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淑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邱淑華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方郁雯 王建中 方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閎公司)有無資金 需求,與被告即實際負責人方郁雯、王建中、被告即登記負責人方鈺婷是否以詐欺方式使聲請人邱淑華誤信投資款項為增資款並無必然關係,且不論係增資或股東往來均無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分別以「倘聲請人係參與世閎公司增資案,實無簽立股份轉讓契約之必要」、「被告方郁雯、王建中均未曾提及該筆資金係作為辦理世閎公司增資之用」、「世閎公司確有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匯款及開立2張支票予台灣百多力有限公司」 為由,採信被告3人就聲請人後續匯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乃股東往來之辯解,而忽視被告3人利用「補入資金」、 「注資」、「出資不足需要變動持股比例」等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之話術騙取聲請人之資金,已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另被告3人並未提出任何帳目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方郁雯為 世閎公司實際負責人、方鈺婷亦為上市公司財務經理,其等對公司法令甚為熟稔,斷不可能誤認在增資或股東往來之情形下,有轉讓股份調整股東間持股比例之必要,被告3人竟 以上揭騙術使聲請人在卷附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書,他卷第515頁)上簽名並記載年份,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而以該轉讓契約書作為論斷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背信部分:依卷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暨附件,可知世閎公司於108年度確實存有保留盈餘125萬5,724元(偵卷第82 至84頁),被告方郁雯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財稅資料,顯然知悉世閎公司於108年度尚有盈 餘存在,卻屢次拖延而拒不依卷內世閎公司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他卷第9頁)之約定發放股利予聲 請人,事後更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聲請人已非世閎公司股東,顯然該當背信罪嫌,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被告方郁雯與聲請人間討論返還出資額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方郁雯並未拒不結算及返還款項之依據,顯有混淆股東資本與股東紅利之情事,況由前揭對話內容亦可知聲請人係因被告方郁雯拒絕先依切結書發放股東紅利,故迄今尚未領得任何款項。 ㈢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方郁雯為世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就製作該公司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屬從事該業務之人,竟先後2次製作不實「股東名簿」並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致高雄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將聲請人所持世閎公司股份全數登記予被告方郁雯,而未登載聲請人為世閎公司股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漏未論斷被告方郁雯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僅在 上揭轉讓契約書填載年度並簽名,該轉讓契約書上「買方」、「日期」、「股份」等其餘欄位均係被告方郁雯擅自填入,被告方郁雯逕自持其「偽造之轉讓契約書」辦理持股變更登記,亦有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基此,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9月2日向聲 請人之代理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後,嗣於同年9月8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雯、王建中為夫妻,被告方鈺婷為被告方郁雯胞妹。緣聲請人、被告方郁雯及第三人陳啓偉於108年3月8日共同出資成立世閎公司,世閎公司登記 暨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方郁雯持股25萬股、佔世閎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2分之1,聲請人及陳啓偉各持股12萬5千 股,分別佔世閎公司原始發行股數4分之1,世閎公司成立時選任被告方郁雯為監察人,被告方鈺婷任世閎公司董事長,惟世閎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建中。被告3人竟為下列犯 行: ⒈被告3人於108年5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方郁雯向聲請人及陳啓偉佯稱因世閎公司有資金缺口,需增資至3千萬元並要求股東按出資比例補足出資云云,聲請人 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款50萬元至世閎公司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聲請人匯款後,被告3人竟未辦理變更章程、 增加資本額及發行新股等法定手續,更於109年7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聲請人,稱聲請人已非世閎公司股東等語,復拒絕歸還聲請人之出資325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 ⒉被告3人與聲請人、陳啓偉因經營理念歧異,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上開切結書,並約定世閎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與各 股東終止合作關係,世閎公司不再進行商業營運,暫停一切對外投資、買賣等商業行為活動,另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營收及投資股份資金,待應收款項 入帳結算後,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歸還股金及投資金額,且按相對比例承擔盈虧等事項,上開事項並經被告方郁雯、陳啓偉、聲請人於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詎被告方鈺婷為世閎公司董事長,掌管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方郁雯任世閎公司監察人,具有監督董事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之職責,渠2人均係為世閎公司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方鈺婷未依上開108年12 月17日股東會決議及切結書內容進行結算,經聲請人聯繫被告方郁雯,被告方郁雯置之不理,拖延世閎公司結算事宜,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方鈺婷進行結算,世閎公司即於109年7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拒絕,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取得收益及股金之損害。 ⒊被告3人均明知公司股份之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 讓同意書後,始得辦理股權過戶轉讓手續,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製作聲請人將其所有之7萬5,000股世閎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方郁雯、另5萬股轉讓予不知名人士之不實文件,並 持此一不實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監察人即被告方郁雯持股數變更為45萬股之登記,使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方郁雯、方鈺婷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3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方郁雯辯稱:聲請人匯款325萬元 至世閎公司是股東往來,不是增資,與聲請人終止合作後,結算之後,發現有一些帳務有問題,但他們都沒有聯絡,所以迄今無法完成盈餘結算,世閎公司辦理監察人持股異動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等語;被告王建中辯以:因為被告方郁雯跟我是配偶關係,所以我有參與世閎公司,有時候開會我也會參加,世閎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被告方郁雯,被告方鈺婷只是名義負責人,她沒有參與股東會議等語;被告方鈺婷則以: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置辯。 ⒈被告3人涉犯詐欺部分: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及28日分別匯款275萬元及50萬 元至世閎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作為增資之用為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曾簽訂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之轉讓契約書一事,為聲請人所是認,又質之聲請人自陳:(問:既然是討論增資,為何會簽股份轉讓契約書?)108 年3月成立公司的時候,討論的資本額是500萬元,在5月份 跟台灣百多力公司簽約後,要買貨的錢不夠,我們3方股東 在討論要增資金額,一開始被告方郁雯佔50%,我和陳啟偉 各佔25%,討論結果所需金額總共要3,000萬元,後來我只能出資450萬元,450萬元包含我的原始出資,因為出資不夠,才討論要降我持有股份比例,(問:增資跟股份轉讓應該是不同的意義,你是否瞭解?)瞭解,(問:既然你說的增資,為何要簽股份轉讓?)我原本佔25%,後來降到15%等語,衡情,倘聲請人係參與世閎公司增資案,實無簽立股份轉讓契約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啓偉與被告方郁雯後於108年12 月17日召開世閎公司股東會議,亦明確記載世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佐,是 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世閎公司討論經營事項之LINE群組成員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夫、陳啓偉、被告方郁雯、王建中等5人一情,為聲請人及被告3人陳稱一致可憑,而自該LINE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方郁雯、王建中均未曾言及該筆資金係作為辦理世閎公司增資之用,且聲請人對世閎公司需挹助資金之緣由亦知之甚詳,有LINE對話擷圖2份在卷可稽,況世閎公司確有於108年5月15日匯款605萬9,663元及開立面額共972萬0,476元(按不起訴處分誤 載為975萬476元)之支票2張予台灣百多力有限公司等節, 有匯款憑證及支票影本共3紙附卷足憑。是縱聲請人與被告 方郁雯等人主觀上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認定有所歧異,核其性質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謂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 情事。 ⒉被告方郁雯、方鈺婷涉有背信部分:聲請人因與世閎公司間之股權糾紛,業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568號審理中一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方郁雯、方鈺婷所是認。而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終止合作關係後,雙方曾於109年4月、5月間就聲請人得自世閎公司領回款項450萬元一事,多次以LINE進行聯繫,有雙方所提出LINE對話擷圖3份 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方郁雯應無拒不結算及返還款項予聲請人之情事。又被告方鈺婷並非世閎公司LINE群組成員,應無參與世閎公司實際經營等節,業如前述。執此,尚難僅憑聲請人因與世閎公司尚在民事爭訟中,迄今仍未取回款項等情,即認被告方郁雯、方鈺婷有何背信之情事。 ⒊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部分:經向高雄市政府調閱世閎公司於 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日申報監察人持股異動所提之文件,均無提出任何具有聲請人簽名的文件,此有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38400號函暨附件及110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954400函暨附件共2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恐屬誤會,被告等應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轉讓手續即可, 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另依同法第163條規定之意旨, 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即使該股東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於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亦僅須於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即可,此有110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2954400函文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曾於108年4月30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一節,業如前述,另聲請人、陳啓偉與被告方郁雯再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切結書一事 ,亦為聲請人及被告方郁雯一致是認,復有切結書1紙在卷 可憑,自難謂被告3人有何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情。