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士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士哲 劉祖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張益昌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汪詠翔 林榮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士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二)、(四)部分],均無罪。 劉祖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二)、(四)、(五)],均無罪。 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均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榮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二)、(三)、(四)],均無罪。事 實 一、邵士哲、劉祖佑、汪詠翔、林榮騰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0樓之1翔宇物業有限公司(已 解散,下稱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由該公司提供殯葬產品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靈骨塔等產品銷售業務,其等均明知並無實際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為徐佩玲代銷該等產品之真意,竟各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邵士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至10月20日間向徐佩玲佯稱:有買家「陳董」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殯葬產品,透過翔宇公司以認購憑證換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比較便宜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邵 士哲購入1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並於106年10月20日依 邵士哲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帳100萬元至翔宇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11月6日在臺北車站大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邵士哲。 (二)邵士哲及劉祖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16日間,多次撥 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買家「陳董」開挖遷祖墳時挖到13名無名屍,要追加13套塔位加牌位,總共要361萬5,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16萬元,應予更正)云云,再由劉 祖佑於107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徐佩玲佯稱為「陳董」支付之訂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16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邵士哲及劉祖佑共同收受。 (三)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國稅 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經 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 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 月20日左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嗣徐佩玲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另案經傳訊為證人,始知悉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徐佩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有關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汪詠翔及林榮騰詐欺之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為替代,則其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4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 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⑵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陳述前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與被告汪詠翔、被告林榮騰及兄嫂間LINE對話紀錄部分: ⑴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而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乃屬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犯罪行為人陳述之內容,因其本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以外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就被告汪詠翔、被告林榮騰傳送文字訊息部分,因其本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部分,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可證對話內容確是其本人所為之談話內容,依據上開說明,就告訴人傳送之文字訊息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之兄嫂「Amber Kao」傳送文字訊息部分,因未經其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此部分供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又該等LINE對話紀錄中,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部分,性質上乃屬物證(即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此部分則詳後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說明,附此敘明。 3.告訴人手寫筆記本部分: ⑴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 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被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手寫筆記本1本,乃其用以記錄106年至107年間與翔宇公司等殯葬業者接洽購買殯葬產品之流程與細節等事項,並由其本人於事件發生當日或3 日內予以書寫,以使自己清楚各交易細節及資金支出情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五卷第22至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寫筆記本原本1本, 可見該筆記本之紙緣多有摺痕、不平整與泛黃情形,且觀其記載日期為106年8月2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部分,大 部分是以藍色油性原子筆書寫,然可見其墨水顏色有深有淡,可以判斷是以不同之原子筆來記載,另外除了以藍筆書寫部分外,亦有以紅色原子筆記載日期、金額等者,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五卷第51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依該筆記本之陳舊外觀及紙質等可研判該筆記本乃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翻閱,並因空氣濕度、使用人反覆書寫等相關使用情況,而方呈現摺痕、不平整及邊緣泛黃等情形;此外,依其墨水顏色、深淺等以觀,亦可合理推論是於不同時日以不同之原子筆書寫而成。再且,觀其記載之內容,告訴人並非獨針對與翔宇公司、被告4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其 所載內容方有提及其他買家「趙伯伯」、其他業務人員「小饒」、「仲介陳先生」、其他殯葬產品銷售業者「證翔」及與相關政府單位「五股戶政事務所」、「政府單位劉先生」等接洽過程及金流支出情形,並經告訴人證稱該等記載與被告4人犯行無涉乙情明確(見訴五卷第24至25頁 )。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當足認定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衡情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⑶辯護人雖主張:該筆記本封面所載年份為106年度,卻記載 106年至107年間之事,且告訴人亦自承有於事後補充記載之情形,例如106年10月19日之部分,應非屬備忘錄性質 ,而是為訴訟用途所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五卷第51頁)。