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涂月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涂月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月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方致弘」印章壹顆、「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上偽造之「方致弘」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涂月香從事代書工作,其於民國102年間為全國不動產市府 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轉賣牟利而以新臺幣(下同)316萬元 之價格,向許建榮買斷許建榮借用其胞兄許裕祥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房地(包含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權利範圍188/10000]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88/ 100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為了規避短期內再度賣出 系爭房地可能被課徵之奢侈稅,乃與許建榮約明,系爭房地先不辦理過戶,待涂月香覓得轉賣之對象後再行辦理過戶,又涂月香明知其子方致弘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方致弘」名義,與許建榮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協議文件,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方致弘」之印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方致弘」之印章1枚,繼而繕打名稱為: 「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不動產標的:高雄市○○○路000號12樓之8,本標的成交價為3 16萬元整,賣方同意買方先不過戶,等找到賣方(應為買方之誤)時再過戶,簽約金先付10萬,其餘尾款於35天內付清,如超過期限未完成,賣方可沒收簽約金」等語之文件1份 ,並以方致弘為買方,涂月香為買方之代理人,在系爭協議書之「買方」欄位處,蓋用盜刻之「方致弘」印文1枚,以 表示買方方致弘同意上開買賣協議之內容,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復於102年3月25日,攜往許建榮該時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6的住處,向許建榮出示系爭協議書,待許建榮蓋用賣方許裕祥之印章,並簽立許建榮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以表明其為賣方代理人後,交許建榮收執以為行使,致許建榮誤信與買方方致弘達成上開買賣協議,足生損害於許建榮及方致弘。之後涂月香透過全國不動產市府店之業務人員,找到願意以33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吳梅雪,而於102年3月29日,在上開店面,由店長方再德代理賣方許裕祥, 與吳梅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給吳梅雪。嗣因許建榮質疑系爭房地實價登錄之成交價為338萬元,與實際成交價316萬元不符,因而告發方致弘、涂月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38號、第10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方致弘認為許建榮 在該案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因而對許建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53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許建榮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之記載,對涂月香分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榮告訴暨本院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6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涂月香固不諱言其以316萬元向許建榮買斷系爭房 地,惟為了規避奢侈稅,雙方約定先不辦理過戶,待其於30日內找到買方後,再直接辦理過戶登記給買方,嗣其透過全國不動產之業務人員找到買主吳梅雪,將系爭房地以338萬 元之價格賣予吳梅雪,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4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給吳梅雪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代書兼房仲業,我不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無法跟公司的業務交代,也等於公司私底下做賺差價這種事情,一點信用都沒有了,這寫出來變成對公司是非常不利之證據,我只有寫1份切 結書,將買斷的價格、向賣方收取之文件及賣出後之價金由我收取等保障我自己的相關文字繕打好,再讓許建榮簽名、蓋手印給我,切結書放在我這邊自己保管,不會流到對方手上,且買方是寫我自己,沒有牽扯到我兒子方致弘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許建榮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前案他二卷第27至30頁、前案偵卷第22至23、233至234頁、訴字卷第250至266頁)、證人吳梅雪於前案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前案他一卷第40頁、訴字卷第184至192頁)、證人方再德於前案偵訊及前案審理中證述(見前案他二卷第95至98頁、前案訴字卷一第211 至219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 利人:吳梅雪,義務人:許裕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吳梅雪,出賣人:許裕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般買賣)、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鹽埕分處)、高雄市○○○○○○○○○0 00○○○○○○○○○○○○○○0○00○○○○○○○○○○○○○○○○○○○○○○○區○○段000 000000地號(見前案他一卷第15至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鹽埕區鹽壽段00000-000建號(見 前案他一卷第17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吳梅雪,賣方:許裕祥,見前案他一卷第44至49頁)、吳梅雪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前案他一卷第50頁)、許裕祥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他一卷第73至74頁)等文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許建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用許裕祥的名義購買,但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系爭房地。當時因為涂月香說她要賺價差,她要找人買系爭房地,但為了要規避奢侈稅,就要求我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的標的就是系爭房地,簽立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在場 只有我與涂月香2人,涂月香來的時候,協議書上的文字都 已經打好了,涂月香、方致弘的印章都是涂月香蓋的,許裕祥的印章則是我蓋的,我自己也有簽名,涂月香當場有交付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方致弘有無同意或授權涂月香簽立這份協議書,但我與涂月香配合了6年,我們簽立的合約大概 有50件,所以就是抱持著信任。簽立之後我哥哥許裕祥將證件即權狀、印鑑證明等寄給我,我陸續將證件交給涂月香,因為涂月香本身就是代書,相關證件交給涂月香就是要給涂月香辦理。至於後面涂月香找到的買方,我並沒有接觸到,買方與涂月香簽約、過戶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我已經將系爭房地賣斷給涂月香了,我也不會去過問,只要拿到錢就對了,且一般要賺價差的話,也不可能讓買方跟原本的屋主碰面,後續都是涂月香在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50至266頁);於前案偵查中亦為雷同之證述(見前案他一卷第34-1頁、前案他二卷第27至30頁、前案偵卷第22至23、234至236頁)。 ⒉依證人許建榮之前揭證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繕打完成,並蓋妥買方方致弘、買方代理人涂月香之印章後攜往許建榮之住處,由許建榮蓋用賣方許裕祥之印章、並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後,交與許建榮收執。又觀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見前案他一卷第12頁),係買方以316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先不辦理過戶,待另行找到買主後再行過戶一情,此與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確係其先向許建榮買斷,然暫不辦理過戶,等覓得買家後直接辦理登記過戶給買方之情節相吻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曾就買斷系爭房地之事,繕打成切結書後交與許建榮簽名,惟,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謂之切結書,而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恰符合被告供認曾因此事與許建榮簽立書面文件之情形。