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寬 自訴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職業籃球隊「高雄鋼鐵人」之母公司,「高雄鋼鐵人」並為通過臺灣男子職業籃球聯盟P.LEAGUE(簡稱PLG)加盟之球隊;被告陳 燕珩則為由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子媒體「上報UpMedia」記者。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亦未曾向自訴人求證, 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在電子媒體「上報UpMedia」刊登標題為『【PLG內幕】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報導一,內容詳如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3 卷【下稱審自卷】第21至31頁);又於110年11月8日21時55分,接續報導一刊登標題為『【PLG內幕】閃市府追查幕後中 資高雄鋼鐵人竟拿「舊股東」裝蒜』之報導(下稱報導二),內容詳如審自卷第33至38頁,蓄意指摘自訴人股東股權變動,已為中資勢力控制,顯係報導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誤導閱聽者,致其他媒體轉載並引發網友間負面評論,並已造成贊助商退出,重大貶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 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繫屬法院,被害人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電子媒體刊登報導一、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於111年4月15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訴外人即另案自訴 人錢濤,則以被告刊登報導一之內容,已損害其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而先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自訴繫屬於臺北地院(下稱前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錢 濤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4號卷第5至19頁)。 ㈡本案與前案之自訴人雖分別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錢濤,惟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因刊登報導一之行為,經本案自訴人、錢濤指訴涉及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間乃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110年11月8日21時55分,先後在「上報UpMedia」刊登報導一、二,其刊登之電子媒體相同, 時間亦相近;又觀諸報導一、二之內容,均係傳述自訴人股東股權變動,已為中資勢力控制之事,可見被告顯係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時間、空間下,接續刊登報導一、二,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而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接續刊登報導一、二之一行為,分別經本案自訴人、錢濤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與前案即為同一案件甚明,本案自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