然就此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幾乎都是在事件發生當天就會記錄,但如果太忙偶爾會事後才記,但至少是三天內就會補記,106年10月19日有些事 件內容被我寫在筆記本左下角,有可能是我寫好同年月20日的內容後,才想起來要補記的,但也是在三天內補記的;而因為我是在106年間開始與殯葬業者接觸,當有後續 事件發生我就會繼續往下書寫,所以即便是跨到107年間 ,我也想說就繼續寫在同一本上面等語明確(見訴五卷第42頁、第51至52頁),其所為上開說明實與生活常情相符。且綜觀該手寫筆記本所記載關於被告4人之內容,其記 載形態與告訴人記載之其他事件相比,並無特例單獨或強硬記入之跡象,難認有何後為訴訟用途而刻意加工、補記之情形,自不影響其特別可信性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152至153頁、訴五卷第1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另均爭執告訴人所製作之付款情形 整理表、告訴人與其指為「被告劉祖佑」、「被告邵士哲」之人間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其胞兄余昌祥、胞姊徐佩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汪詠翔及林榮騰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告劉祖佑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汪詠翔、林榮騰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榮騰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汪詠翔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盈琳於調詢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殯葬處函文之證據 能力;被告邵士哲及劉祖佑之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師黃振基資料之證據能力等,然此部分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末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邵士哲辯稱: 我印象中完全沒有接觸過告訴人這位客戶,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收過錢或有殯葬產品的相關交易云云(見訴一卷第61至79頁、訴五卷第100至112頁);被告劉祖佑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推銷過祥雲觀的殯葬產品,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認為價格過高就反悔拒絕簽約,因此最後並未成交,我沒有因淡水宜城墓園相關產品而與告訴人接洽,也沒有向告訴人拿過任何款項云云(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他一卷第249至253頁、訴一卷第61至79頁、訴五卷第123至130頁);被告汪詠翔辯稱:我除了在107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以買家「陳董」購買骨灰罈需要230萬元的會計師作帳費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外,並沒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詐騙之事云云(見訴一卷第365至376頁、訴五卷第113至122頁);被告林榮騰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並沒有販售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相關產品予告訴人,也沒有收過她的錢云云(見調查卷第3至9頁、他三卷第45至48頁、訴一卷第177至187頁、訴五卷第132至135頁)。經查: (一)前提事項(即被告4人均不爭執部分): 1.被告4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均為翔宇公司之外派銷售人員 ,由該公司提供殯葬產品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靈骨塔等產品銷售業務等情,業經被告4人均坦認在卷(見調查 卷第4頁、第64頁、他一卷第249至250頁、訴一卷第65頁 、第179頁、第367頁),並有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汪詠翔之翔宇公司名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因與翔宇公司不詳銷售人員接洽購買殯葬產品(告訴人接洽對象之身分特定為被告4人部分,詳後述),而 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取得「淡水懷親園區」、「淡水宜城墓園」、「淡水懷恩園區」、「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等殯葬產品權利證明相關文件乙情,則經告訴人提出上開各項權狀、憑證及寶石鑑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見他一卷第55至121頁、他二卷第201頁、他三卷第473至47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匯款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邵士哲於106年9月27日至10月20日間向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0日依被告邵士哲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帳100萬 元至翔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邵士哲自106年9月27日起跟我接觸,佯稱有客戶「陳董」要購買我手上的塔位,透過翔宇公司以認購憑證換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比較便宜,我因此同意用200萬元請他幫我換 購16個宜城墓園塔位,並匯款100萬元到翔宇公司帳戶內 ,後來被告邵士哲跟我說匯款到公司會有稅金問題,請我以後都改以現金方式付款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358至359頁、訴五卷第19至2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上開翔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119頁、訴一卷第289至291頁)。 ⑵而關於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因被告邵士哲施用前揭詐術方匯款乙節,固經被告邵士哲以前詞否認在卷。然查,告訴人最初是與被告邵士哲接洽淡水宜城墓園之殯葬產品,後續方由被告邵士哲介紹告訴人予被告劉祖佑認識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祖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告訴人原本是被告邵士哲的客戶,當初被告邵士哲是跟告訴人接洽淡水宜城墓園的部分,我會認識告訴人就是被告邵士哲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邵士哲有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讓我跟告訴人聯繫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69頁、他一卷第251頁、訴一卷第65頁),審以被告劉祖佑於歷次詢訊問 程序,均對此情明確供述,且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均自述彼此因為殯葬同業關係而相互認識,並無冤仇嫌隙(見調查卷第66頁、訴五卷第106頁),則被告劉祖佑當無惡意 憑空杜撰上情之必要。 ⑶再觀告訴人提出106年至107年間紀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件之手寫筆記本,可見其手寫紀錄「106.09.27(W三)翔宇來談決定由翔宇課長邵先生接手處理」、「106.10.15(W 日)邵課長確定宜城辦土權(8位家族位+夫妻位×3+個人位×2)16位總共200萬,我表示會先付超過100萬,先約10/18(W3)簽約」、「106.10.19(W4)中午13:00上高鐵前將16位 權狀交給邵課長簽妥買賣合約」、「106.10.20(W5)上午9:30在國泰世華等 匯100萬→翔宇資產管理 邵課長說下周會來高雄想跟我聊一下,10/19中午有提到翔宇有代書, 過戶費含在仲介費內」等文字(見訴五卷第81至85頁),而記錄與被告邵士哲接洽宜城墓園殯葬產品之過程及依約匯款100萬元等事件,復提出抬頭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 」之被告邵士哲名片1紙為證(見他一卷第35頁),上開 證據所示客觀內容,均要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互吻合。 ⑷此外,被告邵士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 號詐欺另案中,在106年間以翔宇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另案 被害人吳文虎、林秀妹佯稱:已經找到買家、大老闆欲購買殯葬產品,可再多買幾套一併出售云云而詐取財物,嗣經該院判處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邵士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詐欺罪,我承認我有對被害人吳文虎、林秀妹講不實的事項,實際上並沒有大老闆要購買靈骨塔,以虛構有買家要買的方式銷售靈骨塔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在卷(見訴四卷第51至86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坦認上情在卷(見訴五卷第156至159頁),且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47至59頁),而堪 認定。