人何美翠之提款卡後,猶恣意以該提款卡盜領存款,使告訴人何美翠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竊財物及於犯罪事實欄㈥ 所竊現金以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孫于淨取回及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美秀領回,有被害人孫于淨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併慮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此等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盜領現金數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依犯罪事實欄至之順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至7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附表編號8犯行則與編號3犯行相關,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之手提包1只、現金2,500元、充電 線1條、眼鏡盒1個及鐵門遙控器3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 之腰包1只、現金2,500元;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竊之包包1只 、現金10,000元、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犯罪事實欄㈣ 所竊之皮包1只、咖啡色短夾1只、現金6,500元、藍芽喇叭1個、假牙1副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竊 之現金7,000元;於犯罪事實欄㈦所竊之包包1只、紅色短夾 1只、現金2,000元;於犯罪事實欄所盜領之現金140,000元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竊之包包1只、現金5,000元及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於犯罪事實欄㈥所 竊之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郵局提款卡1張、長庚醫院員工證1張、錢包1個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由被害人孫于淨取回及發還被害人鄭美秀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竊之個人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存簿等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黑色大袋子1個,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事實 欄㈤所用之物(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然該物現已因警 方管理扣案物之疏失而滅失(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該物之價值低廉,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只、充電線壹條、眼鏡盒壹個、鐵門遙控器參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腰包壹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只、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咖啡色短夾壹只、藍芽喇叭壹個、假牙壹副、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㈥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犯罪事實欄㈦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只、紅色短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 蔡敏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款機設置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4日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工協門市內提款機 20,000元 2 110年9月4日9時49分許 同上 20,000元 3 110年9月4日9時49分許 同上 20,000元 4 110年9月4日9時51分許 同上 20,000元 5 110年9月4日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鳳仁門市內提款機 20,000元 6 110年9月4日10時許 同上 20,000元 7 110年9月4日10時1分許 同上 20,000元 總金額:1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