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倫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 被 告 劉巽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13417號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巽穎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奕倫因故對吳柏緯心生嫌隙,兩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前巧 遇,黃奕倫竟與身分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吳柏緯,吳柏緯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後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事後黃奕倫仍氣憤難平,就邀約劉巽穎、身分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9分許,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 0號吳柏緯經營之「包青天檳榔攤」 ,由黃奕倫持不詳物品丟擲該檳榔攤,再與綽號「小天」之男子先後進入檳榔攤後方之客廳破壞桌上之物品、屏風等物,劉巽穎則在旁助勢(毀棄損壞部分未經告訴)。 過沒多久,黃奕倫又邀約劉巽 穎、「小天」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12分許,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 號吳柏緯與人合夥經營之「哈囉歐美精品服飾店」,由黃奕倫先持棍棒敲破該店玻璃,再由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持棍棒敲打放置在櫥窗之人型模特兒後離去,劉巽穎也在旁助勢(毀棄損壞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奕倫、劉巽穎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事發地點即「包青天檳榔攤」、「哈囉歐美精品服飾店」之監視器光碟、截圖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其本質上本屬共同正犯,但若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黃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奕倫就上述犯行,與綽號「小天」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巽穎部分 ⒈被告劉巽穎就上述前往「包青天檳榔攤」、「哈囉歐美精品服飾店」砸店之事,雖然接受被告黃奕倫之邀約,一同前往現場,本質上固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劉巽穎到達現場後,雖有下車,但僅在旁觀望,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已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巽穎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故僅能認被告劉巽穎是屬「在場助勢」之人。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倫於警詢、偵訊時有陳稱:劉巽穎有一同前去砸店(警二卷頁10、26;偵一卷頁120), 但從卷附店家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劉巽穎確實有在現場出現,但未見其有動手砸店之舉動;且追加起訴意旨亦僅指述被告劉巽穎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沒有下手實施強暴,故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黃奕倫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劉巽穎有下手實施強暴。 ⒉以上㈠所載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沒有要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劉巽穎既然知道被告黃奕倫等下手砸店之人有攜帶兇器,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仍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劉巽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劉巽穎是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案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變更後應適用之法條,但因審理之客觀事實相同,僅是法律上之評價不同,故對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不生影響。 ⒋被告劉巽穎就以上罪行,與其他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奕倫先後2次聚眾施強暴,及被告劉巽穎先後2次聚眾施強暴助勢等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依上論述,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客觀上僅有財產法益受損,並未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二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梁思文、廖建豪、蔡伯聰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