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8號、第15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金一(原名江國林)因以買賣二手車、權利車為副業,為避免衍生糾紛,而有使用車牌之需求,即於民國108年間, 聯繫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伺機懸掛於其 他車輛。而其於109年5月4日向楊家榕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知悉該車為權利車,嗣欲將之出售至 澎湖,為免衍生糾紛,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8時49分前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AKW-876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方而行駛,以此方式行使前 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0年5月3日8時49分許,江金一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AKW-876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00 號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積欠銀行貸款,其當場承認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二、案經賴長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江金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第103頁、第121至12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金一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惟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向網路上的環保車商購買,我有看到行照、讓渡書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環保車商購買時,有看到原車主證件、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主觀上認定買受之車牌有正當來源,且其所購得之車牌,因原車主僅使用約1年即委賣,被告才認為車牌較新是合理的,況 該車牌係經專業鑑定始知悉為偽造,被告並無判斷車牌真偽之專業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買賣二手車、權利車為副業,經常收購報廢車、事故車,於108年間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另於109年5月4日購得AKW-8761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110年5 月3日前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AKW-8761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於行經碼頭管制站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95至97頁;簡上卷第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彩車局字第1100514001號函、AGB-820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劉淼綿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8至37頁、第41頁、第55頁;偵一卷第117頁、第12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臉書賣二手車的網友,以1萬元買 車牌,當時對方說是報廢車的車牌,因我常要收報廢車及事故車,有時都沒有車牌,所以需要安全的車牌,才會買起來備用,該車牌很新,且有車牌行照正本及車牌車主的讓渡書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可知被告向網路不詳賣家購買車牌時,即有查看該號牌車輛之基本資料,並知悉該2面車牌 外觀很新。而扣案車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該2面車牌外觀均相當新穎,沒有任何污損,且烤漆完整, 字跡清晰,為金屬材質,有勘驗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07 頁),可知扣案車牌之外觀新穎、狀況良好,顯非報廢車輛之車牌甚明。 ㈢查,AGB-82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於103年5月30日換發,於同年6月12日過戶異動,登記之車主為劉淼錦,有車輛詳 細報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而證人劉淼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台車,是我兒子的父親買給我的,我有開,之後因為需要錢付房租、水電費、小孩學費,就拿去當舖典當,當舖叫我簽一堆東西,該車相關讓渡合約書、委賣合約書都是我簽的,我的證件是給當鋪影印的,我沒有將車牌賣給他人或在臉書上賣車牌,我沒有偽造車牌等語(見偵一卷第147至148頁),佐以上揭讓渡合約書、委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證人劉淼錦確實有自103年6月起使用該車輛至少半年之期間,直至104年1月13日始因缺錢而向當鋪業者典當。考量當鋪業者取得流當車後,基於經濟利益之考量,多會盡速處置(如出售予二手車商、親友、他人)或加以利用,且流當車因價格低廉,存在相當之市場需求,殊無將流當車長期塵封庫存而毫不加以利用、處置之商業習慣,且被告自承係於108年間向不詳網路賣家取得車牌,可知被 告並非向證人劉淼錦直接購得,則AGB-82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自104年起至108年止,應已幾經轉手及使用,並輾轉由被告購得車牌,被告自承從事權利車、二手車買賣副業,當知悉二手車、流當車交易之實務甚詳。審酌該車牌係於103 年間換發,至被告108年間購入時止,期間長達約5年,衡諸社會通念,依一般人民使用車輛之經驗,殊無使用將近5年 之車輛,其車牌竟毫無汙損、刮痕、曲折凹陷外觀之可能,被告亦供述係購買報廢車之註銷車牌(見警一卷第5頁;偵 一卷第96頁),顯見該車及車牌應歷經相當程度之使用,況被告自承從事中古車、權利車買賣,對汽車車牌號碼、車牌外觀應與車輛基本資料相符及中古車商品買賣各節,應較一般民眾更為嫻熟。從而,被告於購買上開車牌時,於檢視相關讓渡文件資料後,應可得知AGB-8202號自用小客車自103 年5月30日換發車牌後,業經多方轉手、使用之情事,然其 供承上開車牌嶄新,此已與報廢車牌通常老舊污損之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應知悉所購入者係偽造之車牌甚明。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扣案車牌取得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於108年間向網友購買,且當時有簽買 賣合約書,也有讓渡書及行照正本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嗣具狀表示係親自向車主購買、面交報廢車車牌2面,並 提出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佐證(見偵一卷第119至127頁),然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網路上環保車商購買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歷次供述關於扣案車牌取得之來源,已有不同,則其取得扣案車牌之途徑是否正當,已非無疑。且被告供稱係於網路購買報廢車之註銷車牌,然報廢車之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登記時須同時將牌照繳還,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得使用註銷車牌行駛,被告 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行業,對此等規定當知之甚詳,則其從網路向非車主之來路不明賣家,購得扣案車牌,難認有合法取得車牌之正當來源及事由。又觀前揭讓渡合約書、委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委賣日期均為104年1月13日,被告果於108年 間購入車牌,則當詳加詢問其時間差距之原因,以瞭解車輛之相關交易資訊,對於該車牌之來歷均應清楚,依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經驗,應知市場上顯無將具有交易、使用價值之車輛封存不動之可能,自當知悉該車牌顯有異常之處。再扣案車牌業經鑑定認屬偽造,且由本院上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扣案車牌單純由外觀觀察,即顯有可疑之處,況汽車車牌為監理單位所製發,應向監理站申請,若於網路或向他人私下交易,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或偽造品,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以買賣二手車、權利車為副業,竟於明知交易對象並非車主,且知悉扣案之車牌外觀新穎,與車籍資料顯有不符,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有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免自己所購入之權利車遭尋獲衍生糾紛,竟擅將網路上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並駕車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