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林敬展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10年度偵字第58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駿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林敬展、孫俊騰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途,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林敬展帶同黃偉杰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杰勝企業社」,由黃偉杰擔任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6日,林敬展帶同黃偉杰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開立杰勝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交由杰勝企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與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給孫駿騰保管,孫駿騰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杰勝企業社取得之虛擬帳戶,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乃暫行止付而未撥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 二、案經陳慧錚、龔郁晴、張沛祺、陳昱誠、吳俐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張文馨、宇雯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李婉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敬展、孫駿騰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黃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8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偉杰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所為證述,係由檢察官傳喚,並以被告身分陳述,因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偉杰於109年2月10日以被告身分經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於109年4月14日、109年12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除上揭 傳聞證據外,因被告3人及被告林敬展、孫駿騰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28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林敬展、孫駿騰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偉杰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36頁);被告林敬展固坦承黃偉杰有將杰勝企業社之 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其,且其有提領100萬元之事實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13-114、1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陪黃偉杰去辦杰勝企業社的帳戶,也沒有陪他去簽約等語(見偵二卷第123-124頁),及其辯護人以:林敬展領出之100萬元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無關,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在派維爾公司,並未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孫駿騰固坦承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有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給別人之事實(見偵二卷第97-98頁、偵三卷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黃偉杰沒有空,請我去轉帳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及其辯護人以:孫駿騰提領之款項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尚未經派維爾公司撥款,詐欺尚未既遂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偉杰於108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杰勝企業社 」擔任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後,再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交由杰勝企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與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杰勝企業社取得之虛擬帳戶,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乃暫行止付而未撥款之事實,除經被告3人所不爭執外(見本 院卷卷一第128、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3-55頁)、龔郁晴(見偵一卷第165-169頁)、張沛祺(見偵一卷第213-218頁)、陳昱誠(見偵一卷第249-250頁)、吳俐瑩(見偵一卷第289-291頁)、李婉妤(見偵五卷第25-28頁)、張文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730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3-23頁)、 宇雯萱(見警三卷第275-27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杰勝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189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1-23頁)、金流付款服務契約 書(見偵一卷第77-85頁)、陳慧錚提供之轉帳憑證、附表 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 偵一卷第61、67-76頁)、龔郁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 動櫃員機及存摺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 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171-176、199-203、207-209頁)、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及用戶名稱(見偵一卷第233-234頁)、陳昱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憑證、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257-258、269-271、279-285 頁)、吳俐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301-302 、315-317、321-324、327-345頁、偵三卷第232頁)、李婉妤提供之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所示虛擬帳號之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五卷第71-72、83-85、103-113頁)、附表編號7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警三卷第45-46、65-74頁)、宇雯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頁面、附表編號8所示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警三卷第283-284 、303-309、315-319、325頁)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 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昱誠分別將款項所匯 入之第一筆、第二筆虛擬帳號顛倒(有訊航科技公司108年11月14日訓字第108111400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繳費交易訂 單查詢結果可稽,見偵一卷第271頁),此部分顯係上下誤 載,本院予以更正。是以,被告黃偉杰以杰勝企業社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而該些款項已經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敬展雖為上揭辯稱,然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林敬展找到我,說他那邊有一些東西可以讓我賺到錢,他說他本人不方便使用帳戶,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想要用我的名字去辦商號、帳戶,當初講好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我只有拿到剛開始辦戶頭的2000元,我們辦完戶頭出來之後,我就把帳號、網銀密碼加上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給林敬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20、40頁),經核與證人黃晟瑋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林 敬展說他自己的戶頭沒有辦法用,叫我們幫他去開,林敬展帶我跟黃偉杰去開公司、開戶頭,林敬展開車帶我們上去用,會算我們工錢,我跟黃偉杰東西辦好之後就交給林敬展,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當時在銀行外面就都是林敬展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53、55-56頁)相符;且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知於該案件中,係由被告林敬展於109年9月9日帶同證人黃晟瑋向臺中市 政府辦裡「瑋晟實業社」之商業登記,並於同月帶黃晟瑋至合作金庫開立帳戶,再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案件中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被害人,被告林敬展於該案件中坦承犯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林敬展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257-263頁),觀之被告林敬展於該案件所 為,實與證人黃偉杰、黃晟瑋上開證述之:被告林敬展帶同被告黃偉杰去辦理杰勝企業社商業登記、至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帳戶、與派維爾公司簽立合約等情節及地點均完全相同、行為之日期亦相近,益徵證人黃晟瑋及被告黃偉杰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而足以採信。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係由被告林敬展帶同被告黃偉杰於上揭時間、地點辦理杰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及開立本案帳戶等節,被告林敬展上揭辯稱,即難採信。 ㈢被告孫駿騰雖為上揭辯稱,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辦完戶頭後大概一、二個禮拜才知道孫駿騰,林敬展說請孫駿騰處理杰勝企業社錢的方面,孫駿騰負責領錢管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23、34-35頁),而參以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4日匯款27000元給張軒豪、匯款5000元給陳旭志、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6萬元給洪翊凱之人 均係由被告孫駿騰為之,此有交易傳票可資為證(見偵二卷第61、86頁),且據被告孫駿騰於偵查及本院陳稱:黃偉杰有跟我說本案帳戶密碼,(偵二卷第61、86頁所示之交易傳票)將(本案帳戶的)錢匯出去的金額跟帳戶(號碼)都是我寫的。