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練台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信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練台生 林旭信 呂嘉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3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10395號、第10396號、第10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有關詐欺罪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257號、第10395號、第10396號、第1039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未有具體說明被告練台生、被告林旭信、被告呂嘉正等人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何,但本案自偵查迄今長達數月之久,如真有此等問題,豈非更可反證本案有調查不備之事實?又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之身分,除可取得主導重劃會地位,俾利了解重劃案內容,更可以此身份代表重劃會簽約,實質上牽涉金錢之金額遠較一般財產甚高,原處分又未有任何說明即認定此非屬「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更應屬率斷。 ㈡有關背信罪部分: 依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可見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確實有「建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先行拍賣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而事實上事後該等土地亦遭拍賣,何以此事實不能認定係因「被告所為導致」?縱「聲請」、「建議」用語略有不同,但既有此事實,且確實有結果發生,何來「與客觀事證不符」情形?且協議書第7點明載三禾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損及甲方權益」等語,而該拍賣結果導致聲請人其餘設定抵押權之48筆土地形同袋地,已有違反上開約定,且三禾公司回文內容更有包含「重劃」相關事項,怎會非屬受任範圍?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足徵三禾公司係為保障 自身債權而聲請續行執行,難認被告呂嘉正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就本件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事實上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07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均為「 其他檢察官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其他檢察官認定,逕用以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並因此推認被告並無犯罪,更屬荒謬。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顯有諸多不當之處,事實認定有違誤、認定悖於常情、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內容顯為替被告等人相關犯行解套之處等。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練台生、被告林旭信、被告呂嘉正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10395號、第10396號、第10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8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核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練台生為三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旭信係三禾公司之董事,被告呂嘉正為被告練台生之特助。 ⒈緣三禾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坐落在「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詎被告練台生、林旭信及呂嘉正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0日前某日,對聲請人之董事白如茜施用詐術,致白如茜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5月10日,代表聲請人與三禾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樂迪KTV簽訂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指派三禾公司所指定之被告呂嘉正擔任本件土地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被告3人因此取得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職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嫌。 ⒉被告呂嘉正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協議書後,明知依據該協議三禾公司於重劃完成前不應聲請法院拍賣本件土地,詎被告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以三禾公司 名義發函高雄執行分署聲請拍賣本件土地中位居門口樞紐位置之7筆土地,由三禾公司於107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935萬元低價承受,並導致其餘土地成為袋地而價值崩落 ,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⒊被告呂嘉正與被告練台生、林旭信(被告練台生、林旭信涉嫌背信部分,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檢察官另行簽結)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 月12日,以三禾公司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其餘土地,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呂嘉正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關於被告等人具體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何,聲請人僅於告訴狀空泛陳稱「三禾公司及被告等人心懷鬼胎、虛與委蛇,先施以詐術,詐騙聲請人於105年5月10日與其簽訂本案協議書,騙取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地位,取得主導重劃會地位,俾便了解重劃案內容,用盡心機、惡意違約,低價取得建台公司位於主要出入口土地之詭計得逞」云云,並無對被告3人如 何施用詐術有何具體指摘,尚難僅以聲請人此部分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縱認聲請人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指派被告呂嘉正擔任本件土地之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該代表人之身分顯非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3人之行為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呂嘉正違反本案協議書之協議聲請拍賣本件土地之行為使三禾公司獲有利益云云,然此係被告呂嘉正聲請拍賣有無構成刑法背信之問題(詳下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3人係 透過本案協議書直接獲取聲請人指稱之不法利益,無法對被告3人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⒉經高雄地檢署向高雄執行分署調閱本件土地之執行卷宗,本件係該分署於106年11月3日發函予本件土地之抵押權人即三禾公司請其表示意見,其函文記載內容及三禾公司之函覆均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觀諸該等函文內容,本案係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聲請拍賣,而三禾公司僅係向高雄執行分署建議先行拍賣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故聲請人所稱被告3人違反任務聲請 拍賣其中7筆土地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另查,觀諸本 案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聲請人)以本協議書授予乙方(即三禾公司)及乙方所指定之人代理權,授權乙方指定之人得議決重劃有關事項。」