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映彤、王佳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映彤 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王佳翎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佳翎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28分、42分、52分、23時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ovember.176」公開發表圖文,內容略以:「賴先生,當初把你當兄弟借你錢,你欠我五年到底何時才要還我錢,當初這間店面你經營不善,拜託我承接,中間承接過程還托我時間導致我金錢損失、積欠費用至今未繳納」、「是不是我太給你臉,讓你覺得欠錢不用還?」、「現在還有臉跟我要十萬塊精神賠償?說我詐欺你」、「你積欠一堆薪水沒給員工,你舊有員工還變成我的客人、說你欠薪水的事」、「老話一句,賴先生你要還錢了沒?」、「真的不要逼我去你家要錢」、「要不要幫你回味一下?談何詐欺?你騙小孩呢」、「看我限動,又不敢回覆已讀、看你要出來擺桌怎麼喬」、「欠錢五年還做這麼多小動作、太給你面子是不是?」、「寫這些與事實不合的文字,還是趕緊還我錢吧,你還欠我錢沒還」、「我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你吧,我順便要回你欠我的錢」、「一萬四欠半年多一毛沒給」、「我都還沒告你,你還來要錢」、「你不想被我搞誣告的話,你還是好好還我錢吧,搞這麼多戲,還是我直接去你家要錢如何?」、「之前跟我借錢四年,十幾萬只還幾千塊,至今五年多都還沒還完」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映彤名譽之事,使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信用均遭受貶損。而被告上揭言論全為不實,且被告既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言論,傳播方式散布力較口語傳播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應負有較高查證義務,然本案被告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以文字散布不實言論,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未洽,請惠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就被告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誹謗、妨害信用、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偵字第7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臺中市西區址由受雇人代為收受,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高雄市苓雅區址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誹謗罪部分,不起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表記載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Instagram文章擷圖 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惟被告稱告訴人至上址店 面張貼放大之存證信函,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再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並於盤讓上址店面時曾付訂金,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告訴人則陳稱: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帶押租金給房東,我就說我要收到錢再移轉,後來被告說要把訂金還給他,因為我沒有先解約,就說要承租,認為我詐欺及欠他錢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址店面盤讓或轉承租之具體情節,雙方各執一詞,被告經告訴人前來張貼存證信函,表明受詐欺等語,而以其立場認為告訴人尚有積欠其債務,並以Instagram發表上開文字,尚屬自 衛、自辯之合理範圍。綜此,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聲請不服不起訴之處分提起再議,案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就駁回誹謗罪嫌部分理由略以: 1、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即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2、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指摘聲請人之「你積欠一堆薪水沒給員工,你舊有員工還變成我的客人、說你欠薪水的事」、「欠錢五年還做這麼多小動作」,所述不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檢察官亦未查明等情。聲請意旨雖提出員工蔡宜慕(按,應為蓁)等人之薪資簽收打卡記錄,主張聲請人經營餐飲業期間,亦無與旗下員工發生任何勞資爭議。惟細繹各該薪資簽收打卡紀錄,有未明確記載年、月份者,亦有單月份之打卡單同時手寫記載為個月份者,其證明力已有疑義。且前揭紀錄單是否包括聲請人營業期間所有員工?是否無任何中途離職或遭解雇之員工?是否各該員工全部受雇期間之打卡及簽收紀錄?尚屬不明,則聲請人僅憑前揭數份紀錄,主張其於經營餐飲業期間,均無與旗下員工發生任何勞資爭議等情,尚非無疑,已難驟採。