我只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本院卷卷二第87、189頁),洵堪以認定被 告黃偉杰開立本案帳戶後,確實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孫駿騰管理,故被告孫駿騰方能為上揭數次之轉帳行為(註:被告孫駿騰將本案帳戶內金額轉帳予他人之時間點雖均係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之後,然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號之金額均尚未撥付至本案帳戶,業已敘述如上,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孫駿騰之轉帳行為與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不詳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於此敘明),又被告孫駿騰自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上,則其上揭辯稱,即屬無據。 ㈣被告3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敘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本案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程 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惟竟由被告林敬展帶同被告黃偉杰設立登記杰勝企業社此一人頭商號並開立本案帳戶,被告黃偉杰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林敬展,再交由被告孫駿騰保管,其後由被告孫駿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他人,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⒉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3人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3人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等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辦理並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得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堪認被告3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以辦理及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尚需經由派維爾公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加以提領或轉匯,然本案帳戶既已在本案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則在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後,迄至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受騙款項遭到派維爾公司止付前,仍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派維爾公司予以止付而未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雖認被告黃偉杰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此部分犯罪係屬未遂,業已敘述如上,併辦意旨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雖認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3人於幫助行為時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3人諭知可 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係各以申辦、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就僅就被告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3人上揭涉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 ,無礙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 察官就被告黃偉杰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黃偉杰(即附表編號1至5)被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673號),雖均僅記載被告黃偉杰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惟如前所認定,被告林敬展、孫駿騰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被告黃偉杰所為之本案犯行,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均係匯入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從而,對被告林敬展、孫駿騰而言,均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㈥被告3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派維爾公司止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未遂,是就被告3人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同有上揭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展帶同被告黃偉杰設立人頭商號併辦理本案帳戶,被告孫駿騰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併審酌被告黃偉杰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敬展、孫駿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黃偉杰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林敬展、孫駿騰前已有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稽,見偵三卷第233-263頁),被告黃偉杰與附表編號1、2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7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審卷】第129-131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卷二第338頁 )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態樣、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偉杰辦理人頭商號及本案帳戶因此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73頁),應認為被告黃偉杰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 偉杰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黃偉杰迄今已給付告訴人龔郁晴、張沛祺各12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37頁),考量被 告黃偉杰賠償之上揭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偉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敬展、孫駿騰部分,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虛擬帳戶內,而該等款項目前均遭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本案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3人所有 ,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張沛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另於108年10月30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刷卡3萬元(3筆)、5萬元(2筆)之款項,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沛祺於108年10月30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部分,依據派 維爾公司111年3月15日派管字第11103150003號函檢附之交 易資料,顯示該虛擬帳號對應之用戶名稱為「慶旺企業社」(見本院卷卷一第81-82頁),是以,尚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至於告訴人張沛祺陳稱其於108年10月30日刷卡3萬元(3筆)、5萬元(2筆)之款項,卷內查無證據與本案 帳戶有關,是以,上揭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虛擬帳號 1 陳慧錚 108年10月18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于涵」、「拉拉熊」、「王斐文」、「張教授」與陳慧錚聯繫,對之佯稱:可參加鑽石會員課程賺更多錢云云,致陳慧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5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2 龔郁晴 108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指導-薇婷、APPLE」與龔郁晴聯繫,對之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GIC賺錢云云,致龔郁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23時26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3 張沛祺 108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采愉」、「NANCY」與張沛祺聯繫,對之佯稱:參加投資網站GIC GROUP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沛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 1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 4 陳昱誠 108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黑客」與陳昱誠聯繫,對之佯稱:可以駭進網路娛樂城將之前輸的錢拿回來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8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 8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 吳俐瑩 108年10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ING」、「金融副總-珮珊(heart)」與吳俐瑩聯繫,對之佯稱:參加賭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俐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20時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1日16時許 3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6 李婉妤 108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梅梅」、「Daniel」與李婉妤聯繫,對之佯稱: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3時3分許 3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1時42分許 2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2時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2時1分許 4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 23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 7 張文馨 108年10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閔奇」、「許軍瑋」、「張先生」與張文馨聯繫,對之佯稱:可介紹「WQ娛樂城」博弈網站,並可指導其下注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 8 宇雯萱 108年10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宇涵」與宇雯萱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GIC GROUP」課程,有專人指導下注云云,致宇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 9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 9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