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秀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麗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黎小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秀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私菸、偽造之「沈永南」、「王森」、「阮秋鸞」、「范瑞芸」、「武氏玉錢」、「李惠春」、「黎宜卉」、「黃氏金紅」、「潘慶玉」之印章各壹顆、印文各壹枚、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二、黎小美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黎小美、王秀麗已預見代人自越南運送物品來臺,且不以實際貨主名義收貨或報關,該物品有可能是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仍基於縱使自越南運送來臺之物品為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黎小美在越南之不詳友人(下稱越南友人)、王秀麗所屬越南公司不詳之人(下稱越南公司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黎小美之越南友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時,委託黎小美將附表所示夾帶私菸、禁止輸入之山竹鮮果實及蘭薩果鮮果實之包裹,自越南運送來臺,黎小美再委託王秀麗進行進口及報關程序。而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為使附表所示之包裹能順利運送來臺,明知未取得附表所示之人的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越南公司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顆,繼而以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填 寫「個案委託書」,並在每份「個案委託書」之委任人欄上,蓋用盜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偽簽署名1枚,另在負責人姓名欄上,偽簽署名1枚,以表示附表所示之人為實際 貨主及收件人,欲將包裹運送來臺之意,而偽造「個案委託書」之私文書;再由王秀麗將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共9份及附表所示之人的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力宸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力宸公司),力宸公司則於109年6月11日持上開「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附表所示之物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6月12日,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夾藏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或禁止輸入之越南山竹鮮果實、蘭薩果鮮果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黎小美、被告 王秀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71至38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黎小美、王秀麗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黎小美辯稱:本案這9個包裹我只是幫別人代收,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是什麼云云(院二卷第140頁);被告王秀麗辯稱: 我是照公司的規定做的,我沒有犯罪,因為貨是黎小美的,黎小美是收件人云云(院二卷第140頁)。經查: ㈠被告王秀麗於109年6月10日有將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的個案委任書及渠等9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力宸公司,委託力宸公司於109年6月11日持上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向臺北關報 運進口附表所示之物來臺;109年6月12日,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口倉 」開箱查驗,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夾藏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或禁止輸入之越南山竹鮮果實、蘭薩果鮮果實等節,被告2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142至143頁),且有證人即力宸公 司經理賴炳旭證述在卷(警卷第181至183頁),偽造附表所示之人的個案委任書及附表所示之人的身分證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1至107頁、第117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黎小美、王秀麗就輸入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1.被告黎小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收貨的合作模式,我朋友在越南收貨收滿了,差不多可以寄了,會跟我說可以寄了,我再聯絡王秀麗說有1批貨可以寄了,王秀麗再聯絡她公司的人 去收貨...在越南要寄貨的人,都是直接跟我朋友聯絡,把貨 拿到我朋友的雜貨店,要寄貨的人沒有跟王秀麗聯絡;貨到臺灣之後,越南的朋友會把錢給我,我再將錢轉給王秀麗等語(院二卷第358頁、第348至349頁;院二卷第356頁、第344頁) ,核與被告王秀麗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由黎小美所訂購的,她訂購完後,會用越南專用的「zalo」的對話程式麻煩我進行報關...(問:你何時開始幫黎小美進行越南商品集運及報關 進口的業務?連同這次共有幾次?)我於109年3月26日開始幫黎小美進行報關進口,共3至4次。(問:平時你接受黎小美的報關委託的方式為何?是否需給你任何相關文件?如何收取費用?)用zalo跟我進行對話跟委託。不用給我任何文件。1公 斤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計價,再用匯款的方式付款等語相 符(警卷第14頁、第16頁)。