則觀被告邵士哲於另案中同藉以翔宇公司銷售人員之身分,於106年間接洽其他被害人,並以虛構買家之詐 術,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此等情節均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接洽時間、詐術內容如出一轍,自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要與事實相符,且自始至終均無客戶「陳董」之存在,此僅為被告邵士哲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而虛構之買家。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是因與被告邵士哲接洽購買淡水宜城墓園之殯葬產品,方匯款100萬元至翔宇公司金融帳戶 內乙情,與證人即被告劉祖佑證述「告訴人最初是與被告邵士哲接洽宜城墓園之殯葬產品」一節相符;且告訴人指稱被告邵士哲所施用之詐術手法,亦與被告邵士哲於另案自白內容相互吻合,復經告訴人提出匯款金流、手寫筆記本、被告邵士哲名片等為證,堪足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被告邵士哲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⑹至證人即被告劉祖佑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會跟告訴人有殯葬產品相關的接洽往來,是因為我看到翔宇公司桌上的寄信名單,我就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前講說「是被告邵士哲介紹的」應該是我講錯了云云(見訴五卷第125至129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劉祖佑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乃三度一致證稱是透過被告邵士哲介紹而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乙情明確,其於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顯是因被告邵士哲在場且思及與被告邵士哲間共犯之共同利害關係所為維護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為可採,附此敘明。 2.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邵士哲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於匯款100 萬元後,再於106年11月6日由其母親徐鐘金美、父親徐雨時陪同,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並於車站大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邵士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指稱:我於106年11月6日與我父母一同自高雄搭高鐵到臺北車站,因為我父母他們會不放心,後來我們一起在車站大廳內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邵士哲等語明確(見 訴五卷第22至25頁、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向我及我先生說要購買宜城墓園塔位,因為我們也有幫忙出錢,所以106年11月6日那天就陪告訴人一起從高雄搭高鐵到臺北車站,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被告邵士哲等語相符(見訴五卷第53至55頁、第60至63頁),並有告訴人父親徐雨時名下國軍同 袍儲蓄會帳戶於106年11月6日提領72萬8,705元之交易明 細紀錄、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30萬元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2,980 元購買高鐵票之消費明細各1份、告訴人父母於同日在左 營高鐵站候車之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訴一卷第199至201 頁、第259至261頁、第269頁),而堪認定。 ⑵被告邵士哲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確實在場,其證詞應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見訴一卷第332頁、訴五卷第72頁)。然查,證人徐鐘金美於本院審理 時,可明確指認在場被告4人之人別(見訴五卷第54至55 頁、第57頁、第71頁),且告訴人提出上開徐鐘金美、徐雨時於106年11月6日在左營高鐵站候車之照片、告訴人於該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2,980元(高鐵成人票為1,490元、敬老票為745元,成人票1張、敬老票2張合計恰為2,980元)購買高鐵票之消費明細等,當足佐證證人徐鐘金美確實與告訴人共赴臺北而於面交時在場。則證人徐鐘金美所為證述,自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邵士哲施用詐術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乙情,與證人徐鐘金美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 告訴人與其父親徐雨時於當日提領約100萬元之交易紀錄 可佐所述交付時間、金額,再有告訴人父母之候車照片及高鐵刷卡消費明細等證據可佐其三人共赴臺北面交款項之事,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邵士哲此部分詐欺犯行,同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106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16日間 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買家「陳董」開挖遷祖墳時挖到13名無名屍,要追加13套塔位加牌位,總共要361 萬元云云,再由被告劉祖佑於107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佯稱為「陳董」支付之訂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由其母親徐鐘金美、父親徐雨時陪同,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予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共同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訴五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並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01.16陳董追加13個人平面位+牌位 總共186+175.5=361.5萬 由阿爸贊 助提供360萬 明天早上提款13:00約高鐵左營站 邵課長、劉先生面交(107.1.17)簽收 土權帶去辦合併 靜候佳音......」等文字互核一致(見訴五卷第91頁),且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徐鐘金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訴五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再有抬頭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之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名片各1紙、告 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被告劉祖佑匯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父親徐雨時名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於107年1月17日提領358萬3,074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在莫凡比左營店刷卡消費530元之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一卷第35頁、訴一卷第203頁、第243頁、第269頁),而堪認定。 2.此外,被告邵士哲於詐欺另案中,同因106年間擔任翔宇 公司銷售人員,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而詐欺另案被害人,經被告邵士哲於另案中自白確實以虛構買家之詐術實施詐欺犯行,而經另案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劉祖佑因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以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另案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所持有殯葬產品,然需再購買骨灰罈、牌位、內膽等方能順利售出云云而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410號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審理中,被告劉祖佑並於該案審理中自白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劉祖佑110 年12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7至227頁、訴四卷第289至306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坦認上開詐欺之情在卷(見訴五卷第160頁),而 堪認定。