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盧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宗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5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宗瑩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乘客朱俊憲、蔡孟儒,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民族一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且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適薛以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且其行向燈號為綠燈,驟遭盧宗瑩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驚嚇,薛以晟遂以長鳴喇叭、降下車窗質問「瞪什麼(臺語)」、「你有開燈嗎?幹你娘,開那爛鳥型(臺語)」等語表達不滿(薛以晟涉犯恐嚇、妨害名譽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盧 宗瑩聞言竟萌生傷害之接續犯意,駕駛計程車刻意逼近薛以晟之車輛,且在二車併行間,降下車窗並取出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結果尚不具殺傷力)朝薛以晟射 擊3次,致薛以晟受有顏面槍傷併子彈(鋼珠)留置之傷害 。迨雙方車輛於同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民族一路與大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盧宗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該空氣槍下車跑向薛以晟,並恫稱:「你尬林北嗆喔(臺語)」等語,使薛以晟見聞後恐身體甚至生命安全遭受進一步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薛以晟向行經同一路口之巡邏員警報案,員警旋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民族一路796號前攔下盧宗瑩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當場查扣盧宗 瑩所有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35顆。 二、案經薛以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盧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簡上卷第48、145、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以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47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39至46頁)、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63頁)、車損照片(警卷第6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8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705 號函暨薛以晟之病歷資料(簡上卷第61至104頁)、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4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 ,以及空氣槍1支、鋼珠35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空氣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1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81.0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為2.8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3焦耳/平方公分 ,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認尚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035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在雙方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手持空氣槍下車跑向告訴人,並恫稱:「你尬林北嗆喔(臺語)」等語,而一般人見到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因無法單以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不僅有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甚至感受生命安全亦遭重大威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見被告手持手槍形狀物品而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經鑑定尚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3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屬密切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完成後,恰與告訴人均在民族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容有 未洽,併予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驟然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另以該空氣槍之槍狀外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109年9月18日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35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調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且辯稱係因告訴人對其長鳴喇叭、辱罵三字經,才會在雙方車輛併行間,降下車窗並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云云,然被告所辯僅係犯罪動機,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傷害犯意之認定,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恣意在車輛行進、等停紅燈間持空氣槍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身體、生命及交通行車安全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41頁)存卷可參,本院認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之情形下,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仍屬適中,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