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智偉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王定庠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黑桃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 人。許智偉、王定庠(另行通緝)與陳軍叡(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名牌車輛投保高額失竊險後,再以假失竊之方式,向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二、陳軍叡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利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7年11 月23日,將本案車輛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嗣許智偉、王定庠與陳軍叡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8日 )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汽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並由許智偉以宇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L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760元】支付保費,同時在汽車保險要保書上註記由林伶宜(另為不起訴處分)專用。 三、嗣因本案車輛之保險期間將到期,許智偉、王定庠與陳軍叡為取得保險理賠金,則約定由陳軍叡於108年11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智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許智偉下車徒步前往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200巷公園旁,持自備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後駛離 現場,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王定庠再於108年11月21日20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本案車輛,並取得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其後,王定庠於108年11月25日,檢具本案車輛之失 竊單據,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致和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先行賠付2萬元之代步車費用。 因警循線在陳軍叡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查獲本案車 輛,和泰產險因而未賠付竊盜險之理賠金,而後警方察覺有異,進而調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及證人陳軍叡、羅冠婷之證述情節相符(王定庠部分:見偵卷二第31-35頁、第37-43頁、第45-47頁、第49-53頁、偵卷一第101-105頁、第311-315頁、第365-367頁;陳軍叡部分:偵卷二第21-23頁、第25-27頁、第181-185頁;羅冠婷部分:偵卷一第353-354頁 ),並有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警卷一第31頁、他卷二第61、67頁、偵卷一第129頁)、黑桃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警卷一第27頁)、和泰產險109年1月16日(109)覆和產字第88號函暨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經手人擬繳保費清單、汽車保險新業務承保資料表、LN0000000號支票一紙(警卷一第39-49頁)、汽車保險單(他卷二第71-75頁)、和泰產險109年3月31日(109)理字第59號函暨附件本案車輛申請理賠資料(警卷一第53-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521104號函暨本案車輛之永三汽車(股)公司-高雄廠報價單、理賠明細電腦畫面(警卷一第63-67頁)、和泰產 險108年12月24日108客服二部高字第11號函暨附件本案車輛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偵卷二第283-301頁)、和泰產險111年11月03日(111)客服四部南二字第37號函暨附件理賠資料 (審訴卷第9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理賠匯款日期為109年1月22日,匯入合庫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匯入金額2萬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七賢分行109年5月7日合金七賢字第1090001643號函暨 附件黑桃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代步費20,000元)(警卷一第69-71頁)、本案車輛之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85-94頁)、許智偉扣案行 動電話與James(即王定庠)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關於本案車輛部分,見警卷二第7-63頁、偵卷一第115-171頁)、許 智偉扣案行動電話與展立Bosschen(即陳軍叡)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關於本案車輛部分,見警卷二第65-94頁、偵卷一第173-202頁)、本案車輛之ETC資料(偵卷二第87-94頁) 、行車路線照片(偵卷二第94頁、第95-99頁、第101-109頁、第117-127頁)及警方查獲本案車輛並拖吊回高雄之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智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許智偉曾辯稱:我不知道有理賠代步車費用,我是事後才知道本案車輛有投保代步車費用,且有申請到理賠金云云。然被告許智偉與共犯陳軍叡、王定庠既已謀議將以車輛假失竊來請領保險金,理當對於投保之保險內容無法諉為不知,遑論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支付,更係由被告許智偉以宇陞公司之支票做為支付工具,可見被告許智偉有實際參與本案賓利車輛之保險投保事宜,故被告許智偉辯稱對於保險內容毫不知情,難以逕信。又被告許智偉明知投保該車是要用來製造假失竊而詐領理賠金,嗣後王定庠亦以黑桃公司名義申請保險理賠,而被告許智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尚未討論到理賠金的分配狀況,可認被告許智偉僅係未掌握實際的理賠狀況而已。但縱使被告許智偉在假失竊發生後未掌握理賠狀況,此僅係因被告許智偉所負責乃創造假失竊之客觀情狀,而另由王定庠為報案及申請理賠之行為,彼此分工不同所致,則被告許智偉自難以本案保險理賠僅係針對代步車費用(而非竊盜險理賠)而脫免其責,其所為乃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理應在整體犯罪計畫內與其他共同正犯之所為之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準此,被告許智偉、王定庠、陳軍叡製共同以賓利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內容,嗣由被告許智偉與陳軍叡製造假失竊之情狀後,再由王定庠負責報案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和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陷於錯誤而賠付代步車費用,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陳軍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陳軍叡利用假失竊之不正方式,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另其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許智偉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其對於犯行主導性之高低、犯罪參與深度、獲利狀況等情。再考量被告許智偉前於109年間因誣 告案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兼衡被告許智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本件被告許智偉乃負責將本案車輛製造假失竊之外觀,而由同案被告王定庠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等情,而被告許智偉就本案車輛否認有取得任何理賠金,佐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險種 保險種類 給付項目 保險金額(新臺幣) 05 乙式車體損失險 386萬5,000元 C2 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 車體損失保險給付 386萬5,000元 11 竊盜損失險 386萬5,000元 10 竊盜全損免折舊 竊盜保險全損給付 386萬5,000元 48 駕駛人傷害醫療給付 每一個人住院日額 1000元 每人給付日數上限 90日 承保人數合計總額 9萬元 49 駕駛人傷害險 每人身故或失能 600萬 承保人數合計總額 600萬 59 乘客體傷責任險 每一個人傷害 600萬 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 2400萬 31 第三人責任險(傷害) 每一個人傷害 300萬 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 3000萬 32 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 50萬 30 超額責任條款 第三人體傷超額責任 2000萬 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 D3 代步車費用保險丙式/竊盜 每日代步車費用 2000元 車體保險最高天數 30日 竊盜保期最高天數 30日 B2 車體全損免折舊 車體保險全損給付 386萬5000元 02 颱風地震海嘯或因雨積水險 車體損失費用 依約定 保險期間 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