況查本件聲請人原經營之「映葵商行」,因經營不善,始要求被告承接,嗣因雙方就盤讓契約內容、盤讓手續、金額及原營業地點租金之給付等問題產生民事糾葛,進而發生爭執衍生本案,則聲請人前既營運不順利,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尚且積欠房東房租,又未依約定履行雙方盤讓契約,聲請人自有可能因原商行之財務管理不善,致積欠員工薪資,於此情形下,被告若有自稱聲請人前員工之客戶向被告抱怨,被告進而相信該人所言為真,實屬情理之常,尚難認被告對聲請人陳稱「你積欠一堆薪水沒給員工,你舊有員工還變成我的客人、說你欠薪水的事」等語非全無依據。至本件兩造本有金錢債務糾紛,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亦屬合理。是堪認被告為前揭系爭言詞,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發布之系爭內容係「絕對真實」之責任,原檢察官亦無再傳喚聲請人之前員工之必要,聲請意旨之主張難認有理等語。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號恐嚇取財等案及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1號恐嚇取財得利等案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 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非指行為人必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曾舉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年乙節 屬實。然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檢附被告於110 年4月7日21時至22時許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私人訊息,內容提及「之前跟我借錢四年,十幾萬只還幾千塊,至今五年多都還沒還完,我就不知道你哪來自信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你吧,我順便要回你欠我的錢」、「有時間寄存證信函給我,寫這些與事實不合的文字,還是趕緊還我錢吧,你還欠我錢沒還」等語(見他卷第27頁)。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敘及:被害人(按,即聲請人)於110年3月20日11時許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現營業處所及契約所載住居地,然行為人(按,即被告)竟遲至4月7日仍不為收受,被害人即於當日15時許將該等意思表示以文書形式張貼於行為人現營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等語(見他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其所傳送之訊息中 稱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獲知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後直接之反應,係傳送私人LINE訊息予聲請人稱聲請人仍積欠其金錢、認聲請人沒有寄送存證信函之立場,可認屬被告真摯之認知。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合約無效,被告覺得我欠他錢」、「我明明沒有欠被告錢,被告卻一直主張我欠他錢」、「租約簽後,被告後續就繼續用了,但我對這部分還是有認知上的分歧,被告提出價格從訂金去扣,認為我還欠他錢,109年4月7日的盤讓契約中有買賣合意,但被告單方主 張訂金去扣」等語(見他卷第59-61頁),實見被告與聲 請人間就契約及金錢往來曾有認知之歧異,且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有積欠其款項多年且尚未清償,則縱被告嗣後以Instagram發表聲請人積欠其款項多年之言論,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憑空捏造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然查,依前述聲請人自承所寄送、張貼於被告營業處所門首之存證信函,其中載有「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條 、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明文規定,本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本人賴映彤日前受台端王佳翎詐欺行為之誤導,進而陷於錯誤,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南側店面租賃契約承租權、押租金債權、生財 器具物權及台端對於店內裝潢及設備所為之處分,誤為移轉及承認之意思表示,致本人財產上及精神上受損害」、「請台端於函達十日內返還,並賠償本人所受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及賠償本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因受台端詐欺行為侵害而生之損害」等內容(見他卷第17-19頁),一再提及「損害賠償」、「精神上 受損害」等文句,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確係在規範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故可認聲請人確有藉其所寄送及張貼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舉,則被告以Instagram發表聲請人向其請求精神賠償之言論,並非 全屬無據,尚無從以誹謗罪論處之。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證明聲請人有何經營店面不善、低聲下氣拜託其承接,或承接過程拖延導致被告金錢損失等節屬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約定109年4月12日前將房租契約、水電費繳款單據、賴映彤的映葵商行註銷,資料完整我才交付尾款等語(見他卷第46頁)。