等語,縱認三禾公司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該事務之範圍僅限於與重劃有關之事項,並不及於三禾公司為確保其債權而函覆高雄執行分署表達意見或承受其他債權人聲請之拍賣。準此,被告3人縱有指示三禾 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函覆高雄執行分署如原不起訴處分附 表所示函文,及三禾公司於107年6月5日承受本件土地,因 該等事項均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故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無法以刑法 背信罪相繩。 ⒊被告呂嘉正於107年12月12日,以三禾公司名義向橋頭地院聲 請續行強制執行本件土地,此部分相同告訴事實前經聲請人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練台生、被告林旭信等人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07號案件調查後,認定「依據 本案土地都市計畫先前主要與細部計畫之分期分區計畫規定,應於細部計畫發佈(即103年2月24日)發佈實施3年內, 完成重劃範圍公共設施之點交,並於點交後3年內提出建照 申請,重劃會即於105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配合辦理展延 ,復於105年12月9日召開理事會議,經聲請人前任負責人鄭吉田在場同意申請展延,然聲請人卻一再拖延遲不願意配合用印送件,重劃會乃於106年2月23日以重劃會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展延申請,惟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始為辦理本件都市計畫變更之權利主體,重劃會不能申請展延,高雄市政府並於107年7月31日、同年10月15日函催聲請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否則將啟動程序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本案土地重劃作業嗣後遂因聲請人怠於申請展期而遭終止,又其他執行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三禾公司方才聲請參與分配...足見本案土地重劃未能完成,實不可歸責於三禾 公司,且三禾公司為保障債權而聲請續行執行,尚難認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確定,足徵三禾公司係為保障自身債權而聲請續行執行,難認被告呂嘉正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就本件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另查,被告呂嘉正縱有於107年12月12日以三禾公司名義 向橋頭地院就本件土地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因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自不能對其論以刑法之背信罪。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聲請人係三禾公司之債務人為真,所有之本件土地為增益價值、減輕稅務負擔,希進行重劃完成開發或換價清償後再行拍賣,以獲取更生機會為真,於105年5月10日與三禾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事出有因,其間並無詐術可言,三禾公司亦未因簽訂本案協議書獲取何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難認被告等有何刑法之詐欺得利犯行。 ⒉三禾公司係聲請人之債權人,因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已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雙方共識均同意應儘速完成重劃作 業,聲請人同意指定並委任三禾公司所指定之人代表聲請人出席及參與重劃會,議決重劃有關事項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見該協議書內容所涉前提係三禾公司對於聲請人所進行第3次拍賣所涉事項,無關其他,是以三禾公司對於聲 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虹達公司所聲請之拍賣,對於高雄執行分署所為先行拍賣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之意見,難認違反本案協議,縱聲請人就此有不同意見,亦純屬對本案協議書約定內容及真意為何之民事糾葛,無涉刑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此民事糾葛,縱未傳喚證人即虹達公司負責人王鐵豪,尚無違誤。 ⒊土地重劃作業相關延展之申請人係本件聲請人,而非重劃會,聲請人始終未用印送件,土地重劃作業因未申請展期而終止乃事實,聲請人先前告訴被告練台生、被告林旭信聲請續行拍賣48筆土地部分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呂嘉正有何犯行。至於聲請人為何未申請展延,是否因三禾公司所檢附變更都市計劃內容,將造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及點交後提出建照申請之時限縮短,或三禾公司未說明如何處理因此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未同意用印,此涉及雙方在上開協議書中所謂「重劃作業由乙方(即三禾公司)主導,甲方(即聲請人)協助配合」究何所指及是否對於期限、利息、違約金等有所約定,無約定時應如何處理等民事爭議,無涉刑責。至於本院10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或是否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個案評鑑,均無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之判斷,無法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另聲請再議,依法須 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高雄執行分署有無人員瀆職,因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自非高雄高分檢再議審核之對象,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事實㈠部分: ⑴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未有具體說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何,顯有調查不備之情事云云,惟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請求訴追,是以,聲請人提起告訴,就被告3人是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內 容,本應具體說明,此影響聲請人告訴事實之建構,並涉及被告3人所涉罪嫌,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施用之詐術內 容為何,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7日函許聲請人之代理人整理告訴事實,更於同年2月8日檢察官開庭時,請聲請人之代理人特定告訴事實,聲請人之代理人仍未具體說明所認被告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致檢察官無從調查,難以遽認檢察官就此有何調查不備之情事。 ⑵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聲請人指稱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指派被告呂嘉正擔任本件土地之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惟代表人之身分既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指之「財物」,亦非同條第2項所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無從僅依聲請人空泛指稱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實質上牽涉金錢之金額遠較一般財產甚高,遽認被告3人有因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而受有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聲請人指稱之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相繩。 ⒉告訴事實㈡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本件土地中位居門口樞紐位置之7筆土地遭拍賣之結果,確實是三禾公司建議高雄執行分署 先行拍賣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導致的,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背信情事云云,惟查: ⑴觀之本案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略以:「一、雙方合意共同協力完成重劃作業。重劃作業由乙方主導...。二、乙方同 意於重劃完成前不聲請法院進行拍賣(目前已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定於105年5月12日下午3點30分進行拍賣),並同 意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三、乙方同意於重劃完成後再 進行拍賣...」(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51 頁),可知聲請人與三禾公司之協議內容,係在重劃完成前三禾公司就其為債權人部分,不主動聲請法院進行拍賣,且同意聲請延緩執行已進行之拍賣程序等情。 ⑵而高雄執行分署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11月3日雄執丑100年 地稅執特專字第157759號函,請三禾公司就「二、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來函,如附件,聲 請『停止並撤銷土地查封』,應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㈠是否 同意塗銷義務人全部左營區不動產之查封登記?㈡請表示義務人所有左營區55筆土地中何筆較具拍賣實益?(現僅就7 筆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重新鑑價中)」表示意見(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第39頁),三禾公司因而以106年11月13日(106)禾總字第106111301號函,覆以:「二、查本公司不同意鈞署塗銷業已查封義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左營土地查封登記,以維持現況,避免重劃完成後再為查封登記時,義務人變更土地之使用現況(出租或設定等)。三、次查,鈞署在受償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 字第128881號拍賣案件之款項後,義務人所積欠的稅款僅餘新台幣2758萬餘元,為避免損及債權人及義務人雙方權益同時可確保鈞署十足受償,鈞署應先行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無設定抵押權的七筆土地,其他48筆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待其重劃完成後再行處置。」(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6974號卷第40頁),由此可知,三禾公司係因收到高雄執行分署之函文請其就左營區55筆土地中何筆較具拍賣實益乙節表示意見,因而函覆應先拍賣無設定抵押權的七筆土地,並非積極就其所持有對聲請人之債權主動聲請高雄執行分署進行拍賣,難認三禾公司所為與本案協議書有所違背;況觀之上開高雄執行分署之函文內容,係徵詢抵押權人三禾公司之意見,而三禾公司亦係立於抵押權人之立場函覆上開函文,並非處理聲請人委託之重劃事務,故縱認三禾公司係依被告3人之指示而為上開內容之函覆,亦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3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背信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⒊告訴事實㈢部分: ⑴聲請人曾於106年3月27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本公司前於106年3月3日以(106)建總管發字第10609號函申請貴府同意展延期日,並於106年3月29日前提出正確展延期日,因本公司人仍不及與市地重劃作業代理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完成重劃作業之確切日期,從而,惠請貴府同意本公司得於106年4月28日前另以公文向貴府提出正確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期日,並申請...三、本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包括三禾公司或其他 人代理本公司向貴府提出前揭說明二之申請,一切事宜皆須以本公司正式公文為準。雖本公司與三禾公司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曾於105年5月10日簽訂一份協議書,惟該協議書除並不包含三禾公司得代理本公司向貴府提出說明二之申請外,本公司亦已明確告知貴府未有此項授權,故提出申請與否,仍應依本公司之意思表示為依據,三禾公司或第三人尚難以曾為或現為本公司特定事務之代理人而取代本公司提出展延申請權...」(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61 頁),由該函文可知,可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延土地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點交之人係聲請人。 ⑵再觀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於公訴意旨欄記載「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1月26日以建台公司未履行第一期 公共設施用地產權點交予高雄市政府,而禁止範圍內土地後續開發、建築行為,並於108年4月12日公告恢復原分區(即工業用地及鐵路用地等)專案通盤檢討案,使已重劃完成之左東段土地價值驟降...」(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64至65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暨陳報㈠狀記載:「108.12.27高雄市政府都委會審議過系 爭重劃區變更為工業用地及鐵路用地」、「被告等人插手辦理系爭重劃前,系爭土地原本已自【工業用地及鐵路用地】變更為【特商、特住用地】;因被告等人施行以上犯罪行為最後導致重劃失敗,系爭土地自特商、特住用地【變更回】工業用地、鐵路用地,造成告訴人公司土地價值減損,此乃告訴人公司之實際損失。而三禾公司又有再以低價取得系爭48筆土地之企圖(向法院聲請拍賣),以達成最後由其自行辦理重劃,獨享重劃利益之最終目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綜上,可推知因聲請人未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延,且未如期履行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產權點交予高雄市政府,致本案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重劃終止,禁止範圍內 土地後續開發、建築行為,可認重劃計畫已無法完成,嗣三禾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案其餘48筆土地及3筆建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69至71頁),難認三禾公司所為與本案協議書有所違背;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三禾公司於107年12 月12日具狀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案其餘48筆土地及3筆建物係被告呂嘉正所為,或被告呂嘉正指示三禾公 司人員所為,難認被告呂嘉正有何背信情事。是以,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嘉正有何此部分之背信犯嫌,應認其背信之罪嫌尚有不足。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為原處分以其他檢察官認定,逕用以認定此部分相關事實,並因此推認被告呂嘉正並無犯罪,顯有違誤,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呂嘉正確有聲請人所指告訴事實㈢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罪及背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 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又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 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