從被告黎小美上開供述可知,其與被告王秀麗一貫的合作模式為,若有人要將貨物從越南運送至臺灣,貨主會直接與其越南友人聯絡,並將貨物拿到其越南友人之雜貨店,等到貨物數量差不多可以寄了,其越南友人會與被告黎小美聯絡,被告黎小美再委託被告王秀麗進行貨物進口及報關事宜,貨主並不會直接與被告王秀麗聯絡,而資金流向,則係由其越南友人將款項給被告黎小美之後,被告黎小美再將款項轉給被告王秀麗,此等情節均與被告王秀麗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王秀麗所提出其與被告黎小美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黎小美曾對被告王秀麗表示,希望可以馬上拿到貨物、越快越好(警卷第33頁),以及於本案貨物遭扣押後,被告王秀麗曾向被告黎小美催討運費等情相符(偵卷第95頁、第101頁),亦與被告王秀麗所提出被告黎小美曾於109年4月30 日,匯款給被告王秀麗之匯款單據吻合(警卷第25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由被告黎小美之越南友人委託被告黎小美將貨物自越南運送來臺,被告黎小美再委託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進行進口及報關程序至為明確。 2.至被告黎小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的包裹是王秀麗公司聯絡我請我幫她代收,王秀麗的家人會在越南收一些貨,王秀麗自己在越南開1間公司在收貨,任何東西例如衣服、鞋 子、餅乾都收,收完之後就寄來臺灣由我代收,這個代收貨物的工作是王秀麗找我做的,王秀麗在越南有開公司,所以有在網路上投放廣告,我看到才點進去的,後來我跟王秀麗就聊起來了,王秀麗的公司會負責在越南收貨物,寄到臺灣,由我代收云云(院二卷第140至142頁),然倘被告黎小美僅係單純受被告王秀麗之委託而代收貨物、被告王秀麗係與貨物更為密切之人,則理當是被告王秀麗更加希望可以馬上拿到貨物,且應係被告王秀麗匯款給被告黎小美以支付委託之報酬,被告黎小美又豈會於對話中向被告王秀麗迫切表達,想要趕快拿到貨物之意,被告王秀麗又豈會向被告黎小美催討運費,被告黎小美又何須匯款給被告王秀麗。是以,被告黎小美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被告王秀麗上開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呈現之內容歧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院認為,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貨物寄送服務業者甚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茍非所欲運送之貨物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額外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寄送貨物之必要。佐以被告黎小美自承:小件的賺20元、大件的賺50元,如果我收很多件就賺很多錢等語(院二卷第336頁、第346頁),被告黎小美僅須代為寄送貨物,如此輕鬆、簡單就可獲得報酬,又倘貨物確為合法、正當之物,為何不以實際貨主名義或被告黎小美自己本人之名義將貨物運送來臺,是被告黎小美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之事,自當有所預見。 4.又一般人自外國輸入符合我國法規之貨物時,理應確實載明欲輸入之貨物種類、實際貨主名義,若非以實際貨主名義,而以他人名義報關,顯然係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對於所運送之貨品可能涉及違法,理當有所預見。而從被告王秀麗與被告黎小美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王秀麗對被告黎小美稱「客人寄貨要提供身分證、名字、電話、地址,因為海關不能進違法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王秀麗也知道,因為海關不容許輸入違法的東西,所以必須提供貨主之身分證、名字、電話、地址,以供查核,因此,以「實際貨主之資料」報關,係非常重要之事。被告王秀麗係受被告黎小美之委託將貨物運送來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之「實際貨主」並非附表所示之人,卻仍以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非以「實際貨主」之名義進行報關,參以其自承:黎小美常常寄很大量200、300公斤進來,她犯罪,所以不敢用她的身分證、她做壞事不敢拿自己的名字等語(院二卷第363頁、第368至369頁), 再再彰顯被告王秀麗對於被告黎小美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可能涉及違法、犯罪一事,亦有所預見。 5.被告黎小美、王秀麗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可能涉及違法、犯罪既然有所預見,卻仍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物自越南運送來臺,渠等2人主觀上均有輸入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不確定 故意,且彼此間亦有輸入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黎小美所為輸入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黎小美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黎小美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秀麗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述如下: 1.附表所示之人並非附表所示之物的實際貨主,且亦未授權得以渠等名義進行「本案」之報關程序乙節,業據證人沈永南、王森、黃氏金紅、阮秋鸞、李惠春、范瑞芸、黎宜卉、潘慶玉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7頁、院二卷第232至239頁、第240至248頁、第249至254頁、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72至173頁、第219至2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秀麗自承:(問:你依據何資料委任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繕打簡易報單內容向臺北關申報本案貨物?該扣案貨物有無申報?)我提供力宸國際物流有公司派件資料、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讓他進行報關進口。