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美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徐美英 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他字 第1389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如附件)。 二、陳元忠等人所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係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團,陳元忠及該集團所屬之相關人員因共同違反銀行法(下稱前案)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陳元忠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可佐。 三、本件聲請人徐美英聲請發還遭凍結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款項,然前案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判決於「其他扣押財物之處理」部分,表示: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即為該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帳戶),係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本應發還被害人,惟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上開扣押之物係屬被告陳元忠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此外,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俟案 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以免僅發還給部分被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財產或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審理之需要等語。可知前案判決業已明確表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的款項,係屬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所得之財物,即使於案件確定之後,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四、又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一開始係以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而後籌備處轉為公司,並以聲請人繼受前股東之權利並選任為代表人等情,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103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390089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又花蓮美容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然至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2月10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1402號函在卷可憑,是花蓮美 容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尚不得由各出資人任意處分公司名下之財產,先予敘明。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花蓮美容有限公司名下之財產,已屬無據。又聲請人雖自承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權利人,然上開判決已表明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應返還給被害人,非依相關程序辦理,不得逕行返還予帳戶所有者即花蓮美容有限公司,聲請人既係繼受前股東之出資額,自應繼受前手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前案扣案物及帳戶款項,因被害者眾多,正研議、審酌變現事宜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雄檢榮峽104執16939字第1119025671號函可佐,可知檢察官業已積極進行分配受償之程序。本院認為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檢察官就各該扣押帳戶應如何發還或給予全體被害人,自應經由特定程序進行分配,使全體被害人均能由扣押帳戶中公平受償,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請求即逕予給付,而忽略前案被害人之權益。是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389號函表示「『美的世界』陳 元忠等違反銀行法案凍結之帳戶,因匯入之款項仍可能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權益,所請發還暫不准許」等情,此一不准發還之指揮執行命令,有詳述其理由,且係依據前案判決所為,已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帳戶內之款項非犯罪所得等語,然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一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且確定如前,自不容聲請人再於執行程序中爭執。是聲請人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不合,請求撤銷云云,既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