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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劉珊秀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天佑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109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天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天佑明知曾文峰(原名曾春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任職於「遠暘興業有限公司」,且曾文峰亦無貸款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能力,竟與曾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天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遠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游雅晴」印章各1 枚後,再持上開印章蓋用並偽造表示曾文峰擔任遠暘公司銷售主任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此特種文書1 份,及偽造曾文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此公文書1份與曾文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下稱旗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表示曾文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之交易明細此私文書1 份等文件。另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曾文峰向劉欽全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由邱天佑自稱為信亨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詠昌」,於104年12月4日某時,偕同曾文峰攜帶前揭偽造及不實之文書前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申請貸款送件而行使,並由曾文峰當場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載明曾文峰為遠暘公司之主任,每月收入6萬元及服務年資3年等不實事項,且提供前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嗣於同年月14日,2人再次前來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對保,並由曾文峰簽署放款借據3份,分別向該銀行申請

甲、乙案購屋貸款500萬元、284萬元(期限30年)、丙案消費性貸款16萬(期限7年)等貸款,致使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文峰符合貸款資格,而於104 年12月30日如數核撥款(共800萬元)至曾文峰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游雅晴、遠暘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旗津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因該貸款案件自10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臺灣銀行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獲分配637萬1996元,尚有本金156萬60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按執行名義所載利息未受清償,並於催收過程中發現曾文峰於103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乃函請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天佑固坦承於104年12月4日陪同曾文峰持前揭文書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為曾文峰申請貸款,且共貸得8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曾文峰,因曾文峰有貸款需求,經我詢問銀行貸款要提出何種文件後,再告知曾文峰備妥文件交給我,並陪同前往貸款,絕亦不知貸款文件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邱天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49至52頁,審訴卷第105頁),或為其所不爭執(訴緝卷第7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審理中(他字卷第111至11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訴字卷第163頁);證人游雅晴於警詢中(警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113至115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曾文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旗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5日雄院和106司執心字地107149號函、債權憑證、「郭詠昌」名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至87頁),而堪認定:

⒈同案被告曾文峰未曾任職於遠暘公司,被告邱天佑自稱為信亨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詠昌」,於104年12月4日陪同曾文峰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並提出曾文峰擔任遠暘公司銷售主任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曾文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曾文峰之旗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等偽造之各種文書,及曾文峰向劉欽全購買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曾文峰當場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載明曾文峰在遠暘公司擔任主任,每月收入6萬元及服務年資3年等不實事項,且提供前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

⒉被告邱天佑與曾文峰於同年月14日再次前來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對保,並由曾文峰簽署放款借據3份,分別向該銀行申請

甲、乙案購屋貸款500萬元、284萬元(期限30年)、丙案消費性貸款16萬(期限7年)等貸款,經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認曾文峰符合資格,而於104 年12月30日如數核撥款(共800萬元)至曾文峰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因該貸款案自10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臺灣銀行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獲分配637萬1996元,尚有本金156萬60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按執行名義所載利息未受清償。