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方郁雯等人明知與聲請人間就7萬5,000股未簽立任何股份轉讓文件,亦未有任何股份轉讓之合意,被告方郁雯等人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之前提下,逕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將聲請人之股權登記為零,自有涉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縱認被告方郁雯或有欲返還聲請人出資金額之意,惟被告方郁雯對於盈虧結算後應分配股利之董監義務,亦有拒不履行之情,應當構成刑法背信罪。被告方郁雯等人施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認325萬元實際 上即為增資款,陷於錯誤始將款項匯入世閎公司帳戶內,卻未能取得任何新股或股東往來憑證,以確保自身權益,更被騙簽署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使聲請人股權不明不白被轉走5萬股,甚至連股份轉讓契約書都無簽訂之7萬5,000股亦 被轉走,後續直接歸零,將聲請人所持有之所有股份未付任何一毛錢即全部轉至被告方郁雯之名下,被告3人一連串蓄 意違法之操作該當刑法詐欺等語,指摘不起訴處分有違誤。㈣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意旨略以: ⒈就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及28日分別匯款275萬元及50萬元至 世閎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部分: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確實有與被告方郁雯簽訂日期為108 年4月30日之轉讓契約書,伊也了解增資跟股份轉讓應該是 不同的意義,108年3月成立公司的時候,討論的資本額是500萬元,在5月份跟台灣百多力公司簽約後,要買貨的錢不夠,我們三方股東在討論要增資金額,一開始被告方郁雯佔50%,我和陳啓偉各佔25%,討論結果所需金額總共要3,000萬 元,後來我只能出資450萬元,450萬元包含我的原始出資,因為出資不夠,才討論要降我持有股份比例,我原本佔25% ,後來降到15%等語明確。且聲請人、陳啓偉與被告方郁雯 後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世閎公司股東會議,亦明確記載世 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係為50萬股,此有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另世閎公司討論經營事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有聲請人、聲請人之夫、陳啓偉、被告方郁雯及王建中等5人,而 自該LINE群組彼此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方郁雯、王建中均未曾提及該筆資金係作為辦理世閎公司增資之用,此有聲請人所不否認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可憑。而世閎公司確有於108年5月15日匯款605萬9,663元及開立面額共972萬0,476元(駁回再議處分誤載為975萬476元)之支票2張予台灣百多 力有限公司,有匯款憑證及支票可證,顯見被告方郁雯所辯稱:聲請人匯款325萬元至世閎公司是股東往來,不是增資 ,與聲請人終止合作後,結算之後,發現有一些帳務有問題,但他們都沒有聯絡,所以迄今無法完成盈餘結算等語,尚非杜撰。是本件被告方郁雯等人主觀上既認聲請人之系爭款項非增資款,而與聲請人間就該款項之性質認定彼此歧異,則尚難因而遽行推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循民事途徑解決。 ⒉就世閎公司未依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營收及投資股份資金,待應收款項入帳結算後,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歸還股金及投資金額,認被告方郁雯、方鈺婷涉有背信部分: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於終止合作關係後,雙方曾於109 年4月、5月間就聲請人得自世閎公司領回款項450萬元一事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此有雙方所提出LINE對話擷圖可憑,且聲請人因與世閎公司間之股權糾紛,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 中,足證被告方郁雯應無拒不結算及返還款項予聲請人之情事。則尚難僅因聲請人與世閎公司就結算及返還款項尚在民事爭訟中,聲請人迄今仍未取回款項,而遽行推認被告方郁雯、方鈺婷涉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⒊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製作聲請人將其所有之7萬5,000股世閎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方郁雯、另5萬股轉讓予不知名 人士之不實文件,並持此一不實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監察人即被告方郁雯持股數變更為45萬股之登記,認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轉讓手續即 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另依同法第163條規定之意 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即使該股東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於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亦僅須於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即可,此有110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1052954400號函文可憑。