則觀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另案中同藉以殯葬產品銷售人員之身分接洽其他被害人,並以虛構買家、需加購殯葬產品方能順利出售等詐術,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此等情節均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接洽時間相近、詐術內容互核相同,自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要與事實相符,且自始至終均無客戶「陳董」之存在,更無所謂追加塔位之事,此僅為被告邵士哲、劉祖佑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詐術甚明。 3.綜觀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指述受被告邵士哲、劉祖佑以前揭詐術詐欺而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等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並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徐鐘金美所述相符,又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詐欺另案中坦承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互核相同,且亦有其父徐雨時於當日自金融帳戶內提領與361萬5,000元數額相近現金之交易明細紀錄可佐告訴人所述金流支出,復有告訴人當日於莫凡比左營店刷卡之消費紀錄可證其所述面交款項時地,再有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名片、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會面前日收受被告劉祖佑匯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等,可佐告訴人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間確因殯葬產品買賣有所接洽並具金錢往來之事實,前揭事證均當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堪認被告邵士哲、劉祖佑確有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甚明。 4.反觀被告邵士哲僅空言否認認識告訴人云云,卻無以對於告訴人持有其名片、證人徐鐘金美得於本院審理中當場指認其身分等節為合理說明;被告劉祖佑則空言否認有與告訴人談妥殯葬產品買賣而受領金錢云云,卻無法對其於107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提出合理說明(見訴五卷第160頁),其二人所述,要與上開客觀事證明顯相 悖,毫無可採。至證人徐鐘金美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我記得107年1月17日我們在左營高鐵站的咖啡廳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見面時,我們好像都沒有人點飲料,桌上是空的等語(見訴五卷第66頁、第70頁),而與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莫凡比左營店刷卡消費紀錄不符。然審酌107年1月迄本院審理時已逾5年有餘,證人徐鐘金美就此無涉犯罪 事實之生活瑣碎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屬合乎情理,尚無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邵士哲及劉祖佑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徐鐘金美並未到過現場、證詞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見訴五卷第72頁),均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汪詠翔撥打電話施用詐術部分: ⑴被告汪詠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五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3.27 汪先生預告W4晚上來高雄 找我簽收節稅用申請下來的產品 汪先生:上周六國稅局至宜城查稅已抽查五件。」、「107.3.29 今天收到23個 罐子的保證書及保管客戶存根(尚未簽收)」、「107.4.72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罐子簽收 罐子公司表示可回賣給他們半價收購 確定4/23~4/27過戶」、「107.4.12 談細節(汪先生)」、「107.4.17 陳董加買3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 灰罐 售價報1815萬元,私下以抵稅務方法做,成本18萬 元/個,多的歸我。請陳董自給付定金他說OK!」、「107.4.19 陳董只願付一成的訂金180萬元 我告知汪先生我決定先賣8人家族位」等文字互核一致(見訴五卷第91頁) ,並有抬頭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之被告汪詠翔名片1 紙附卷為證(見他一卷第35頁)。 ⑵此外,被告汪詠翔於此前之107年3月14日以翔宇公司銷售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經會計師結算後,告訴人之作帳費用為230萬元,可以購買23個斯里蘭卡藍星 石骨灰罐之方式來作帳節稅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6日、19日在高雄市之麥當勞門市分別交付現金1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汪詠翔等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即本判決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業經被告汪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五卷第116 至122頁、第161至162頁),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為證(見訴五卷第209至227頁)。而觀被告汪詠翔此部分所自承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要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汪詠翔後續再致電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云云以詐欺部分,不但於時間方面具有密接性,更於話術方面具有前後脈絡之連貫性,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⑶又告訴人另提出其與暱稱「左手賈霸汪詠翔」之人於107年 10月3日至108年7月15日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調查卷第195至200頁),並指稱該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汪詠翔,惟經被告汪詠翔否認為其本人在卷(見訴一卷第369頁)。而 查,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多次稱呼對方為「汪先生」並經對方應答,且於108年1月2日以「我不是還有三個沒 簽收的罐子嗎?!我需要提領單的照片」等語向對方索要寄存託管憑證之照片,並經對方回傳編號XY001259至XY001261號之寄存託管憑證及編號HY005169至HY005171號之寶石鑑定書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同年月9日以「有跟 會計師說嗎?他怎麼回應你?」等語詢問對方與會計師聯繫下文;另於同年月29日以「請問一下,會計師做好稅送國稅局,大概多久才會收到完稅證明?」等語詢問對方稅務相關問題;復於同年3月20日以「我剩太多藍星石的罐 子,想回賣一些給工廠可以嗎?」等語向對方提及藍星石骨灰罈之事。則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以「汪先生」稱呼對方,並於對話中提及寄存託管憑證、會計師、國稅局稅務問題、藍星石骨灰罈等事,均要與其上開指稱被告汪詠翔先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後續再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等節相符,且亦與被告汪詠翔自承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一情相合,堪認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汪詠翔無訛。 ⑷綜合上開卷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汪詠翔以前揭虛構之詞而施詐乙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又與被告汪詠翔自承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並經另案判處罪刑部分,於時間方面具有密接性、於話術方面具有前後脈絡之連貫性,且亦有告訴人與被告汪詠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後續持續向被告汪詠翔追問會計師作帳、國稅局報稅下文及藍星石骨灰罐相關事宜,而可佐證被告汪詠翔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等事,告訴人方會持續以上開事項追問之。