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健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宏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論接續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宏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弘偉」,並補充「被告葉健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弘偉於審判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分別於110 年9 月27日、同年月28日(鑑於告訴代理人張簡弘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貨車司機每日送貨,不一定同時收取該次貨款,因為有時客戶不會每次如期給付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10 年9 月28日至附件附表編號3吳孟芳處 送貨、收款;至附表編號4 集宏小餐館處送貨、有收取110 年9月17日、9月28日貨款,但當日沒有繳回所收取之貨款等語。故認定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4所收取之貨款為110年9月28日當日侵占)、同年月29日,均未依韓濟大發企業 社規定當日繳回所收取之貨款,故該3 次犯行,應各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韓濟大發企業社職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及韓濟大發企業社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11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截圖影本各1 份、告訴代理人張簡弘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同、金額(各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萬6,115 元,因被告已全數 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58號 被 告 葉健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健宏前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任職於韓濟大發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乙職,除負責送貨外,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詎葉健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未將之交付予韓濟大發企業社反而侵吞入己;嗣因韓濟大發企業社遲未收得如附表所示貨款,經詢問如附表所示客戶後始知上情。 案經韓濟大發企業社即張簡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張簡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訴、銷貨單6紙 、被告之LINE文字訊息截圖(日期為9月30日)、被告匯還款項 共2萬6,115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轉帳1 萬元之轉帳畫面截圖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將所侵占之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能確實正視己身所犯過錯,並適時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謹請量處妥適之刑。 另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後,再指稱尚有客戶「阿財海產」,單據日期為「110年8月6日」及「110年8月24日」,金額分別為6,100元及2,860元(合計8,960元)之貨款遭侵占乙節,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除告訴人於偵訊中單一指訴及其於110年12 月28日偵訊中所提出之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核對表外,別無其他證據,且迄至本案終結前,告訴人亦未能適時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署調查,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以遽認被告就該部分(8,960元)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該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銷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集宏小餐館 110年9月17日 2,850元 2 吳怡慧 110年9月27日 9,780元 3 吳孟芳-林園 110年9月28日 7,330元 4 集宏小餐館 110年9月28日 2,350元 5 阿珍南北貨批發 110年9月29日 1,550元 6 禪德素食 110年9月29日 2,255元 合計 26,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