卷查,世閎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日申報監察人持股異動所提之文件,均 無提出任何具有聲請人簽名的文件,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暨附件可證,是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3 人有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㈤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3人不 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首揭事由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茲再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 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被告3人涉犯詐欺部分: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3人共同以公司須增資為由訛詐聲請人325萬元,惟觀諸世閎公司股 東間之對話內容,表明「注資」、「補入資金」等語之人係股東陳啓偉而非被告方郁雯或王建中(他卷第345至347頁),且細繹該對話內容,可見陳啓偉在計算所謂「公司資本」時,已扣除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並加計公司周轉金及不知名之公司保函,而非單純討論股本增減(他卷第345頁),則世 閎公司各股東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不變動實收資本單純注入營運資金」或「增加公司實收資本並發行新股」已屬不明,況依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亦足見係聲請人因資金調度問題而自行向被告方郁雯表示欲降低持股比例等節(他卷第349頁),堪認「變動持股比例」一事並非 被告方郁雯、王建中所要求,遑論被告方鈺婷實際上並未參與世閎公司營運一事向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其與被告方郁雯、王建中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詐行為存在。此外卷內尚有聲 請人簽名之上揭轉讓契約書(他卷第515頁),且世閎公司 於聲請人匯入325萬元前後即以匯款或開立票據等方式支付 台灣百多力有限公司605萬9,663元、322萬0,476元、650萬 元,有卷存世閎公司匯款單及開立之2紙支票可參(他卷第411至413頁),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倘聲請人 係參與世閎公司增資案,實無簽立股份轉讓契約之必要」、「被告方郁雯、王建中均未曾提及該筆資金係作為辦理世閎公司增資之用」、「世閎公司確有於108年5月15日匯款605 萬9,663元及開立面額共972萬0,476元(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均誤載為975萬476元)之支票2張予台灣百多力有 限公司」為由,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已 達起訴門檻於理尚無不合。至聲請人固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負責任以繳清股款為限,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股權比例毫無干係,被告方郁雯、王建中所辯聲請人自行降低持股比例一事核與法令規定不符等語,但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實際營運資金未必相符,且股東彼此間因故有資金往來等情,向為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實務之常態,且參以被告方郁雯、王建中之答辯意旨,可知其等所述真意乃聲請人已將自身部分持股移轉予被告方郁雯而降低持股比例,而僅須依新持股比例增補公司營運資金(他卷第435至43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另聲請人雖一再指陳係受被告3人欺瞞 ,方在上揭轉讓契約書簽名並記載年份,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言亦屬無據。 ⒉被告方郁雯涉犯背信部分:世閎公司於108年度固有保留盈餘 125萬5,724元,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暨附件可佐(偵卷第82至84頁),惟參諸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之受僱人林麗珠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林麗珠已明確告知聲請人「…公司因各項費用問題,尚在整理、查核進行中…」(他卷第207頁 ),核與被告方郁雯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結算後發現有一些帳務有問題,有請他們過來說明,所以迄今無法完成盈餘結算等語相符,是被告方郁雯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上開切結書既明訂「按『相對比例』承擔盈虧」乙節(他卷第9 頁),可認股權結構之確立乃分派紅利之先決事項,然聲請人就其前開所匯325萬元究屬法律意義上之增資款或股東往 來一事,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8 號審理中,且世閎公司109年5月22日之股東名簿亦未記載聲請人為股東(他卷第529頁),顯見何人為世閎公司股東及 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為何仍待法院審認,自難強令被告方郁雯須於民事法院認定前逕依聲請人之要求進行結算並分派盈餘。是以,難認被告方郁雯有何拒不清算或返還款項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尚未取回投資款項或紅利,即遽論被告方郁雯涉有背信罪嫌。 ⒊被告方郁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⑴查被告方郁雯辯稱其僅提供上揭轉讓契約書、切結書委由他人先後辦理5萬股、7萬5,000股之持股異動登記等語,而依 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38400號 函暨附件所示(他卷第293至321頁),確實未見被告方郁雯有另行提供「股東名簿」或其他資料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辦理持股變更登記,且高雄市政府亦函覆僅須檢附「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即可申辦公司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954400函可稽(他卷第489頁),由此可見股東名簿並非辦理監察人持股異 動登記所必備之文件,足證被告方郁雯所辯非虛;另聲請人雖執世閎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之2份股東名簿為據( 他卷第521、529頁),指陳被告方郁雯於申請上開2次持股 異動登記時確有行使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惟申請監察人持股異動登記無須併送股東名簿,且高雄市政府檢送之上開2 次持股變動登記申請資料均無股東名簿已如前述,則世閎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究為被告方郁雯申請持股異動登記時檢附之資料?