都有進行申報。(問:本案貨物納稅義務人為何?有無實際貨主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這9筆貨物實際貨主為黎小美,並非這9個人。沒有黎小美的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只有黎小美的匯款單及派件資料...(問:這9批扣案貨物皆為黎小美1人所訂?證據為何? )是。我向警方提供匯款單、派件資料、簽收單、與黎小美zalo的對話紀錄,證實實際訂貨人是黎小美。(問:承上,為何由黎小美1人所訂,要分成9個包裏、9個人的名義進行報關? )因為1個包裏就需要1個人名進行報關,所以這9個扣案包裏 就需要9個人名報關,所以越南的老闆才提供9個人名當人頭給我去進行報關,沒辦法用黎小美1個人的名義進行報關等語明 確(警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王秀麗有提供附表所示之人的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給力宸公司進行報關,且被告王秀麗明確知道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黎小美委託運送來臺的、實際貨主並非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僅為「人頭」。 3.至於附表所示之人的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之取得方式,被告王秀麗初始稱,是老闆寄送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印本到我高雄的地址給我,讓我去向力宸公司委託進行報關乙情(警卷第14頁),而後改稱,越南公司是用網路的google drive傳 給我的乙節(院二卷第329頁)。惟不管越南公司之人究竟係 用紙本寄送方式或用網路google drive傳送方式,讓被告王 秀麗取得附表所示之人的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當被告王秀麗收到此等文件時,顯然就已明知個案委任書之名義人及身分證影本之人並非「實際貨主」。 4.此外,從派件資料中可知(警卷第189頁),本案遭查扣的9個包裹當中,便有8個包裹之「收件人電話」係記載「0000000000」,而此門號業經被告王秀麗自承為其本人使用之門號(警 卷第15頁);又由證人黎宜卉提出之照片可知(偵卷第228頁 ),其先前委託被告王秀麗寄送物品時,該次包裝盒外記載之寄件人即為「王秀麗」、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即被告王秀麗之地址)、電話為「0000000000」(即被告王秀麗使用之門號);另證人阮秋鸞所提供之資料(偵卷第191頁),其先前委託他人寄送物品來臺時,對方之資料係 記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00000000」,亦為 被告王秀麗之地址及電話。綜上,再再彰顯被告王秀麗在將貨物自越南運送來臺之過程中確實占有重要、主導性之地位,參以被告王秀麗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前我們家有從越南寄貨到臺灣,資料有留在公司那邊,公司為了方便就拿資料用等語(院二卷363頁),則被告王秀麗對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授權 」得以渠等名義將附表所示之物運送來臺之事,顯然知之甚稔。 5.被告王秀麗既然明知個案委任書之名義人及身分證影本之人並非實際貨主,且知悉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授權」得以渠等名義將附表所示之物運送來臺,亦即被告王秀麗明知個案委任書係屬偽造,卻仍將附表所示之人的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力宸公司進行報關,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 6.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秀麗在越南公司僅係處理行政庶務,並無足以支配及控制之權能云云(院一卷第72頁),然依照上開所述,本案遭查扣之9個包裹當中,便有8個包裹之「收件人電話」係記載被告王秀麗使用之門號;證人黎宜卉先前委託被告王秀麗寄送物品之包裝盒外,記載之寄件人為被告王秀麗、寄件地址為被告王秀麗之地址、電話為被告王秀麗使用之門號;證人阮秋鸞先前委託他人寄送物品來臺,對方之資料係記載被告王秀麗之地址及電話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王秀麗在將貨物自越南運送來臺之過程中確實占有重要、主導性之地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7.又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秀麗無能力查證我國進口報關資料是否為虛構云云(院一卷第73頁),然被告王秀麗明知個案委任書之名義人及身分證影本之人並非實際貨主,且知悉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授權」得以渠等名義將附表所示之物運送來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當被告王秀麗將越南公司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力宸公司之過程中,便會知悉個案委任書之名義人並非實際貨主、個案委任書係屬偽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秀麗無從知悉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意涵,與本件貨物之「貨主」及「收件人」之關連性云云(院一卷第76頁),然被告王秀麗自承:(問:你提供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的「對話紀錄」是你與誰的對話紀錄?可否向警方翻譯?)這是我跟黎小美的對話紀錄。上面的翻譯是我本人翻譯的。