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忘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蔡協廷置於機車行外之機車零件,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前後所述不一,且從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撿拾被害人置於機車行外之機車零件之人為被告,及被害人遭竊之傳動外蓋1個、傳動碗 公1個等機車零件,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 處查扣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放置於機車行外之機車零件,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之機車零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之傳動外蓋1個、傳動碗公1個等機車零件為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 告 王明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長安機車行,徒手竊取蔡協廷持有之傳動外蓋1個、傳動碗公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蔡協廷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於110年11月9日23時40分許,在王明珠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扣得上揭傳動外蓋、傳動碗公各1個(已發還蔡協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協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