再者,關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涂月香」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印章之印文乙情,業經被告於前案偵訊中稱:這顆章我在地政事務所有送過件(見前案他二卷第29頁);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的章是我的章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9頁) ,於前案審理中稱: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很像是我的印章等語,亦即迭經被告確認係其所使用印章之印文無誤;又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與102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代書「涂月香」之印文(見前案他一卷第45頁),暨被告於105年8月9日以代書身分受委託至高雄 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書「涂月香」之印文(見前案訴字卷一第140頁),三處印文 之外觀、形象、字體,均極為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與105年8月9日土地 登記書上「涂月香」之印文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即係被告 所使用印章之印文無訛。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期即102年3月25日,與102年3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密接,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稱,其於102年3月29日簽約當日有到場(見前案訴字卷一第221頁),應確有以代書身分用印於 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復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稱,105年8月9日係其本人去辦理土地登記乙事(見前案訴字卷一第961頁),可見被告用以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之該顆印章,於時間密接之102年3月29日,尚由被告保管使用中,直至105年8月9日,被告亦仍有保管使用,堪認確係被告平素所掌控使 用之印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個章我一次刻很多顆,助理每個人都1顆一模一樣的,且任何關係人都可以到 地政事務所去調閱申請書,市場上仿刻印章很普遍,只要350元隨時可以仿刻等語(見訴字卷第297頁),然,關於上開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被告於前案中數次陳述均不相同,於前案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原稱:我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 並未外流,系爭協議書上面「涂月香」印文,與我在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印文一樣,但我至少3年以上沒使用過該印章, 我要回去找印章等語(見前案他二卷第29至30頁);於前案106年9月20日偵查中改稱: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印,該印章可能是仿刻,我負責代書案件使用的印章都是這顆印章,任何人都可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印章之影本仿刻,且這顆印章本來由助理保管,搬家後我就找不到該印章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至10頁);於前案審理 時則稱:當時我有3位代書助理,每位代書助理各持有1顆不同印章,都可以代理我去送件,我有很多印章,除個人印鑑章是由我自己保管外,一般便章我沒有注意是何人保管,我沒有使用系爭協議書上面所蓋印之「涂月香」這顆印章,這顆印章是助理使用,我沒有去找這顆印章,應該也找不到;我回去有找但沒有找到這顆印章等語(見前案訴字卷一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前案訴字卷二第18頁正、反面)。亦即,被告原稱該顆印章係其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使用,由本人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嗣翻異前詞,改稱該顆印章係交由助理保管送件使用,且稱其3位代書助理各持有其 不同之印章供送件使用,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其每個助理都持有與上開印文相同之印章,歷次前後陳述不一,相互齟齬,何況,市面上之便章字體繁多,大小不一,尚非任意盜刻即可亂真,是被告之前述辯詞,應均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則證人許建榮如上證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繕打後持往其住處,並蓋妥買方方致弘及買方代理人涂月香之印文等情,即屬合理可信。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與許建榮間就系爭房地,既然確實有買斷後先不辦理過戶登記,待另尋覓買主後再行登記等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互核相符之協議,被告並供承就上述約定內容,曾與許建榮簽立書面文件,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涂月香」之印文,又適與被告平日所使用印章之印文符合,且被告之後於102年3月29日、105年8月9日 均仍有使用該顆印章,顯然該顆印章並無何遺失之情事,從而,系爭協議書應係由被告所繕打提出,並蓋印買方「方致弘」、買方代理人「涂月香」之印文於其上,交許建榮完成賣方之簽名、蓋印後,予許建榮收執等節,應堪認定。 ⒊證人方致弘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非我所蓋用,該印章非我所有,我從未參與上開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亦未授權或同意涂月香或任何人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於105年6月底我才知道本件不動產交易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34-1頁、第35-1頁反面,前案偵卷第225至226頁)。復依證人許建榮前開證述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方致弘均未曾出面,又方致弘係被告之子,基於血緣親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致令被告背負刑責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未經方致弘之同意,偽造方致弘所簽立本票之刑案紀錄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88頁),是 證人方致弘如前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印章非其所有,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一節,應認實在。 ⒋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攜往許建榮之住處,其上並已蓋印買方方致弘之印文,以供許建榮代表賣方簽名等情節,業論敘如上,然被告並未經方致弘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方致弘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上方致弘之印文並非方致弘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亦敘明如前,是以,被告自行盜刻方致弘之印章,並以方致弘之名義製作系爭協議書,持以向許建榮行使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為明確。 ⒌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方致弘向許建榮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書,持向許建榮提示行使後,系爭房地並未移轉登記給方致弘,而於102年4月22日過戶給吳梅雪等語,然,本案實係因被告為賺取價差、規避奢侈稅,向許建榮買斷系爭房地後,雙方相約先不辦理過戶,等被告另尋買家後直接辦理過戶給買家,並冒用方致弘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起訴書之前揭內容有未盡詳細之處,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並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承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涂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方致弘」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於系爭 協議書上偽造「方致弘」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得方致弘之授權或同意,竟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印文之方式,偽造系爭協議書,復持以向許建榮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建榮及方致弘,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曾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02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方致弘」印章1顆,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其於系爭協議書買方欄位偽造之「方致弘」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許建榮行使,而已屬許建榮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