我中文聽、說、讀、寫都會,至少中文都看得懂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認為,被告王秀麗對於中文既然聽、說、讀、寫都會,甚至可以翻譯其與被告黎小美間之對話紀錄,且翻譯後之內容與國際翻譯社所翻譯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1頁、第117頁、第91頁、第117頁),則被告王秀麗對於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意涵,與本件貨物之「貨主」及「收件人」之關連性自無不知之理,辯護人以被告王秀麗之中文程度不佳,而為此等辯解,顯屬無稽,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小美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王秀麗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 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偽刻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即「個案委任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進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黎小美及其越南友人,以及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間,就輸入私菸、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顆,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黎小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非法輸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輸入私菸罪處斷。 2.被告王秀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非法輸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黎小美、王秀麗以上開方式輸入私菸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此等物品若順利流入市面,將影響國民健康,且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 又被告王秀麗為遂行上開犯行,竟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 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85至386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王秀麗已與被害人沈永南、黃氏金紅、王森達成和解(院二卷第277 至281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王秀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王秀麗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二卷第389頁),然本院認為,被告王秀麗未能知錯 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菸品,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黎小美、王秀麗所犯之罪宣告沒收。2.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 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 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山竹鮮果實 及蘭薩果鮮果實,揆諸前揭法條,植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而上開山竹鮮果實及蘭薩果鮮果實尚未遭行政機關沒入,待刑案結果出來後才會處理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二卷第131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山竹鮮果實及蘭薩果鮮果實業遭行政機關扣押,實已具有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沒入,更足以達到防治植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從而,被告2人違法輸入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山竹鮮果實及蘭薩果鮮果實,宜由主管機關為沒入之處分,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小美、王秀麗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4.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偽造之私文書即「個案委任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予力宸公司進行報關程序,則該物已非被告王秀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 顆(共9顆),暨印文各1枚(共9枚)、署名各2枚(共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王秀麗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小美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經查: 被告黎小美、王秀麗之合作模式為,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黎小美之越南友人委託被告黎小美將貨物自越南運送來臺,被告黎小美再委託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進行進口及報關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進口及報關程序係由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全權處理,被告黎小美是否知悉被告王秀麗及其越南公司之人會以行使偽造「個案委任書」之方式進行進口及報關程序、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授權等節,尚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黎小美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輸入私菸罪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收件人 實際輸入之香菸數量(每包20支) 實際輸入之植物品項及數量 1 沈永南 165包 無 2 王森 200包 山竹鮮果實1.58公斤、 蘭薩果鮮果實6.36公斤 3 阮秋鸞 310包 山竹鮮果實3.76公斤、 蘭薩果鮮果實20.94公斤 4 范瑞芸 190包 山竹鮮果實2.48公斤、 蘭薩果鮮果實9.26公斤 5 武氏玉錢 140包 山竹鮮果實1.28公斤、 蘭薩果鮮果實6.48公斤 6 李惠春 155包 無 7 黎宜卉 105包 無 8 黃氏金紅 150包 山竹鮮果實1.34公斤、 蘭薩果鮮果實5.1公斤 9 潘慶玉 45包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