從而,前揭事證均當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堪認被告汪詠翔確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2.被告邵士哲施用詐術並收受154萬元現金部分: ⑴被告邵士哲於被告汪詠翔向告訴人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云云後,經告訴人向其表示無力再支付410萬元之鉅額款項,其於107年4月20 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借款以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被 告邵士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訴四卷第94頁、訴五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4.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 他4/23.24兩天會下高雄跟我商量 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180=414(萬元 )」、「107.04.23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談,合約包含權狀產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他和汪先生 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多要一點」、「107.05.04 車貸31萬 哥70萬 大哥240萬 信貸50萬 姐3萬 共394萬」等文字互核一致(見訴五卷第93至95頁 ),再有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7日現金支 出8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胞兄徐昌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現金支出7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至7日間以「加購骨灰罐以節稅」為由向其兄嫂「Amber Kao」借款7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143頁、訴一卷第259頁、第279至280頁),而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吻合。 ⑵此外,被告邵士哲固以前詞否認有因殯葬產品買賣而與告訴人往來或收受告訴人金錢之事,然其曾於107年5月7日 在高鐵左營站購買高鐵票而消費1,490元乙節,有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二卷 第97至103頁),而觀住居所為臺北之被告邵士哲停留於 高雄之時間,核與告訴人所述交付上開金錢之時間、地點相符。又被告邵士哲、林榮騰再於107年9月20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共赴淡水宜城墓園確認骨灰位及土地位置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鐘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63頁、訴五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43至45頁、第56至60頁),並有「邵士哲」署名之107年9月20日產品位置確認書1紙附 卷可佐(見他三卷第365頁),且觀該署名之筆順、字跡 要與被告邵士哲筆錄簽名筆跡相符(見審訴卷第59頁、第99頁、訴一卷第78頁、訴三卷第154頁),而足堪認定為 其本人所簽立無訛。則由此情亦可見被告邵士哲確因淡水宜城墓園相關殯葬產品而與告訴人有業務上之往來。 ⑶再者,被告邵士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 號詐欺另案中,於106年間①先由另案被告李湘(同為翔宇 公司業務員)向另案被害人吳文虎佯稱:可出借約100萬 元協助吳文虎購買骨灰罈云云,嗣再由被告邵士哲向吳文虎佯稱:李湘代墊之骨灰罈費用乃其挪用父親保單質借而來,李湘父親至翔宇公司大鬧,需由吳文虎返還上開借貸金額,交易方能繼續云云,而向另案被害人吳文虎施詐取財;②先由被告邵士哲向另案被害人林秀妹佯稱:僅需支付20萬元購買骨灰罈,其餘80萬元交由其想辦法云云,嗣再由另案被告白昆展(同為翔宇公司業務員)向林秀妹佯稱:被告邵士哲之母親因上開代墊款項之事至公司大鬧,以致被告邵士哲離職,需由林秀妹返還代墊款方得繼續交易云云,而向另案被害人林秀妹施詐取財,後經該院判處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邵士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詐欺罪,我承認我有對吳文虎、林秀妹講上開不實的內容等語在卷(見訴四卷第51至86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坦認上開詐欺之情在卷(見訴五卷第156 至159頁),且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47至59頁),而堪認定。則觀被告邵士哲於另案中與李湘、白昆展等人相互配合而向另案被害人所施用「1人佯以可 私下代墊款項、另1人佯以東窗事發而需補齊代墊款」之 詐術,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邵士哲佯稱其可借予部分款項,告訴人僅需支付部分云云,嗣再由被告林榮騰佯稱被告邵士哲借貸之事東窗事發,需由告訴人補齊借貸款項云云(此部分犯行詳下述)等內容如出一轍。 ⑷綜合上開卷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邵士哲以前揭虛構之詞而施詐並交付財物乙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亦有告訴人及其家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金流、向家人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其所述交付財物時間、數額及向家人調借款項原因,另有被告邵士哲於高鐵左營站購買高鐵票之刷卡紀錄可與告訴人所述面交時間、地點相吻合,且被告邵士哲另案所自承與其他另案共犯相互配合之施詐手法,要與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如出一轍,此外,被告邵士哲於此前[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此後(即107年9月20日共赴淡水宜城墓園部分)均有與告訴人因殯葬產品交易而持續往來之事實,以上卷證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堪認被告邵士哲確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甚明。 3.被告林榮騰施用詐術並收受240萬元現金部分: ⑴被告林榮騰於被告邵士哲向告訴人佯稱「可私下借款約230 萬至24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取154萬元後,另於107年5月20日左右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被告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告訴人繳還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尾款予被告林 榮騰,而經被告林榮騰允諾107年6月5日點收骨灰罐後即 可成交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訴四卷第94至95頁、訴五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107.6.5(W2)上午點收罐子 沒問題交現 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一致(見訴五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胞兄徐昌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5月25日現金支出240萬元之交 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以「需返還業務人員代墊款」為由向其兄嫂「Amber Kao」借款24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145頁、訴一卷第279至280頁)。 ⑵此外,告訴人於交付上開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之尾款240 萬元予被告林榮騰完畢後,即由被告林榮騰於107年6月5 日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相約於臺北車站見面,再由被告林榮騰搭載其2人前往骨灰罈放置工廠點收骨灰 罐,然於現場發現骨灰罐存有破損瑕疵,並經「陳董」致電表示不予成交;又被告邵士哲、林榮騰再於107年9月20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共赴淡水宜城墓園確認骨灰位及土地位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鐘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訴四卷第94至95頁、訴五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43至45頁、第56至60頁),並有前揭被告邵士哲簽立之107年9月20日產品位置確認書1紙附卷為證(見他三卷第365頁)。 ⑶又告訴人另提出其與暱稱「Ching。