㈡前揭偽造之各種文書及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邱天佑提出及交付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詐貸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文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是透過一位郭姓友人介紹認識「小邱」,「小邱」就是邱天佑,當時我沒有工作又積欠卡債,所以去他那邊當司機,他曾經是我的老闆,我幫他開過貨車一、二個月,送過幾次貨,月薪2萬8000元,他說他是晶片公司老闆,我跟他說沒有生活費,他才會給我二、三千元,我沒有在遠暘公司上班,不知道職務證明書是誰製作的,至於郵局存摺內的金額是邱天佑弄的,另外不動產買賣部分是邱天佑請我幫忙,他說欠資金,請我當契約的買方,實際上我沒有要買房子,我不認識賣方劉欽全與代書,是邱天佑帶我去向銀行貸款,那些但款文件是在辦理貸款當天第1次看到,我跟邱天佑說我沒有在這邊(即遠暘公司)上班,也沒有薪資收入,信用也不好,這樣好像偽造文書會不會不好,邱天佑就叫我幫他,後續他會繳錢及處理,向銀行貸款的錢是存入我的帳戶,但存摺都在邱天佑手上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11至11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並提出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名片1張為證(偵一卷第63頁)。又曾文峰於103年間每月有「兒少扶助」款2300元匯入其旗津郵局帳戶,嗣於104年每月補助款之名目則改為「單親生活」,金額同為2300元,且在此2年間除於了103年3月3日有1筆代收票據存款5400元,及103年4月1日跨行匯入1筆10萬8122元(此筆匯入款於匯入當日及翌日即提領完畢)外,其餘收入均為前揭所述之補助款,且103年無其他收入,104年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由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新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不及30萬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0頁);參以被告邱天佑於偵查中供稱:以新公司的會計及財務由我負責,公司沒有其他員工等語(偵一卷第50至51頁),可見曾文峰實非以新公司之員工,其於104年度於以新公司之前揭薪資所得亦屬不實,足認曾文峰於104年12月間貸款當時之財力狀況確實不佳,應無購買不動產之能力甚明。復佐以前揭房地之價金為980萬元,且約定應於簽約時(104年12月2日)及備證用印時(104年12月9日)各支付一成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他字卷第46頁),以曾文峰斯時之資力,應無法於數日內支付近200萬元之價金,足見證人曾文峰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再者,被告邱天佑於本案貸款核撥後之105年1月間,同以「郭詠昌」之名,另持偽造之陳俊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樹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送件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毓傑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前揭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9至12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於105年1月間持前揭文書前往送件無誤(訴卷第188頁),而此部分偽造之財力證明與本案偽造曾文峰財力證明之文件及手法(刻意以化名掩飾真實身分)相同,益徵證人曾文峰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本案前揭偽造之各項文書確係被告邱天佑於不詳時地偽造後行使之至灼。

㈣被告邱天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貸款流向部分,臺灣銀行業於104年12月30日如數核撥款至曾文峰於臺灣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其中信貸部分係用以繳付房貸壽險保費158,960元,房貸撥款則先代償原屋主於其他銀行之貸款餘欠,待前手債務清償完畢且抵押權塗銷後,代償後剩餘款項6,458,198元於105年1月5日存借款人帳戶,其中4,518,198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另1,723,121元則於同日2時30分許經某人以「曾春福」印文提領後無摺存入「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存款欄位備註「以新國際企業」,嗣當日下午2時51分許,即有人以「元富昌公司」、「葉良文」印文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63萬元,且註記提款人是「寧建國」等情,有曾文峰上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五甲分行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曾春福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元富昌公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至131頁、訴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可見該800萬元之貸款於繳納保險費、提撥至保證專戶後,所餘近200萬元之貸款中之163萬元,已由曾文峰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輾轉存入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新公司)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有在經營,從事電子零件買賣等語(偵一卷第50至51頁),並有以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35至136頁),倘若曾文峰確為實際貸款之人,而被告邱天佑僅為代辦業者,則曾文峰貸款目的應係為自己周轉,應無將實際可取得不到200萬元貸款中之163萬元借予被告邱天佑之可能,堪認被告邱天佑為主導本案詐貸之人,而取得資金運用之權。且申貸要提供身分及財力證明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若被告邱天佑前揭所述為真,則曾文峰既有偽造文書之能力或取得偽造文書之門路,對申貸要提供之基本文件應無不知之理,豈又需問過被告邱天佑才知要提供哪些文件並準備之,此亦徵證人曾文峰證述將帳戶交給被告邱天佑使用乙節屬實。故被告邱天佑辯稱:偽造文件是曾文峰交付的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邱天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元富昌公司,也知道曾文峰是該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這是之前幫曾文峰辦貸款時聽他聊過,當時送件時有稍微看過曾文峰的在職及財力證明等語(偵一卷第51頁,訴緝卷第202至203頁),則被告邱天佑於辦理曾文峰貸款時既已知悉曾文峰為元富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然也知悉曾文峰未在遠暘公司任職,仍提出曾文峰在遠暘公司任職之不實文件申請貸款,益見被告邱天佑明知前揭各項文書為偽造甚明。故被告邱天佑辯稱:我不知文件是偽造的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案被告江進財於104年9月間,夥同自稱「郭詠昌」之代辦業者,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行使偽造江進財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佯稱係宸銘公司業務主任,月薪7萬餘元等情,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詐貸700萬元,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至18頁)。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代辦者均自稱為「郭詠昌」,而對照本案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與另案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供「郭詠昌」之名片(警卷第27頁,訴卷第85頁),其樣式、內容(業務範圍、職稱、聯絡電話、地址)均相同,且不同貸款者曾文峰、江進財均提出宸銘公司名片(偵一卷第63頁,訴卷第85頁),堪認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自稱為「郭詠昌」之人,同為被告邱天佑無誤,此益徵被告邱天佑慣用前揭方式向銀行詐貸甚明。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幫忙送件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文峰、葉良文、寧建國,以證明被告邱天佑本案犯行及釐清詐貸款項流向;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薛志強、寧建國,用以證明偽造文件係曾文峰所交付部分,因本院認被告邱天佑犯行已臻明確,前揭證人之聲請已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邱天佑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天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天佑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

