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祥驥
周彥璋
李騰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興德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德隆公司)」之負責人,丁○○、丙○○、戊○○之子即少年孫○翰(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興德隆公司之股東。戊○○與李騰龍、丁○○、孫○翰一同於民國111 年3月2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興德隆公司倉庫集合,並由少年孫○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丙○○於同年月3 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六合夜市時,竟撞見與其等有債務糾紛之己○○偕同友人謝冠暐、陳子曲行經該處,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丁○○、丙○○、孫○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開全部之人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主動邀集、指揮分派,先由其與丁○○、丙○○下車埋伏,少年孫○翰則駕駛上開車輛截堵己○○去路,之後丁○○、丙○○、少年孫○翰一同上前徒手毆打己○○,戊○○則持辣椒水攻擊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挫擦傷、左肩挫擦傷、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復由少年孫○翰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山刀、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道具槍及辣椒水、丁○○、丙○○則徒手將己○○押入車內,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因己○○奮力抵抗,其等未能得逞即逃離現場,戊○○、丁○○、李騰龍與少年孫○翰即以上述強暴方式造成公眾或己○○之同行友人謝冠暐、陳子曲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扣得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丁○○、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戊○○部分本院卷第83至84、103、112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61、167、177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3、139、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共犯孫○翰、證人謝冠暐、陳子曲、鐘子倫、吳俊逸於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己○○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他卷第149至155頁、孫○翰見警一卷第131至141、偵一卷第91至94頁、謝冠暐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陳子曲見警一卷第206至207頁、鐘子倫見警一卷第165至169頁、吳俊逸見警二卷第277至2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部分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警二卷第39至45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警二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見警一卷第114至117頁、警二卷第149至153頁、己○○部分見警一卷第191至195頁、警二卷第241至247頁、他卷第37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04至205、警二卷第249至250、287至288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卷第45至4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見警一卷第157至163、第174、190、214至220頁、警二卷第309至324、第239頁、他卷第27、第77至83、第103頁)、被告戊○○、丁○○、丙○○、少年孫〇翰之LINE群組「興德隆國際」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7至40、第80至85、第118至121、第153至156頁、警二卷第47至50、第105至115、第155至158、第197至2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22頁、第343至34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見他卷第169至191頁、偵一卷第121至143頁、偵二卷第71至93頁)、被告丁○○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董事長」、「洪」等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6頁、警二卷第117頁)、戊○○與臉書暱稱「紅兵模型玩具」聊天對話紀錄、聊天紀錄錄音檔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201頁、警二卷第271頁、他卷第47至48、第121至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警二卷第251至255、第257頁)、證人吳俊逸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89至291頁)、車牌(AKU-7899)辨識系統查詢明細(見警二卷第325至327頁)、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329至337頁)、金融機構開戶資料(見警二卷第339至341頁)、車輛(AKU-7899)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150條罪名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丙○○及少年孫○翰於抵達高雄六合夜市時,撞見與其等有嫌隙之告訴人,竟由被告戊○○邀集指揮被告丁○○、李彥瓏及少年孫○翰,共同毆打或欲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且其等均知悉當時所處位置,係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六合夜市,屬於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戊○○等人撞見告訴人時,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應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伊不喜歡他們做詐欺的人,當時算是臨時起意想要毆打告訴人,就提議邀請被告丁○○、李彥瓏及少年孫○翰一起毆打告訴人,就在車上口頭指揮其餘被告要如何去教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刀、槍、辣椒水是伊先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戊○○於本次衝突中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自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
⑶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下略)」。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少年孫○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山刀逼迫告訴人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案發前被告戊○○、丁○○、丙○○及少年孫○翰均事先在車內謀議完畢,故被告戊○○、丁○○、丙○○等人對少年孫○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山刀,並作為武器脅迫告訴人進入車內乙情均知之甚詳,甚至在少年孫○翰持刀脅迫之際,被告戊○○、丁○○、丙○○等人同時以徒手或持辣椒水、道具槍攻擊告訴人,被告戊○○、丁○○、丙○○對於少年孫○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顯然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戊○○、丁○○、丙○○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分別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刑罰規定,各類型並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戊○○、丁○○、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所犯之罪:
⑴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原漏論被告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尚犯同條項後段施「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83頁),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併予敘明。
⑵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共犯關係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丁○○、丙○○及少年孫○翰就毆打告訴人並試圖將其強押上車,而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戊○○、丁○○、丙○○及少年孫○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依被告戊○○、丁○○、丙○○及少年孫○翰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欲教訓告訴人始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丙○○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戊○○、丁○○、丙○○及少年孫○翰等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戊○○為了教訓告訴人方聚集被告丁○○、丙○○及少年孫○翰尋釁,再衡諸被告戊○○、丁○○、丙○○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時間不長,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參酌拿兇器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山刀脅迫告訴人之人係少年孫○翰,被告戊○○、丁○○、丙○○是因共犯關係才需共同負責,此部分參與犯罪程度較為輕微。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戊○○、丁○○、丙○○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丁○○、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少年孫○翰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被告戊○○、丁○○、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124、167頁),是被告戊○○、丁○○、丙○○與少年孫○翰共同實行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理應以合法手段尋求告訴人給付,被告戊○○竟邀集被告丁○○、丙○○及少年孫○翰等人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戊○○對本案係居於首謀地位,負責分派與指揮其他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並提議在犯罪計畫實施時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經告訴人抵抗而未遂;而被告丁○○、丙○○及少年孫○翰則是聽從被告戊○○之提議共同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戊○○等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擦挫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並在公共場所道路上截堵告訴人去路,造成路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受到驚嚇,破壞公共場所安寧環境,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戊○○、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佐以本件犯罪時間不長,被告戊○○等人於告訴人脫困逃離後,並未繼續追趕隨即離去,使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興德隆公司負責人、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業務員、賣汽車輪框、未婚無子、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患有氣喘;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菜、未婚無子、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戊○○、丁○○、丙○○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暨告訴人表示:因為都已經和解了,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本院酌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丁○○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259頁),因認本案被告丁○○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可見被告丁○○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丁○○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因具有首謀與下手實施身分,且先前因犯毀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11年審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堪認被告戊○○本案所為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諭知緩刑之必要。至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1年4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被告丙○○目前入監執行該案,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道具槍1把,屬被告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係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山刀1把,雖供共犯孫○翰使用,然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亦屬於被告戊○○所有,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尚持用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固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辣椒水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戊○○、丁○○、丙○○供稱皆與本案無關等語(戊○○見本院卷第84頁、丁○○見本院卷第161頁、丙○○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道具槍1把 見警一卷第191至195頁 2 開山刀1把 見警一卷第191至195頁 3 戊○○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 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 4 丁○○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 見警一卷第73至78頁。 5 丙○○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 見警一卷第114至117頁。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