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招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招免 廖文甄 廖惠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林宗儀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 度簡字第2837號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3人(下合稱被告3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至4 65號「莫札特大樓」之住戶,告訴人陳玲珠、劉芳怡為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3人因上址大樓管理問題對告訴人陳玲珠心生不滿,且其3人認為由上址大樓管委會所購買、種植在上址大樓中庭公共區域之植栽為告訴人陳玲珠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1分許,在上址大樓中庭公共區域,共同徒手拔除種植在該處之植栽,致上開植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芳怡等上址大樓其他住戶。嗣經告訴人劉芳怡發現上開植栽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頁、蒐證照片7頁、110年2月16日報價單1紙、偵 卷內管委會請款憑證2紙、106年8月5日、106年9月4日報價 單共2紙、補植照片1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不諱言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共同徒手拔 除種植在該處之植栽,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渠等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陳玲珠種植植栽,未經管委會同意,影響公共空間的美觀及一致性,所以被告等人的排除行為,欠缺毀損故意,與毀損行為無涉等語,為被告3人 置辯(見:簡上字卷第95至99頁、第152頁)。經查: (一)證人周麗惠於審理中證稱:⒈案發時我在(上揭)大樓擔任管委會社區主任,管理這個社區,任期是110年1月1日 到約同年2月4日。拔掉的這些植栽有的是社區種的,有些是私人的,據我了解,警卷第77至89頁照片這些植栽,(有些)是當時的監委陳玲珠種的,但是哪一部分(到今天)過了21個月,真的沒有印象了。⒉110年1月15日有住戶(以住戶反應意見表,見:偵一卷第103頁)反應說B棟這邊那些東西(按:指B棟1樓附近之花盆等物)要怎麼處理,我就去通知B棟一樓住戶移除,B棟一樓應該就是陳玲珠,(住戶反應意見表)下面回覆「下次請用全名,已通知B棟一樓住戶清理移除,公共區域已聯絡協力廠商來整理 」等語,是當時管委會就請(我)這樣處理了,只是事後才(打字)貼上去,這回覆權責主要是由主委來做,主委直接回覆。⒊(110年)1月25日(園藝)廠商剛好要處理社區公共區域一些植物,不是陳玲珠種的,比如木瓜樹。在廠商來前一兩天,陳玲珠(跟我)說「花是有生命的,我想要把它種在公設上」,所以陳玲珠要請廠商來(的時候)把它種在公共區域的土裡,我說「這是私人產物,你怎麼可以種在公設上」,陳玲珠說「不管,我就不知道怎麼處理,把它種在公設上也是很漂亮呀」。⒋所以整個事件的時序是110年1月15日左右(我)接獲住戶反應後,去通知陳玲珠要清理私人的植栽,但後來陳玲珠跟(我)反應「那都是自己的植栽,花都是有生命丟掉不知道怎麼處理」,然後110年1月25日才有廠商來把陳玲珠的植栽種在公共區域的土裡面。⒌(110年)1月28日有住戶寫投訴單檢舉有人在同年月25日(私自)種植植栽,指陳玲珠的植栽不應該在其家門口公共區域任意栽種,我接到檢舉之後,有去問過其他低樓層的兩三個住戶,他們說這好像不是公設的盆栽,應該是私人的。⒍被告提出的110年1月28日錄音檔(按:見簡字卷第183頁),在莫札特大樓會議室 有討論110年1月25日陳玲珠請園藝公司來把私人盆栽移植到公設中庭的事情,(這個會議)是月例會,當天有人提出來討論到,譯文中有人問「你只要告訴我,園藝公司是你叫的還是她叫的」,陳玲珠說「當然是主任叫的」,然後有人問「是誰要她叫的」,陳玲珠說「我沒有要她叫」,廖惠玉接著說「主任是誰要你叫的」,最後我好像有說「你現在是要將責任都推給我嗎」,當時情形就是陳玲珠交代我打電話給廠商,然後她催促了很多次,我就趕快先處理這個,所以我請廠商在110年1月25日移植一些私人的植栽在公共區域,把盆栽裡的花移植在公設上,後來就有(人)在質疑這件事情,之後監委(按:指陳玲珠)是把責任全部推給我,(但)我不會去處理你們家門前的花,我不會私自打電話,因為這不是我的權限,一定是有人交代我才會這麼做等語(綜見:簡上字卷第202至226頁)。(二)證人周麗惠上證述指: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1月15日,即已有住戶以填寫反應意見表之方式,(向管理委員會)檢舉告訴人陳玲珠將其自己所有之盆栽放在公共區域,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裁示由管理主任即證人周麗惠通知告訴人陳玲珠清理移除,告訴人陳玲珠則於同年月25日(園藝)廠商因他故前來以前,要求證人周麗惠應通知該廠商將其相關盆栽改種於公共區域,嗣於同年月28日,則旋有住戶再投訴告訴人陳玲珠將其自己之盆栽種植於公共區域,並於社區會議中提出討論等情,衡諸證人周麗惠係因業務關係偶然於本件莫札特大樓擔任社區主任職務,負責管理該社區,與被告、告訴人等原無恩怨關係,其任職期間短暫且現已未在該處任職,初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任加誣攀之必要,應有相當之信用性,且有四季園藝工坊園藝植栽養護作業紀錄表(在「其他作業」部分,除「移除木瓜外」,尚記載「移植植栽」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前揭住戶反應意見表、前揭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證人周麗惠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葉招免、廖文甄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陳玲珠請園藝公司將其私人植物栽種到大樓公共區域乙情(分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25頁),應非全然無據。 (三)果爾,則考諸本件莫札特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5條第1項定有:「為保持本大廈庭園優美與住戶安全,並維護公共安寧與公共秩序及環境衛生,特立下列條款,以資全體住戶共同遵守:……保持本大廈整潔美觀……全體住戶更應維護公 共設施的整潔,不得有任意堆放私人物品,……」,之規定 ,有莫札特大廈住戶管理公約1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9至110頁),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亦確於本 案案發後之110年2月20日通過有「案由:門號443號1樓住戶長期將私人花盆霸占放置在中庭,並利用職務之便,請主任打電話給園藝公司的人,來將她私人移植至中庭內;……擬辦:反對私人植栽種植於公設花圃,經與會表決通過 ,請現任監委私人植栽自公設花圃移除。」之決議,有莫札特大廈110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簡上字卷第113至116頁),是被告3人固有拔除聲 請意旨所指植栽,亦非不可認渠等當時係因本於上開認知,而欲為排除任意占用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而為之,渠等陳稱其等非出於毀損之故意,應非全然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檢察官雖另以本案被告3人所拔除之植栽縱係私人所種植 ,亦已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大樓公同共有之物為由,認被告3人明知為他人之物卻仍將之拔除,主觀上當然有 毀損之犯意(見:簡上字卷第246至247頁),惟上開附合之法律關僅係認定該等植栽客觀上所有權誰屬,與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犯意,應屬二事。是其此旨固非無見,惟於法應尚屬有間。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惟依上說明,於法應未盡相符,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