聲請人則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帶押租金要給付給房東,我就說我要收到錢再移轉,4月13日被告說她要移 轉租約才願意匯款,她主張已經將租金拿給她的合夥人王仁軒,她要我移轉租約,不然不願意給付我尾款等語(見他卷第60頁)。再觀兩造於109年4月間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傳送「我發誓我有說過 先房東才尾款」、「至今4/13晚上八點 我甚麼都沒收到」、「不是應該是我看到租簽好 我才給尾款嗎」、「我問過我的律師朋友了 訂金付了 很多東西都先做移轉 才需要做尾款交付 最主要是租約移轉 但目前就沒轉」、「盤讓的順序1.訂金2.解約3.承租4.尾款 盤讓才成立 你中間兩個都沒有憑甚麼要我盤」等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傳送「因為你堅持要分兩次匯啊,不然你要明天臨櫃一次匯嗎」、「我七號的時候就講了先處理租約,再處理員工跟裝潢,你一直說你要照你的邏輯,你說你要先處理員工,租約後續啊」、「想跟你道個歉,我覺得我們前面可能都講了不好聽的話;關於程序上的先後順序我可能有誤解的地方,真的不好意思造成這樣的誤會,抱歉;昨天因為一些對流程的誤解而沒有約到房東簽約,進而讓你覺得我沒照流程走,這真的是誤會,我深感抱歉,希望你能再寬容一次我的無知,抱歉」、「也再跟你說聲抱歉,這段時間讓你對我感到失望 我接下來直接去解散營業登記好嗎」等內容予被告。由被告、聲請人供述及上開訊息,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對店面盤讓細節、流程、先後順序等事宜認知多有分歧及曾生爭議,則被告因上述爭議存在,又因聲請人傳送「關於程序上的先後順序我可能有誤解的地方」等文句,主觀上認為係因聲請人未依雙方合意內容履行始導致盤讓程序不順並造成被告金錢損失,並將該情形以Instagram張貼 發表,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況查,在聲請人傳送上開向被告致歉並請求被告寬容之訊息後,被告嗣後是回覆聲請人稱「訂金還我吧 我現在能幫你的就是 你訂金還我,我租約幫你承接,四月我幫你繳掉,你拿回保證金,然後你店裡設施我照剛剛說得跟你買」等語(見他卷第81頁),既被告於該訊息中一再稱「幫」聲請人,聲請人亦使用上開態度較謙卑之語氣,而該些訊息係在兩造發生本案訴訟前即已傳送,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被告因聲請人斯時展現之態度,認盤讓店面係聲請人亟待其協助、其是施恩惠予聲請人,進而透過Instagram發表聲請人 經營不善、低聲下氣請求被告承接店面之言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積欠員工薪水乙事屬實,且檢察官漏未調查並傳喚被告所指自稱為聲請人前員工之客戶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積欠其款項多年且未清償,且兩造間關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店面盤讓一事多有爭執,而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我跟賴映彤談店面盤讓,109年4月7日我有匯款10萬 元訂金,後來我不想盤讓,要賴映彤把錢還我,他不願意等語(見他卷第46頁);聲請人則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收到被告匯款的10萬元訂金等語(見他卷第61頁)。被告主觀上既認定聲請人有積欠其款項、盤讓店面未依約履行,又不歸還訂金等從事經濟、商業行為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則被告若聽聞來源不明之傳聞言論,而認聲請人進行同屬經濟商業行為之給付員工薪資事宜亦有拖欠,並以Instagram發表上開言論,縱未能確實舉證該言論屬實,仍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再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上所述,既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縱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仍不得以此為由交付審判。 六、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散布「寫這些與事實不合的文字,還是趕緊還我錢吧,你還欠我錢沒還」、「我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你吧,我順便要回你欠我的錢」、「一萬四欠半年多一毛沒給」、「我都還沒告你,你還來要錢」、「你不想被我搞誣告的話,你還是好好還我錢吧,搞這麼多戲,還是我直接去你家要錢如何?」、「之前跟我借錢四年,十幾萬只還幾千塊,至今五年多都還沒還完」等不實言論,指謫、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等 語。然查上開內容之文字原係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私人訊息,嗣雖經被告引用為其於110年4月7日22時28分張貼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背景,然觀聲請人之原告訴內容( 見他卷第5頁㈡之記載),並未將該些文字列入妨害名譽犯罪 事實之告訴範圍,檢察官未予調查且非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範圍(除其中「還是我直接去你家要錢」涉恐嚇取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前所述,法院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提出之證據,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