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姚成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姚成良 自訴代理人 徐 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保明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明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擔任國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佳賢係國沅公司會計,而自訴人則為該公司股東。緣被告陳保明擔任國沅公司負責人期間,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於年度終了時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並拒絕提供查閱相關簿冊,且於104年7月18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國沅公司辦理停業,經自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帳後,發現國沅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彰銀臺幣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7年1月至104年7月間、98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分 別有新臺幣(下同)148,995,589元、美金2,898,285.63元去 向不明,應係被告陳保明將國沅公司資金侵占入己。又前揭彰銀臺幣帳戶於104年3月6日至同年6月5日匯款3,584,040元至被告林佳賢之帳戶,而以國沅公司營運不佳為由,將自訴人辛苦多年經營之公司資產占為己有,被告陳保明並將侵吞國沅公司之148,995,589元,作為設立大鮪有限公司之資金 。另被告2人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拒絕提出國沅 公司相關文件、帳簿與表冊供自訴人查閱,並宣稱將國沅公司之彰銀臺幣帳戶存款匯至被告林佳賢及黃淑玲帳戶係支付貨款之用,以此合理化公司有大筆資金流出之事實,直至自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後,始發現被告2人共同侵占、掩 飾、隱匿及淘空國沅公司資產達5,000,000元以上。因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僅公司始得提起自訴,至公司股東或其他董事,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之權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自訴意旨認被告陳保明、林佳賢共同侵占國沅公司上揭款項,且其侵占之金額達5,000,000元以上,有掩飾、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等節,則依其意旨,本件被告涉嫌侵占者係國沅公司之資金(即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藉由匯款或不詳方式將之掩飾、隱匿而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二人所涉業務侵占、洗錢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為國沅公司,而自訴人僅係國沅公司之股東,應僅為間接被害人,且自訴人並非國沅公司之代表人,此觀自訴人提出之國沅公司章程第9條甚明(見審自卷第16頁),其自無權以國沅公司代表 人之名義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