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月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美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波及張師燁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張師燁為此向劉月美索賠,劉月美於賠償後,仍心懷怨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6 時8 分許,持摺疊美工刀刮、劃張師燁停放在前開地點之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致該處鈑金損壞、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師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師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鈑噴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有前述糾紛即心有不滿,率爾持扣案之摺疊美工刀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鈑金及烤漆,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依法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亦未見其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和解之舉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堪認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尚非低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鞋店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摺疊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