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相木、簡加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歐相木 共同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簡加興 李俊輝 林明道 楊宗正 楊淯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達公司)及告訴人歐相木(下逕稱其名,與鴻益達公司併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及楊淯淇(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申告事實」欄位之犯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經原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證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均為鴻益達公司之股東,楊淯淇係鴻益達公司之會計,歐相木係鴻益達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1,687股(每股股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詎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及楊淯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申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及楊淯淇就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就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㈡、本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簡加興等人均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申告事實部分:歐相木就簡加興、林明 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固提出鴻益達公司103年11月20日股東名冊及103年12月20日股東會議錄音檔、譯文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股東會譯文,可知歐相木雖有參加該次會議,簡加興等人亦有提及股東持股變更之事,然歐相木自始自終均未表達對股東持股變更有何意見,若歐相木不同意其持股減至3股,豈有不表 示反對意見之理,是歐相木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記帳士陳阿金到庭證稱:我幫鴻益達公司記帳及報稅,鴻益達公司設立時我有幫忙做股東名簿,股東持股有變更時,是歐相木拿資料給我,我幫他做變更股東名簿,都是告訴人歐相木自己來找我或是他帶其他股東來找我,沒有其他股東自己來找我等語,是依證人陳阿金上開證詞,可知鴻益達公司之股東名冊係由其依歐相木提供之資料製作,並受無其他股東委託變更,是本案應可認歐相木有同意其持股減至3股。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股東名冊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以告訴人歐相木單一指訴,遽將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等人繩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2.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申告事實部分: ⑴歐相木固提出鴻益達公司開立之發票95張為證,其中出售鋅錠予慈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共13,626,152元,因歐相木另案糾紛而經原承辦檢察官查明確實匯入楊淯淇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楊淯淇帳戶),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2033、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其餘出售貨款之款項是否有匯入楊淯淇帳戶內,歐相木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僅以鴻益達公司上開發票,即認買方確有付款匯入楊淯淇帳戶。再者,依歐相木提出鴻益達公司出售鋅錠之資金流向資料(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狀附表二),其上載明上開出售鋅錠之款項匯入楊淯淇帳戶後,其中880,000元、1,074,632元、1,000,000元係支應鴻益達公司員 工薪資、銀行貸款、股東借款等支出,此為歐相木所不否認,是簡加興、楊淯淇辯稱楊淯淇帳戶係供鴻益達公司營運使用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⑵又依歐相木所提上開出售鋅錠資金流向之資料,雖可知除上開支應鴻益達公司營運部分外,其餘款項有10,319,330元匯至簡加興、李俊輝、林明道、楊宗正、陳金生、丁鴻榮、許榮昌及陳碧蓮等鴻益達公司股東(下稱簡加興等8名股東) 之帳戶,惟此部分歐相木對簡加興等8名股東提起民事訴訟 ,經民事庭法官查明後認該部分係鴻益達公司償還對簡加興等8名股東之借款,簡加興等8名股東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楊淯淇帳戶既供鴻益達公司營運使用,則鴻益達公司之貨款或出售鋅錠之款項匯入楊淯淇帳戶後,支應上開鴻益達公司日常營運支出及償還簡加興等8名股東之股東借款,難認簡加興、李俊輝、林明道、楊 宗正及楊淯淇此部分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難將其等繩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 ⑶至歐相木一再指訴簡加興、楊淯淇應交付鴻益達公司之帳冊供其核對鴻益達公司之貨款及支出金流乙節,惟依一般常理,公司帳冊本應由公司保管,而簡加興、楊淯淇均否認有保管鴻益達公司帳冊,歐相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鴻益達公司帳冊係由簡加興、楊淯淇保管,歐相木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鴻益達公司已對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鴻益達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並非3,600萬元,故被告等宣稱對鴻益達公司有股東往來之借款並 非事實,且林明道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下稱高雄調查處)就其取得股份之陳述與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然檢察官亦未就此詳為調查,並說明取捨理由,故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難以甘服而聲請再議。 ㈣、聲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⑴依聲請人等於111年1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即告證11),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林明道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法官問:為何在調查站表明為投資?歐相木跟你們說「增資」是如何說?有說增資款項如何計算?如何償還?公司紅利如何分?)不是股本,而是投資,股本只有登記3,600萬元而已。歐相木那時候有說 一股1,500萬元,但會議中大家問他公司登記也只有登記3,600萬元,差額要怎麼算,歐相木說差額當成是公司借款,當時他沒有說公司借款要怎麼還,那時候公司還在創建,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應該是照占股比例分紅利。」等語,依林明道上開陳述所呈,可知林明道就其在調查站所述「投資」,已敘明為「支付股本外,差額當成是公司借款」之情,此與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未悖。 ⑵聲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狀,並附鴻益達公司103 年12月20日股東會議錄音檔及譯文(再於111年1月4日提刑 事陳報狀陳報103年12月20日對話錄音檔譯文),原承辦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檔,勘驗情形為「1.與聲請人歐相木所提錄音檔譯文大致相符(參告訴補充理由狀㈡狀證物9)。2.聲請人歐相木全程未對股東持股變更相關話 題提出任何意見。」等,有高雄地檢署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09偵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3頁】。經 核卷附上開股東會譯文內容,可見簡加興於對話時一再陳稱「…後來我覺得股權這樣弄沒關係是因為我是用登記是3600來算,所以每個人都借公司8700 」、「我們股東…我告訴你 資本額3600股東往來8400」、「…那現在鴻益達欠股東的錢欠8400‥」等語,簡加興上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等所辯「系爭投資,因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登記3600萬元,支付股本外,差額當成是公司借款」等情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所陳「自譯文內容即足以證明所有被告均知公司之總投資資本額為1億2千萬元,是以被告宣稱對公司有『暫借款』 債權之抗辯根本是臨訟之詞,殊不可採」云云,均與上開聲請人等提出錄音檔譯文所呈對話內容未符,尚難憑採。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申告事實部分:歐相木固以其子歐威廷及 其女歐玲君於103年11月20日股東會時,係於該日甫知悉歐 相木持股減為3股且曾表示異議,及簡加興等人係持歐相木 自證人陳阿金處取回帳冊中所發現之資料(上聲議卷第45至47頁)請證人陳阿金將歐相木持股減至3股為由,指摘原承 辦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然: ⒈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鴻益達公司103年12月20日股東會議譯文 (偵卷第291至323頁),該譯文之第1頁有以「(歐相木出 現)」記載歐相木加入股東會議之情形,而遍覽全部譯文,並無任何歐相木發言之紀錄,故原承辦檢察官認定歐相木於股東會中自始至終均未就其持股減少為3股乙事表示反對意 見之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而股東會議譯文提及歐相木持股部分,簡加興表示:「因為一筆錢撥給歐董(即歐相木)一下子就被人封走,不行,不行。所以他的股份我是用他欠鴻益達錢所以用這個抵債。所以我說私的沒有人認為你的股份比較少,公的都登記過來了」,而林明道稱:「那歐董的部分就全部打散到每個股東裡面」等語(偵卷第307頁),歐威廷及歐玲君係分別回應: 「回歸給我們都沒有用啦」及「他們說於私最後還是會回歸我們?我們先看問題是怎麼處理?」等語,然歐相木就簡加興及林明道上開說法,卻未有隻字表示反對之語,亦未有附和歐威廷及歐玲君之意見;又以歐相木為鴻益達公司負責人及持有1,687股之大股東身分,倘若歐相木持股未經其同意 而遭變動,衡情歐相木必會於股東知悉時提出異議及表示質疑,並追究其持股驟減之原因及理由,豈有可能對持股驟減為3股,卻一反常情選擇默不作聲且無任何表示反對或質疑 之理;又歐相木雖於111年10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陳稱其係於106年12月6日因另案(105年度偵字第23384號)前往高雄調查處,經調查人員提示股東名冊,始知其持股減為3股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歐相木既有參與上開股 東會,自無從就股東會有敘及其持股異動之事諉為不知,是歐相木上開所稱其於106年12月6日始知悉持股減為3股之說 法,顯然與事實不符,故歐相木主張其持股係在未經其同意下,由簡加興等人要求證人陳阿金將之減為3股等說法,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陳阿金就鴻益達公司之股權變更均係歐相木單獨或協同其他股東持股東名簿資料找其辦理變更等情,已於高雄地檢署時證述甚詳,聲請人雖以證人陳阿金有「我對其中股東名字有印象,但其他部分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等語,而質疑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疏漏之情(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陳阿金既已說明鴻益達公司股權異動均是由歐相木請其辦理,若非存在有歐相木之人請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特殊情況,否則證人陳阿金對按照慣例(即歐相木要求)辦理之股東名簿異動,表明因時間久遠而對股東名簿內持股變化表明不復記憶,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理,換言之,果有聲請人所指係簡加興等人自行要求證人陳阿金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特殊情形,證人陳阿金應對此違反慣例之特殊情形印象深刻,自會於檢察事務官提示歐相木持股減為3股之股東名簿時詳與說 明,然證人陳阿金於偵查程序時並未有如是說明,是原承辦檢察官以證人陳阿金之證述而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⒋從而,原承辦檢察官依證人陳阿金之證述及歐相木參與103年 11月20日股東會就其持股減為3股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言行, 及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股東名簿有何不實之處等事證,詳予說明簡加興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歐相木同意而要求證人陳阿金將其持股減為3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難認原不起 訴處分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情。 ⑵就附表編號2之申告事實部分:聲請人主張益鴻達公司103年8月 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收貨款及出售鋅錠之款項共21,523,243元,而扣除應支付鴻益達公司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貸款利息及與簡加興之股東往來款外,出售鋅錠之所得均遭簡加興等人瓜分殆盡,且尚有款項流向不明等情,而原承辦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聲請調查林明道配偶蔡雪惟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鴻益達公司103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收貨款及出售鋅錠之款項共21,523,243元,無非係以聲請人所製作之表格及鴻益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存根聯為據(偵卷第113 至217頁),然歐相木係於103年11月17日始未負責鴻益達公司經營業務,且楊淯淇前於高雄調查處陳稱鴻益達公司所收客戶支票都是歐相木帶走等語(高雄地檢105偵23384號卷第43頁背面),此為歐相木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是認(高雄地檢106調偵2034號卷第40頁背面),易言之,鴻益達公司 在103年11月17日前仍由歐相木主導經營,故於該日前之應 收貨款,歐相木對其去向應知悉甚詳,然歐相木卻主張103 年11月17日前之應收貨款之款項不明,顯然與事實難認相符,故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上開表格內容是否全然真實,實非無疑。 ⒉又鋅錠款項之貨款是否有匯入楊淯淇帳戶或是林明道配偶蔡雪惟之銀行帳戶,歐相木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僅以鴻益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存根,即認鴻益達公司之客戶有將貨款匯入楊淯淇帳戶或林明道配偶蔡雪惟之銀行帳戶內。 ⒊至於鴻益達公司出售鋅錠所得款項,雖匯入楊淯淇帳戶內,惟除支出鴻益達公司員工薪資、銀行貸款及庶務支出,以作為鴻益達公司營運使用外,其餘款項係匯入簡加興等8名股 東帳戶內,而此部分雖經鴻益達公司對簡加興等人及其他股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民事庭法官查明後認簡加興等8名股東對鴻益達公司有借款,而鴻益達公司係以出售鋅 錠之款項償還對簡加興等8名股東之部分借款,故簡加興等8名股東對鴻益達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7至108頁),鴻益達公司不服民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最 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由此足見簡加興等8 名股東並無侵害鴻益達公司權益之情,故聲請人主張簡加興等人有共同侵占鴻益達公司資產犯行,即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承辦檢察官以難認簡加興等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㈥、至聲請人雖稱高雄地檢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調取林明道配偶蔡雪惟之銀行帳戶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惟原承辦檢察官卻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並執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㈦、另本案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針對原承辦檢察官就歐相木對林明道、李俊輝及楊宗正3人提起強制罪告 訴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簡加興等人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簡加興等人且足以動搖原承辦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簡加興等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涉案被告 聲請人申告事實 1 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 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前某日,未經歐相木之同意,由被告楊淯淇假造不實股東名冊,將歐相木所持有鴻益達公司之股數減至3股,並提供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阿金辦理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相木及鴻益達公司管理股東名冊之正確性。 2 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 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鴻益達公司103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應收貨款及出售鋅錠之款項共21,523,243元匯入楊淯淇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由簡加興、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等股東瓜分,以此方式侵占鴻益達公司之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