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鋐斌
陳孝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螢火蟲美容美體」更正為「螢火蟲美容會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132號搜索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11月上旬起至111年2月9日20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慮及被告乙○○為本件美容會館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20頁、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乙○○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或為本件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計算本案被告2人實際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派工單 6張 2 遙控器 2個 3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4 OPPO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5 REAL ME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6 已拆封保險套 1個 7 未拆封保險套 2個 8 已拆封保險套 1個 9 潤滑液 1個 10 記帳本 1本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凃紘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紘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螢火蟲美容美體」店
之負責人,自民國110年11月上旬起,丙○○受凃紘斌僱用,
負責接待客人。詎凃紘斌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趙秀珍、吳秋華、李羿嬌、梅玉
華、丁瓊玉脫衣服以手打手槍及口交方式為男客從事「半套
」性服務,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按摩後
以手打手槍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9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800元,凃紘斌從中抽取900元,餘款900元歸女服
務生取得,丙○○則固定賺取薪資每日新臺幣1000元,適於11
1年2月9日20時6分許,員警潘昱均喬裝男客前往店內行動蒐
證,丙○○隨即上前接待引導潘昱均與丁瓊玉至店內277號房
間等待,復於同日20時27分許,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在場女服務生
趙秀珍、吳秋華、李羿嬌、梅玉華、丁瓊玉及男客馬山河、
張皆得、傅重嘉、彭建和等人,並扣得派工單6張、遙控器1
個、新臺幣8300元、手機2支、保險套4個、潤滑液1罐、記
帳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紘斌、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秀珍、吳秋華、梅玉華、李羿嬌、丁瓊
玉、馬山河、彭建和、傅重嘉、張皆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潘昱均職務報告、對話譯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鉑桄、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0年11月
間起,迄11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趙秀珍
、吳秋華、梅玉華、李羿嬌、丁瓊玉等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
多次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
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及圖利容留猥褻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論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為被告凃紘斌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屬被告凃紘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編號6至10之保險套、潤滑液、記帳本
,係女服務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