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被 告 翁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