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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劉珊秀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欽正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欽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欽正(訴訟繫屬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0)曾為騰新有限公司(已解散)之代表人,騰新有限公司與陳俊宏擔任代表人之協春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所在地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陳欽正因而得悉協春公司簽發支票大小章之放置處所。陳欽正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利用前揭二公司同址辦公之機會,盜用放在辦公處所內之協春公司大小章及協春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申請使用之票號ND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即在該處擅自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協春公司及陳俊宏之印章,並在金額欄位填載「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及在發票日欄位填載「109年11月19日」,以示協春公司簽發前揭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旋於109年11月5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持以向周立農行使,以抵償積欠之150萬元借款,足生損害於協春公司及陳俊宏。嗣因陳俊宏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後於109年11月17日申請掛失止付,而周立農又將上開支票交付柯俊安貼現,經柯俊安於109年11月19日提示兌現後,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通知陳俊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春公司及陳俊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欽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21至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欽正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337、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5頁、他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四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90至243頁、第245頁);證人即協春公司會計陳藝云、證人潘石城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3至97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本院卷第187至243頁、第247頁、第251頁);證人周立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93至96頁、第99頁)、證人柯俊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票號ND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9年11月25日台票屏字第109000008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10年2月25日華佳存字第11000036號函、110年3月16日華佳存字第11000041號函暨所附之109年11月19日提示兌領150萬元明細及票據影像、111年8月31日華佳存字第11100172號函暨所附之協春水產公司甲存帳號之支票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騰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協春水產有限公司、告訴人辦公室照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109年11月17日電話錄音光碟(光碟置於證物存放袋內)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之Whatsapp、Facebook對話紀錄影本、被告與公司會計陳藝云Line對話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12年7月19日華佳存字第11200112號函暨所附之協春水產公司109年活儲及支存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7至40頁、第45頁、偵四卷第63至76頁、第89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57頁、他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63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63至89頁、第285至2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上盜用協春公司及陳俊宏印章盜蓋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本件被告盜用他人印章用印,此為起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造印文之情事,起訴書認其盜蓋協春公司之大章及陳俊宏之小章係偽造印文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應予非難,然其僅因需錢孔急而偽造1張支票,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協春公司及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以協春公司及代表人陳俊宏為發票人之名義偽造支票(票號ND0000000號)1張,並交付周立農而行使之,除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及被偽造之協春公司與陳俊宏信用等權利外,亦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即協春公司及代表人陳俊宏業於110年4月1日與周立農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和解暨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55頁),及告訴人即協春公司及代表人陳俊宏於111年7月20日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素行(有賭博罪前科)、犯罪目的、票面金額與獲利多寡,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詳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係因其一時周轉不靈而失慮觸法,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ND0000000號 109年11月19日 協春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500,000元 
卷宗簡稱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0088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027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他卷)
4.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偵一卷)
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卷(偵二卷)
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偵三卷)
7.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偵四卷)
8.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偵五卷)
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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