或是世閎公司其他職員製作用以表彰公司股權現況之文書?即非無疑,故被告方郁雯有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異動登記顯乏實據。況股東名簿依法雖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然此之負責人係指「登記」負責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及於實際負責人, 是聲請人既不爭執被告方郁雯並非「登記」負責人,縱認被告方郁雯有製作不實股東名簿並持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監察人持股異動登記事宜,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未合,從而此部分難認被告方郁雯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有於上揭轉讓契約書簽名等節,且該轉讓契約書上確實載有「契約簽訂日期108年4月30日」、「股份名稱:世閎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數量:50,000股」等內容(他卷第515頁),堪認被告方郁雯執該轉讓契約書為據辯稱其係自聲請人處受讓5萬股股份等語並非杜撰,尚難逕以被告方郁雯自承有持該 轉讓契約書辦理持股異動登記等語,推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⑵至聲請人雖稱其僅在上揭轉讓契約書上簽名並記明年份,月、日、股份數等其餘內容均係被告方郁雯自行填載偽造,其從未移轉任何股份予被告方郁雯,且被告方郁雯於109年4月間仍要求聲請人簽署「文件」才能領回投資資金,並於109 年5月間指示林麗珠通知聲請人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方 能領回投資款項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林麗珠間之對話紀錄可憑,然被告方郁雯如已受讓聲請人所持世閎公司股份,何以須再令聲請人簽立「文件」、「股份轉讓契約書」?又何以上開切結書上仍會載明「按各股東投資股份比例歸還股金及投資金額」乙節?況該切結書上復載有「股東邱淑華於12/17前投資肆佰伍拾萬元整」一節,況被告方郁雯 並不否認聲請人迄今尚未領回原始出資款項,衡情聲請人豈會在未取回任何投資款項之情形下轉讓股份予被告方郁雯? 遑論股東陳啓偉係簽署上開切結書、轉讓契約書後方領回投資款項,此均足證聲請人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但查,被告方郁雯與聲請人因世閎公司投資事宜而有資金糾紛已如前述,堪認其等間確有繁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雙方就各筆款項之用途究為「增資款」或「股東往來」各執一詞,則被告方郁雯要求聲請人簽立之「文件」是否即為股權轉讓協議書?抑或是領回出資款項之領據?及林麗珠通知聲請人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涉交易客體是否即為聲請人原持有之世閎公司股份?均非無疑。況對照卷內所存2份股東名簿,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前仍持有7萬5,000股之世閎公司股份 (他卷第521、529頁),則上開切結書上載明「按各股東投資股份比例歸還股金及投資金額」乙節核與常情相符,且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股東邱淑華於12/17前投資肆佰伍拾萬元 整」一節,並未論及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僅能佐證聲請人於簽署切結書當日前確曾投入450萬元款項,亦難憑此推斷 聲請人並未移轉世閎公司股份予被告方郁雯。此外,股權轉讓與股款交付非必同時為之,且公司法第165條就非公開發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股東彼此間之股權轉讓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仍須出讓者配合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受讓者方得據以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將轉讓契約書所載「第二條 付款方式 乙方(按即聲請人)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資料交付甲方(按即被 告方郁雯)同時,由甲方給付現金或即期票據」、「第四條股份轉讓登記 『乙方應對於甲方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宜,盡一切協力義務』。包括提交『關於轉讓時應具備之一切必 要文件資料』」(他卷第515頁)等內容綜合以觀,已不能排 除在聲請人配合向世閎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及提出諸如公司核准登記函文等文件前,被告方郁雯並無給付股款義務之可能性,況被告方郁雯於辦妥股份移轉登記後之109年4、5 月間即不斷通知聲請人前來領回包含原始出資額在內之450 萬元款項,僅係因聲請人拒絕受領方致被告方郁雯無法履行付款義務,有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林麗珠間之對話內容可證(他卷第197至213頁),則聲請人逕以被告方郁雯迄今尚未給付股款為由反推彼此間確無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本院難以遽信。另股權轉讓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聲請人既自承至遲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其非世閎公司股東(聲請人所提刑事訴訟狀,他卷第5頁),倘聲請人與被告方郁雯間果無任何股 份轉讓之協議存在,何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對返還原始出資款項一事隻字未提(他卷第215至223頁)?又股東陳啓偉轉讓世閎公司股份予被告方郁雯前是否已先取得股款並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切結書?抑或是在移轉所持股份後方簽約及取得股款?亦有未明,聲請人徒以卷內並無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陳啓偉有簽署轉讓契約書、切結書等情遽論其並未移轉世閎公司股份予被告方鈺雯,亦難憑採。準此,聲請人上開指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由既經本院批駁如前,且縱認被告3人所辯可 疑,本院依法亦無從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自行蒐集卷外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應將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3人承擔,而遽認其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 。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