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慶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慶奮 鄭乙仙 鄭桂花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均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之10日內即111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謝慶奮所實際經營之建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間自謝慶奮處受讓建祐公司,並成為負責人。聲請人鄭乙仙、鄭桂花、洪世忠分別係謝慶奮之配偶、岳母及妻舅;黃裳公司亦為謝慶奮實際經營之公司,並由洪世忠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前向黃裳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上寮路58號房地),然因資金不足,由鄭 乙仙作帳讓被告向大寮區農會辦理貸款,復由洪世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被告為免承擔沉重債務,又覬覦謝慶奮之財產,竟利用謝慶奮涉嫌放火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未經謝慶奮、鄭乙仙、鄭桂花、洪世忠及黃裳公司之授權,仍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⒈109年5月29日之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書),表示謝慶奮已將放置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頂寮段土地)之貨櫃及其 內物品所有權轉讓予被告;⒉109年6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被告已取得建祐公司之經營權,因而向鄭乙仙、鄭桂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上寮路59之1號房屋 ),作為建祐公司辦公室使用;⒊109年7月8日之「黃裳開發 有限公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表示被告係向黃裳公司購買上寮路58號房地,並在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7、2772、14469、17165號放火等案件偵查 期間,將上開其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文書,於109年9月7日寄送至高雄地檢署作為證據 ,證明被告並未對謝慶奮設局等情,足以生損害於謝慶奮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等語。 ㈡檢查官經調查證據後,關於⒈轉讓契約書部分,認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任何管道得知悉洪世忠之年籍資料,是被告應無從在轉讓契約書清楚載明洪世忠之年籍資料,且被告曾於109年8月25日前往頂寮段土地清理黃裳公司之貨櫃及其內物品時,係主動告知案外人即黃裳公司員工吳尚遠欲搬運建材及更換鎖頭,並提出轉讓契約書供吳尚遠確認,讓吳尚遠通知鄭乙仙、洪世忠此事,而自招遭檢警追查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轉讓契約書之情事,實有疑義。⒉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依謝慶奮之陳述,認謝慶奮於109年6月間將建佑公司轉讓予被告,建佑公司仍使用上寮路59之1號 房屋,是被告與上寮路59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即鄭乙仙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房屋作為辦公處所,與常情相符;而謝慶奮、鄭乙仙雖均於偵查中之指訴渠等並未同意承租該房屋予被告,然就渠等要求被告遷移建佑公司辦公處所之經過部分,所述並不完全一致,且渠等為配偶之親密關係,所指述內容可能有所偏頗,無法互為補強,是渠等所述上有可疑之處。⒊買賣契約書部分,以謝慶奮、洪世忠之陳述,及109 年6月18日上寮路58號房屋及上寮路58號所座落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共2份、109年7月23日三寮登字第59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認黃裳公司確有將上寮路58號房地出售與被告。又因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路00號房地拿取 前揭轉讓契約書等3份文件正本,然該房屋已遭清空,未找 到任何文件,是聲請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雖有提出黃裳公司、洪世忠印章當庭用印,鄭乙仙、鄭桂花亦有當庭簽名,然無法與前揭轉讓契約書等3份文件進行鑑定,故認被告偽造 文書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以相同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刑事訴訟之目的,必須在發現真實及程序保障之間尋求平衡,而經驗法則上,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有誇大或錯誤之可能性,則在證據法則上,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應另有足資佐證告訴人陳述為實在之證據存在,即係為追求上開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間之平衡,必然所生之要求。 ⒉查本件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除聲請人等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經核均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等人之指訴,而可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罪嫌。又本件聲起人之利害關係及立場均屬一致,且因另案與被告生有嫌隙,亦難認其等之證述足已補強彼此指訴之可信性。再者,筆跡或印文之鑑定事涉科學專業,而本件因無法取得轉讓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正本,致無從鑑定真偽,且卷附相關文件之影本上所蓋印黃裳公司、洪世忠印文與聲請人共同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印章所蓋印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而房屋租賃契約書鄭桂花、鄭乙仙之簽名其上復有其2人之蓋章,可 見本件實不能僅以肉眼比對方式來推論該份契約為被告所偽造。是揆諸前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以本件除聲請等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轉讓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正本,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進行搜查,均未尋獲,致無從將相關印文、筆跡送交鑑定,而不能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遂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單純爭執原偵查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推測,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既有之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