翔宇林先生(見調查卷 第215頁)」之人於107年6月4日至108年7月19日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調查卷第201至215頁),並指稱該對話對 象即為被告林榮騰,然經被告林榮騰否認為其本人在卷(見訴一卷第182頁)。而查,該對話對象於107年6月4日自稱「我是林先生」,且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提及「我們10:29會到台北車站」等語,並經對方回以「好的徐小姐我已經到了我在台北車站西一門」等語,此一會面時地要與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上開證述與被告林榮騰會面點收骨灰罐並預定成交之時地相符;又於107年6月5日會面後乃至 同年月25日間,可見告訴人持續向對方詢問「罐子於工廠修補之情形、陳總簽約下文」等事,此外該對話對象另於107年7月18日向告訴人稱「我老婆今天剛生 我在顧她」 等語,此情核與被告林榮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小孩之出生年月日相符(見訴五卷第163頁)。則綜觀上開對話紀 錄內容,該對話對象以「林先生」自稱,所述老婆生產之日亦與被告林榮騰子女出生日期相符,且於對話中提及107年6月5日相約臺北車站會面之事,又於後續對話持續談 論骨灰罈破損及「陳董」簽約問題,自堪認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林榮騰無訛。則此一對話紀錄當可佐證告訴人及證人徐鐘金美證述於107年6月5日與被告林 榮騰相約點收骨灰罐並預定成交之事,亦可進而補強告訴人指述已先於107年5月26日交付240萬元之骨灰罐尾款予 被告林榮騰,方由被告林榮騰為其處理後續成交及點收事宜乙節之真實性。 ⑷再觀被告邵士哲自承於上開詐欺另案與其他翔宇公司業務員相互配合所用「1人佯以可私下代墊款項、另1人佯以東窗事發而須補齊代墊款」之詐術,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邵士哲、林榮騰此部分相互配合之詐欺手法相同。而被告林榮騰因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以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另案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所持有殯葬產品,然需再購買骨灰罈、牌位、內膽等方能順利售出云云而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審理中,被告林榮騰並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以上開手 法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林榮騰110年12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7 至227頁、訴四卷第289至306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 再次坦認上開詐欺之情在卷(見訴五卷第163頁),而堪 認定。則觀被告邵士哲、林榮騰於另案中同藉以殯葬產品銷售人員之身分接洽其他被害人,並以可私下借款代墊、因東窗事發而需返還代墊款、虛構買家、需加購殯葬產品方能順利出售等詐術,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此等情節均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詐術內容如出一轍。 ⑸綜合上開卷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林榮騰以前揭虛構之詞而施詐並交付財物乙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亦有告訴人家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金流、向家人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其所述交付財物時間、數額及借款緣由,另有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之證述、被告林榮騰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其等為簽約成交而共赴工廠點收骨灰罐之事,進而佐證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將成交尾款240萬元交付予被告 林榮騰之真實性;且被告邵士哲、林榮騰另案所自承與其他另案共犯相互配合之施詐手法,要與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如出一轍,以上卷證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堪認被告林榮騰確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甚明。 ⑹至被告林榮騰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傳的,我的手機曾經有借給被告邵士哲使用過,因為他手機壞掉我就連同手機及門號都借給他云云(見他三卷第46至47頁、訴一卷第182頁),然經被告邵士哲 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應該沒有借過被告林榮騰的手機,並假扮是他而跟別人傳LINE聊天過等語否認在卷(見訴五卷第112頁)。此外,觀上開被告林榮騰與告訴人間LINE對 話紀錄乃是於107年6月4日至108年7月19日間均有頻繁之 訊息往來紀錄,當中並提及其配偶生產等家庭生活細節,實難想像是他人冒用其名義所傳送,被告林榮騰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虛詞,毫無可採。 4.被告汪詠翔、邵士哲、林榮騰間之共犯關係認定: 又被告汪詠翔、邵士哲、林榮騰上開施詐行為,均於話術過程中一致提及買家「陳董」,並以「會計師作帳費」、「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作為串聯而一脈相連、相輔相成,且觀被告林榮騰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201至215頁),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多次向被告林榮騰提及「我也在找邵先生」、「邵先生有叩你了解狀況了嗎?」、「汪先生回我電話了,他知道罐子的事」、「我也問問邵先生好了」、「邵先生提醒說,我們賣別的客戶之前,記得先跟陳總那邊簽解約」、「會計師還沒回應汪先生」等語,而提及與被告邵士哲、被告汪詠翔間之聯繫及交易進展情形,且被告林榮騰對於上開訊息,均能於談話中順暢對答與回應,可見其三人就此部分詐欺計劃,顯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就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16日、17日通話錄音檔進行與被告林榮騰之聲紋比對(見訴三卷第46頁),以證與告訴人通話之人即為被告林榮騰。然審酌上開通聯時間已與本件犯罪期間相隔約1年至2年之久,且被告林榮騰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詐欺告訴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尚欠必要性,應予駁回。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邵士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劉祖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於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邵士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與他人共犯而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即本判決後述無罪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見訴五卷第12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士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是各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詐術,持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其等,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各屬接續犯。被告邵士哲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求順利銷售殯葬產品,率爾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連帶賠付500萬元賠償金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三卷第107至109 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訴五卷第50頁),然所賠付之金額並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仍存有相當差距;此外,其4人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或 辯以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即遭告訴人誣指云云、或辯以因本案遭告訴人誣指而生活深受困擾僅希望以賠償方式回歸正常生活云云(見訴五卷第107至108頁、第133至134頁),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或已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2.