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聰
- 選任辯護人
-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明聰業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卷第241頁、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 告 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吳明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許憶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永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意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聖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惠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黃振吉
住同上
被 告 黃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麟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揚達公司所有業務,
揚達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起,經經濟部許可從事通案再利用
業務,可收受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積體電路製造程序、記憶
體製造程序產出之廢液酸鹼值小於、等於2.0廢硫酸(C-020
2),經添加水份稀釋放熱反應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
對外販售。揚達公司於106年3月6日起,與聯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
約定聯華電子公司事業廢棄物廢硫酸由揚達公司委託金裕昌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裕昌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
輛執行清除作業,在揚達公司上開廠址進行再利用。許憶珊
、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均受僱於揚達
公司,許憶珊為揚達公司特助,聽從吳明聰指示辦理揚達公
司業務,陳文薇負責編排廢硫酸載運之車趟表,及於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上開申報系統
)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劉永龍、徐意文
、柯聖義皆為載運廢硫酸司機,莊惠婷則負責於上開申報系
統申報揚達公司再利用廢硫酸情形,並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
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之業務。
二、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均明知
揚達公司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由吳明聰、許憶珊指示陳文薇藉由傳送網路通訊軟體
LINE訊息或紙本車趟表,指揮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前往聯華電
子公司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出廠,先至揚達公司停留,
無須將廢硫酸卸入貯存槽,形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經揚達
公司進行再利用之GPS軌跡假象,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嗣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二廠,轉送廢硫酸予買家淨寶公司。
三、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均明知於收受聯華電子公
司廢硫酸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於上開申報系統
,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廢硫酸之收受日期、時間、
處理方式、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且於廢硫酸再利用完成後,應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竟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聰、
許憶珊指示陳文薇,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
時間之1日內某時,在上開申報系統,不實申報揚達公司於
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再利
用方式,再利用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下合稱上揭不實
申報事項),莊惠婷再依吳明聰、許憶珊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文件申報時間,在上開申報系統,將上揭不實申報事項
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保證聯華電子公司
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
於廢棄物再利用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建銘為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翁
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室及
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淨
寶公司二廠於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十四B
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
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
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揭工廠
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對
外販賣。詎料,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亦知悉淨寶公
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卻為增
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
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之淨寶公司二廠組
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
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1,865,870公斤,再與淨寶公
司所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
販售。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
員至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
硫酸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吳明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3、被告吳明聰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明聰取得之事實。 (二) 被告許憶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憶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文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四) 被告劉永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證明被告劉永龍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五) 被告徐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徐意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六) 被告柯聖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柯聖義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七) 被告莊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惠婷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八) 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黃建銘為增加產品產量,向被告吳明聰收受硫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1元之代價,販賣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3、被告淨寶公司以每公斤0.1元之代價,販賣硫酸產品之事實。 (九) 被告翁麟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麟傑為增加產品產量,向被告吳明聰收受硫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 證人即淨寶公司工程師周尚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將被告揚達公司司機交付之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一) 證人蘇勝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證人蘇勝旗將被告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二) 證人鄭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證人鄭光華將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吳明聰為被告揚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十四)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許可查詢結果、經濟部107年1月25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148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僅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十五) 聯華電子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1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與聯華電子公司約定,由被告揚達公司委託金裕昌公司執行清除廢硫酸作業,在被告揚達公司上開廠址進行廢硫酸再利用之事實。 (十六) 委託清運合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靠行於金裕昌公司之事實。 (十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12張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司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載運至淨寶公司二廠之事實。 2、被告陳文薇不實申報被告揚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方式,再利用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十八) 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十九)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6張 證明被告莊惠婷將上揭不實申報事項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事實。 (二十) 揚達公司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各1份、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業社統一發票3張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收受被告吳明聰所交付硫酸1,865,870公斤,用以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9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5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現場紀錄表1份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未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文件之事實。 3、被告黃建銘、翁麟傑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二)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翁麟傑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淨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建銘之父黃振吉之事實。 (二十四)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各1份 證明被告淨寶公司二廠僅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十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行為係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之情形,為非法處理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犯行,被
