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政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郭嫻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酒後 因細故與郭嫻發生爭執,丙○○在其與郭嫻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放置於廚房之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造成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屋內人員及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丙○○自行將開關關閉並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在渠上址住處將廚房內之瓦斯桶開關打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我只打開一秒鐘就關起來了,沒有要放火,我沒有害別人的意思,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酒後因細故與郭嫻發生爭執,丙○○即將置放於上揭住處廚房內瓦斯桶開關打開,隨後自行將開關關閉並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021900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李上達及巡佐陳庠菻之職務報告、高雄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4、19-23、31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顯示內容略以:消防人員與到場員警表示「瓦斯濃度很高」,但已經關掉了,之後(現場)就交給員警處理...員警詢問消防人員多久味道會散掉,消防人員說 「沒那麼快,給風吹讓它散掉」...員警跟被告說「現在不 要抽煙,這裡都是瓦斯味」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消防人員有述及「瓦斯濃度很高」、「這裡都是瓦斯味」等語。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打開一桶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覺得味道不好,廚房空間只有前後門而已,我家空氣不流通,後面鐵門是關起來的,我怕會造成傷害就馬上關起來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61頁),洵堪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後,雖然其後又自行將之關閉,但已經造成洩漏瓦斯以致於屋內瀰漫瓦斯之行為,而該屋流通不好,且後門係屬關閉之狀況,依當時情狀,顯有可能因零星火源即發生瓦斯引爆之結果,而害及該棟建物其內人員及財物之安全,是被告除有洩漏瓦斯外,其洩漏結果已造成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郭嫻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01號卷第9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為本件漏逸瓦斯氣體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漏逸氣體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有將瓦斯鋼瓶開啟後再為關閉之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警 卷第3、1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行為係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徵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雜工(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稱:我知道開瓦斯會造成危險,我打開一桶後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家空氣不流通,我怕會造成傷害就馬上關起來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本院 卷第39、65頁),堪認被告顯屬受有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亦自承開啟瓦斯會造成危險、傷害,自難諉稱不知開啟瓦斯桶漏逸氣體屬違法行為,是被告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及同居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竟僅因與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而觀之瓦斯瓶置放之位置為廚房(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本身亦有抽煙之習慣而隨身攜帶打火機(有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卻於此情況下開啟瓦斯桶漏逸氣體,著實提高危險。且被告於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後表示意見略以:...員警說「這裡都是瓦斯味不要抽煙」,我 覺得警察「演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洵堪以認定本案發生後迄今,被告均未認識自己所為行為對公共所造成之危險性,難認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為充分矯正被告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