再參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詐得200萬元、361萬5,000元、394萬元之犯罪情節、本件詐騙之手段;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邵士哲及劉祖佑之犯罪分工相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邵士哲及林榮騰之參與程度高於被告汪詠翔等情;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五卷第165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以:被告4人雖然跟 我和解,但我對和解金額很不滿意,且他們都沒有承認自己的犯行,我到現在都還有貸款還沒還清,他們對我們家庭造成的傷害也沒有任何歉意,害得我們差點家破人亡連房子都沒有等語(見訴五卷第170頁);檢察官以:被告4人與告訴人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有相當差距,且其4人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 等語(見訴五卷第170至171頁),而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邵士哲所犯3罪 部分,考量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詐欺總額約近1,000萬元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4人已連帶賠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等自述乃採均分賠償之方式(見訴五卷第105頁、第133至134頁) ,而認定被告4人各已返還告訴人125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共犯部分;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共犯部分,茲因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數額為何,然衡酌此部分乃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等就上開犯行各實際獲取均分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各得180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各得131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3,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二)從而,本件被告邵士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共計獲有512萬83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劉祖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獲有180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汪詠翔、林榮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獲有131萬3,333元之犯罪所得。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上述被告4人各自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12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後,應就被告邵士哲仍保有之387萬833元、被告劉祖佑仍保有之55萬7,500元、被告汪詠翔、林榮 騰各仍保有之6萬3,333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內,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汪詠翔、劉祖佑、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邵士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邵士哲向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汪詠翔、劉祖佑、林榮騰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士哲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被告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祖佑於106年12月22日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買方要追加購買20個牌位,需要27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270 萬元予被告劉祖佑,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汪詠翔、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向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汪詠翔、林榮騰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四)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汪詠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汪詠翔於107年3月14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經會計師結算後,告訴人的作帳費用需要230萬元,用 來購買2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骨灰罐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麥當勞光遠店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汪詠翔,又於107年3月19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被告汪詠翔,因認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汪詠翔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 (五)被告劉祖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向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劉祖佑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 劉祖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榮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翔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盈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家族8人位、 火化土葬個人位)、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等影本、告訴人與被告4人對話紀錄、告訴人付款情形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0493號函、109年1月2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006號函 、109年4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3667號函文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辯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我都不清楚、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也都與我無關等語(見訴一卷第61至79頁、第177至187頁、第365至376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邵士哲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術,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汪詠翔、劉祖佑、林榮騰與被告邵士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邵士哲下手實施詐術。然查,告訴人就此次犯行,於其歷次指述中均僅指稱被告邵士哲對之施用詐術,並依被告邵士哲指示而匯款或交付財物,且被告邵士哲為最初與之接觸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8頁、他三卷第359頁、訴五卷第17至25頁),而未提及於此時有何與被告汪詠翔、劉祖佑、林榮騰接觸之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汪詠翔、劉祖佑、林榮騰就此部分犯行,事先知情並與被告邵士哲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等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後續參與犯罪情形,或其等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邵士哲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劉祖佑於上揭公訴意旨(二)所載時地,以佯稱:買方要追加購買20個牌位,需要270萬元云云,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270萬元予被告劉祖佑等情,固經 告訴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8頁、 訴五卷第25至26頁),並有其手寫筆記本記載「106.12.22 買方追加牌位(附帶土權)宜城給我們的價錢(13.5萬/ 位)20位總共270萬」等文字為佐(見訴五卷第87頁),然此部分均尚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之累積,且自其筆記本所載內容,亦無法確認交付金錢之對象為何人。