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興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樑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興樑係李哖之子,劉玉蘭則係李哖之女。李興樑知悉李哖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能 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李哖名下財產均屬遺產範圍,於遺產分割前,為李興樑、劉玉蘭、劉興順、黃劉玉雲、劉怡倩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李興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玉蘭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李興樑於107年12月20日,持李哖名下之高雄市○○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及存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指示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在取款 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44,200元並盜蓋李哖之印鑑章,偽造李哖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農會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哖委託李興樑提款,而將44,200元款項交予李興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興樑復於108年1月4日,持李哖名下之上開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帳戶印鑑及存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指示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7萬元,並盜蓋李哖之印鑑 章,偽造李哖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農會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哖委託李興樑提款,將7萬元款項交予李興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興樑再於108年2月15日,持李哖名下之上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印鑑及存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指示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7萬元,並盜蓋李哖之印 鑑章,偽造李哖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農會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哖委託李興樑提款,而將7萬元款項交予李興樑,李興樑再將上開款 項轉帳至其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興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2-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卷第41-42頁、第115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見訴卷第117-126頁)、證人劉怡倩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128-136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10年8月9日鳳區農東字 第1100001426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3張、收入傳票影本( 見他卷第27-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他卷第9-10頁)、李哖之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7日交易明細表(見他卷 第11-15頁)等件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3次提領李哖名下農會帳戶內款項,尚難認業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 查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李哖的子女,母親只告訴我說農會存摺和印章在李興樑、劉怡倩他們那邊,但我不知道是誰管哪項。李哖農會帳戶107年12月20日 提領44200元、108年1月4日提領7萬元、108年2月15日提領7萬元,我當時都不知道。李哖過世後,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去提領李哖農會帳戶的存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19頁)。 證人劉怡倩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大哥,被告有跟我說過要提錢,是在母親靈堂前說還有費用要領出來用,當天除了我還有劉玉蘭在,劉興順當時生病了,黃劉玉雲我不是很了解;被告這樣說之後,我有講我沒意見,但因為久了,劉玉蘭有何表示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當時跟我說要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的東西,因為我們都沒有拿錢,但那時候還不知道遺產稅多少錢,領錢出來還有為了要避免被徵收遺產稅等語(見訴卷第128-136頁)。查證人劉玉蘭已證稱被告3次提領款項並未經其同意;至證人劉怡倩雖證稱被告在告知其他繼承人要提領李哖農會帳戶內款項時劉玉蘭在場,但亦稱因時間久遠,並不清楚劉玉蘭是否有明示同意,此與被告前所辯稱:告訴人劉玉蘭叫我去提領乙情,並非全然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另考量證人劉怡倩為被告胞妹,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劉玉蘭是自己家人,為什麼要搞成這樣等語,足認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劉怡倩所述,除其無法確認被告在李哖靈堂告知要提領李哖農會帳戶款項時,同為繼承人之黃劉玉雲是否在場外,另名繼承人劉興順又因身患疾病,故在被告告知上開事項時並不在現場,遑論如何明示同意。況證人劉怡倩亦證稱被告提及要領款當時,其對於李哖之遺產稅金額究竟係若干完全不知悉,則在此情形下,難認被告3次提 領李哖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為其他繼承人充分瞭解而同意。是綜核證人劉玉蘭及劉怡倩所述內容,應認被告本案3 次提領李哖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三、被告本案3次提領李哖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損害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 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哖的葬禮是委託劉興順老婆的弟弟辦理,我沒有支付過任何喪葬費用,喪葬費應該是由被告或劉興順來支付,我不曉得我有沒有支付過遺產稅,被告沒有跟我講過遺產稅。後來李哖遺產稅的繳納都是被告處理的,喪葬費也是,因為當時劉興順住院,被告錢的來源我不知道。我一開始提出告訴的用意並非針對被告從鳳山農會提領的三筆錢是否用於喪葬費和遺產稅,而是因為對遺產分配的處理有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21-126頁)。證人劉怡 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哖的喪葬費都是哥哥姐姐在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支付多少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29頁、第135頁)。再觀卷附被繼承人李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上所蓋戳章,係由李哖之繼 承人於108年2月15日繳納1,413,066元(見審訴卷第89頁) ,此時間點與被告3次提領李哖帳戶款項之時間即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4日、108年2月15日尚屬接近;另依卷附寶 勝人本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費用明細,亦記載是於107 年12月31日收訖李哖喪禮之相關費用共計449,000元。李哖 身故後,相關費用既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行為並未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部分,尚非全屬無稽。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紀甚高、不諳法律而主張被告欠缺不法意識,請求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依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在被繼承人往生後,不得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況被告既知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即盡速繳納遺產稅,對於處理繼承事宜實乃有相當之知識;縱被告對提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方式與合法性存有疑問,亦應諮詢相關從業人士後再為之。但被告卻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明知李哖已過世,仍多次指示不知情農會人員蓋用已歿李哖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復持之提領款項,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所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論,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盜用 李哖印章,偽造李哖名義製作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法使本案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而詐領李哖存款,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 次指示不知情之農會人員蓋印李哖之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哖死亡後,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持李哖之印鑑章及存摺以李哖名義提款,並使農會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參訴卷第146-147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 ,並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取款憑條3紙,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行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農會行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是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指示農會人員各分別於 上開3紙取款憑條上蓋用「李哖」印章1枚(共3枚),雖係 被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所提領之現金44,200元、7萬元、7萬元雖分別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然 如上所述,被告已另支付被繼承人李哖之喪葬費用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稅,而未損及全體繼承人利益,如本案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婉琪【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