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參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盧宗瑩於民國110年9月2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計程車)搭載乘客朱俊憲、 蔡孟儒2人,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街與民族一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且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致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轎車)、適因行向燈號顯示綠燈而行經同一路口、驟遭前述計程車違規行為驚嚇之薛以晟,以長鳴喇叭、降下車窗質問「你怎麼開車的」等方式表達不滿。詎盧宗瑩聞言除亦降下車窗以穢語與薛以晟互罵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竟萌生傷害之接續犯意,駕駛前述計程車刻意逼近前述轎車,並取出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 結果無殺傷力)刻意朝薛以晟射擊3次,致薛以晟受有顏面 槍傷併子彈(鋼珠)留置之傷害。迨前述計程車、轎車於同日0時56分許,恰在民族一路與大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詎 盧宗瑩復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述空氣槍下車走向薛以晟並出示該槍狀外觀發聲恫稱:「你尬林北嗆喔」等語,使薛以晟見聞後恐身體甚至生命安全遭受(進一步)危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因薛以晟趁隙向適行經同一路口之巡邏員警報案,員警旋於同日0時58分許,在民族 一路796號前攔下前述計程車,並當場查扣盧宗瑩交付之前 述空氣槍1支及鋼珠35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盧宗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扣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薛以晟射擊數發鋼珠,並因而傷及對方,暨另在民族一路與大順路口,趁停等紅燈之際,持該槍下車走向告訴人進行質問。 2.證人即告訴人薛以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轎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0353號鑑定書(經鑑驗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10.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4.扣案空氣槍1支及鋼珠35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經鑑驗結果尚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射擊數發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 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其所駕前述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駕前述轎車恰先後在民族一路與大順路口停等紅燈,並非必然;暨在停等紅燈之狀態下,遭前車人員刻意下車朝己走來並出示槍狀外觀物品恫以「你尬林北嗆喔」,常人在類此情境下,因既無從單以外觀精準、正確查知該槍具殺傷力與否,自不單僅有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甚不免感受生命安全亦遭重大威脅,是被告該舉動,使告訴人見聞後恐身體甚至生命安全遭受(進一步)危害、心生畏懼,顯係而另起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始屬適正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憾,檢察官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尚屬違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驟然持前述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致令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另以該空氣槍之槍狀外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均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之坦承犯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109年9月18日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35顆,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言在卷(警卷第5頁),復係被告持犯(或預備犯) 本案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