又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6年12月27日向其兄嫂「Amber Kao」借調40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此部分金流(見他二卷第141頁),然告訴人上開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載借調金額 「400萬元」,尚與其指述交付予被告劉祖佑之「270萬元」於金額大小方面有明顯之落差。 2.此外,關於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交付270萬元予「被告 劉祖佑」乙節,固另經告訴人提出其與其指稱為被告劉祖佑之人間於106年12月28日相約見面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調查卷第19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手機,點擊進入「訊息APP」後以「劉祖」為關鍵字搜尋 ,雖可搜得名為「劉祖佑」之聯絡人,然點擊進入後,並未見上開卷附對話紀錄,此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 錄1份可佐(見訴三卷第14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定告訴人之手機載體內確有該等簡訊內容之原始證據存在,亦無從認定為其與被告劉祖佑間之對話紀錄。再且,告訴人亦自稱本次是其單獨與被告劉祖佑會面並以現金交付款項,則亦乏其他在場證人可佐證上開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從而,就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劉祖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劉祖佑有以上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並收受270 萬元之事。此部分既已無從證明被告劉祖佑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客觀行為,則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部分,亦無從因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劉祖佑成立共犯關係。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邵士哲、劉祖佑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向告訴人詐得361萬5,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汪詠翔、林榮騰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邵士哲、劉祖佑下手實施詐術。然查,告訴人就此次犯行,於其歷次指述中均僅指稱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對之施用詐術,並交付財物予其二人等語(見他一卷第8頁、訴五卷第26至27 頁),而未提及被告汪詠翔、林榮騰有何參與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汪詠翔、林榮騰就此部分犯行,事先知情並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後續參與犯罪情形,或其等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 被告汪詠翔於上開公訴意旨(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施用公訴意旨(四)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30萬元予被告汪詠翔等節,業經被告汪詠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訴五卷第13頁、第116至121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訴五卷第209至227頁) ,而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與被告汪詠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汪詠翔下手實施詐術,然觀被告汪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敘及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有何犯罪參與情形(見他一卷第8頁、訴 五卷第27至28頁、第114至12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就此部分犯行,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汪詠翔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等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參與犯罪情形,或其等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汪詠翔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 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詐術,向告訴人詐得394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祖佑與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下手實施詐術。然查,告訴人就此次犯行,於其歷次指述中均僅指稱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對之施用詐術,並交付財物予被告邵士哲、林榮騰等語(見他一卷第8頁、訴五卷第28至29頁),而未提及被告 劉祖佑有何參與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劉祖佑就此部分犯行,事先知情並與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曾有與被告邵士哲共同犯罪情形,或其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邵士哲、汪詠翔、林榮騰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指被告4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被告4人有無施詐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聯絡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 部分犯罪,此部分自應各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汪詠翔於107年3月14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經會計師結算後,告訴人的作帳費用需要230萬 元,用來購買2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骨灰罐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麥當勞光遠店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汪詠翔,又於107年3月19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汪詠翔,因認被告汪詠翔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士哲、劉祖佑、林榮騰此部分 詐欺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詠翔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30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 、第4354號案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並於112年3月28日判處罪刑,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見訴五卷第209至227頁)。而本件被告汪詠翔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2日雄檢榮宿109偵23999字第1100068791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頁),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 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08830號卷宗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宗之二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宗之三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三 訴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四 訴五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