㈡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即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章、印文,於刑法第217 條第1項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之文書同時偽造印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

㈢本案「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及「游雅晴」印章、印文係偽造而來,業據游雅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32頁);又偽造之曾文峰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另提出用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之曾文峰旗津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內頁」內容,與曾文峰實際之該帳戶交易內容完全不符,有該偽造之「儲金簿內頁」及旗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89頁),應為偽造而非變造無訛。

㈣是核被告邱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邱天佑不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被告邱天佑與曾文峰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天佑與邱天佑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天佑與曾文峰提出偽造之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予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申請貸款、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邱天佑與曾文峰以上述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以詐欺取得借款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天佑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曾文峰以前述方式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金額高達800萬元,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又係立於主導、指揮者之角色,其刑度應與認罪並取得些許報酬之曾文峰有所區隔。惟慮及告訴人臺灣銀行經由清償及強制執行受償600餘萬元,損失已有減輕,此觀告訴人提出之107年12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750005741號函案件調查報告即明(見他卷第3至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緝訴案卷第199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㈢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持以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旗津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內頁」,業經交付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之犯罪所得共800萬元,其中曾文峰獲利1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訴卷第272頁),其餘790萬元即屬被告邱天佑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臺灣銀行經拍賣前揭房地後,尚有本金156萬6061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因告訴人臺灣銀行之主要受償係來自前揭房地之拍賣價金,雖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曾文峰,然實際上可得管領、處分之人應係被告邱天佑,此觀曾文峰於偵查中具狀陳稱:邱天佑說她的公司周轉困難,請我幫忙,並表示他名下有一棟房子先過戶給我才能貸款等語益明(偵一卷第59頁),故告訴人臺灣銀行拍賣所得價金應可從被告邱天佑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堪認被告邱天佑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46萬6061元(即未受償之156萬6061元扣除曾文峰之報酬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臺灣銀行支利息損失,並非被告邱天佑之犯罪所得,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被告涉嫌於104年9月間,夥同江進財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詐貸(即前述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案件),及於105年1月間,另以陳俊嘉名義涉嫌欲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詐貸部分,所提供之同性質文書同為偽造,有行員指述及偽造之文書在卷(見審訴卷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9頁),此部分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目錄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案卷 備註 1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 訴緝卷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卷 訴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卷 審訴卷 4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 偵一卷 5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偵二卷 6 雄檢108年他字第35號卷 他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089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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