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乙○○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再相逢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在店內負責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服務小姐,適有男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2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2505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數名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政府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藉由經營「再相逢美容坊」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4年間均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竟不思悔改 ,再次為本件犯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本案之營業規模、分帳方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再相逢美容坊」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店現場管理工作,對放置於該店內部與營運相關之物品應有實際管領權限,堪認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證人即男客陳良瑞、廖宥儒於警詢時均證稱已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服務小姐等語(見警卷第11、28頁);且被告及證人即服務小姐洪美珠、陳孟君均供稱:全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服務小姐可取得1,000元對價,餘款則由被告取得等語(見警卷第6、17、22頁),足認未扣案 之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600元×2=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0個為證人陳孟君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再相逢美容坊」,適有男客陳良瑞於111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進入上址,由服務小姐洪美珠接待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40分鐘),隨即在上址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另有男客廖宥儒於同日15時許進入上址,由服務小姐陳孟君接待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每次代價1600元(40分鐘),隨即在上址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完畢後,服務小姐可取得1000元對價,餘款則由乙○○取得。嗣 因警方於111年1月19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美容坊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良瑞、廖宥儒、洪美珠及陳孟君在場並扣得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10個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瑞、 廖宥儒、洪美珠及陳孟君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