告黃建銘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未經再利用,
伊係向吳明聰買受硫酸成品,單純調配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
,製成硫酸產品後賣出,沒有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等語
,被告翁麟傑則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未經再
利用,伊不認為於再利用上揭工廠廢硫酸過程中,加入其他
硫酸,有違反再利用許可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供述:伊向吳明聰購買高濃度硫酸,為
了要調配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如果客戶
要45%,只需要加水,如果客戶要其他濃度,會使用其他硫
酸調整等語,後於偵查中改述:伊僅單純調配吳明聰所出賣
之硫酸,製成硫酸產品後賣出,沒有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等
語,顯見被告黃建銘前後供詞反覆,復細繹其於警詢時供詞
,並非供述為了調配「成」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詞,而係供
述為了要調配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語,依其前開語意可知,
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調配濃度,向被告吳明聰買受硫酸,
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一事。是以,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乃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明聰與被告黃建銘約定買賣硫酸,被告吳明聰出賣之
硫酸來源,主要為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展陽有限公司,被告吳明聰為履行硫酸買賣契約,
指示被告揚達公司司機載運硫酸至淨寶公司二廠,另被告吳
明聰亦受被告黃建銘委託,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由被告吳
明聰指示被告揚達公司司機駕駛金裕昌公司清運車輛,前往
上揭工廠清運廢硫酸至淨寶公司二廠等情,業經證人鄭光華
、蘇勝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吳明聰、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淨
寶公司二廠現場員工收受被告揚達公司司機交付者,為被告
黃建銘向被告吳明聰買受之硫酸及上揭工廠廢硫酸。又被告
翁麟傑於偵查中供述:淨寶公司員工收受揚達公司司機所交
付硫酸,會依硫酸來源、比重、濃度做區隔,同一個來源盡
量放在同一個貯存槽,但貯存槽不夠時,不同來源也會放在
同一貯存槽等語,而證人蘇勝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
月前,淨寶公司二廠未規定須將揚達公司司機交付之硫酸,
區隔不同來源貯存,後來發現來源不同,硫酸性質不同,有
區隔貯存必要,淨寶公司二廠才規定,需依照揚達公司司機
所述硫酸來源,區分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展陽有限公司者,盡量將不同來源硫酸放置不同
貯存槽,如果貯存槽不夠時,來源不同但濃度相近,還是可
以放在同一貯存槽等語,另參以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
紀錄表內容,顯示淨寶公司二廠於107年3月前,就被告揚達
公司司機所交付之硫酸,確實一律記載進貨廠商為揚達公司
乙情,此有上開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足認於107年3月前,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現場員工收受
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之硫酸,貯存方式為,將上揭工廠
廢硫酸與被告黃建銘向被告吳明聰買受之硫酸,共同混入貯
存槽內貯存,並未為任何區分,焉有如被告黃建銘所述其僅
將吳明聰出賣之硫酸精煉後賣出,未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
用一情之可能。況且,縱於107年3月後,被告淨寶公司二廠
將不同來源硫酸區隔於不同貯存槽,然就源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硫酸,未見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被
告淨寶公司員工須區隔,究為上揭工廠廢硫酸或被告吳明聰
出賣予被告黃建銘者,仍混合置於同一貯存槽,被告黃建銘
自無從區隔上揭工廠廢硫酸,與其向被告吳明聰買受者分開
利用,益徵被告黃建銘實有將其向被告吳明聰購買之硫酸,
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以製造硫酸產品之情。
(三)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日,同意被告淨寶
公司二廠與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
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
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於上述再利用
流程額外添加硫酸,為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之情形,應
有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刑責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分別為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總經理
、副總經理,負責再利用上揭工廠廢硫酸,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其等主觀上具非法處理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核被告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莊惠婷
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揚達公司為法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吳明聰、受僱人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
意文、柯聖義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均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
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
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吳明聰、許憶
珊、陳文薇、莊惠婷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
將該不實事項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低
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
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就如犯罪
事實欄二,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
聖義上開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上揭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皆
應認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
薇、莊惠婷前揭多次申報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聰、
許憶珊、陳文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被告吳明聰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得11,281元,及被告淨寶
公司因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而銷
售硫酸產品獲得186,587元,均未扣案,皆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
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係翻拍被告許憶珊所有手機(I
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電子紀錄
,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供本案直接使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 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
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附表二
編號 聯單編號 廢棄物種類、重量 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 再利用方式 1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7.23公噸 107年1月3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2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22.21公噸 107年1月26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3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67公噸 107年2月27日8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4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9.56公噸 107年3月10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5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18公噸 107年3月13日8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6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6.96公噸 107年4月10日16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附表三
編號 聯單編號 廢棄物種 類、重量 申報時間 1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7.23公噸 107年1月3日 2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22.21公噸 107年1月26日 3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67公噸 107年3月5日 4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9.56公噸 107年3月15日 5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18公噸 107年3月15日 6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6.96公噸 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