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峯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峯巨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峯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峯巨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即三永泰有限公司(下稱三永泰公司)負責人劉科逵(原名劉伊烝)之同意,未獲告訴人劉科逵之授權,仍指示不知情之黃芷筠以三永泰公司之名義,撰寫存證信函(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5),寄送至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他人認係三永泰公司委任上開二公司清運木材廢棄物堆放在林園區268段之8號土地(下稱林園區土地),而生損害於三永泰公司及環保局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龔峯巨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龔峯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科逵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芷筠、鄭祐霖、蘇中賓偵查時之證述、三永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5郵局存證信函、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698900號函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龔峯巨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告訴人劉科逵於109年10月 間與被告談及環保公司從事環保事業,詢問被告可否協助尋找場地或投資,告訴人劉科逵將負責設立公司,被告原有意承租林園區土地用以堆置廢棄車輛,因而將林園區土地供告訴人劉科逵從事環保事業,租地費用則由被告先行支出,被告認為此屬於投資告訴人劉科逵之環保事業,同年11月間,告訴人劉科逵即開始於林園區土地進行廢木材回收作業,嗣後高雄市環保局開單告發林園區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被告透過鄭祐霖知悉傾倒廢棄物之業者,又在網路上查詢發現告訴人劉科逵於110年1月4日設立三永泰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廢棄物處理等,因而認為三永泰公司為告訴人劉科逵找被告時所稱要設立之環保公司,以為被告為三永泰公司之股東,即以三永泰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要求廠商前來處理,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三永泰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指示黃芷筠以三永泰公司之名義,撰寫存證信函(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5),寄送至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要求上開二公司清運堆放在林園區土地之木材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劉科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芷筠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5郵局存證信 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至被告究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乙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科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被告合夥做木材粉碎,被告說他有地可以承租,我就說租一租大家一起做這個事業,看拼不拼得起來,109年11月被告開始租地方,我們就開始 做,直到110年1月22日我被他趕出去,就終止合作,在這段期間我們對開公司是有共識的,當時說公司要做木材類的環保,但實際上沒有設立公司,我是在110年1月4日設立三永 泰公司,當時我和被告已經不合了,我要出來自己開,業務也是負責環保,設立三永泰公司前置作業大概半個月左右,三永泰公司是在我和被告合作期間設立的,我沒有跟被告講我要另外設立三永泰公司,是我叫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載運木材廢棄物到林園區被告承租土地上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88-92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劉科逵證稱有與被告合夥做木材粉碎乙情,與證人鄭祐霖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1月、12月我受雇於劉科逵,在工地會看 到被告帶飲料來找劉科逵等語(見他卷第86頁);證人蘇中賓於偵查時證稱:109年至110年間劉科逵和被告有合夥做生意,由被告出資,劉科逵出技術,後來110年1、2月就終止 ,當時被告承租林園區土地,要與劉科逵作廢木材回收,110年2月劉科逵就走了,後面是被告在處理,110年2月前有些可能是他們二人共同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可 以勾稽,亦與被告辯稱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22日間確有在林園區土地合作廢木材環保作業之情事。而三永泰有限公司係於110年1月4日設立乙情,有 三永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見三永泰公司確係於告訴人劉科逵所述與被告合夥之期間所設立,衡諸告訴人劉科逵證稱曾與被告提及要成立公司,一同從事環保事業等語,與被告辯稱相符,而告訴人劉科逵確有於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內成立三永泰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廢棄物處理等情,有三永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辯稱其認為三永泰公司為告訴人劉科逵找被告時所稱要設立之環保公司,以為被告為三永泰公司之股東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劉科逵證稱是其指示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載運木材廢棄物到林園區被告承租土地上堆置等語,而觀諸被告以三永泰公司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茲貴公司於109年11月起,陸續載運木材廢棄物至林 園區268段之8號土地堆放,今受環保局稽查裁罰在案,限請於文7日內清運完畢,並退還已繳納之運費,以免受罰懲處 ,毋任感禱。」(見警卷第12頁),亦係針對告訴人劉科逵先前進行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後續問題,進行相關善後事宜,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自己為三永泰公司之股東,即以三永泰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要求廠商前來處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則檢察官僅以被告以三永泰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舉,即遽論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隆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