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楊士聖、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士聖 自訴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正昌 被 告 洪忠琦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念懷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TRIMSUPPLY CO., LTD.)係以生產研發體育用品、功能服飾、 塑膠零配件、治具等為業之法人組織,並擅長熱壓成型技術,於民國103年因受依加拿大新布蘭茲維省法律設立之「Sport Maska Inc.」公司(商業名稱為Reebok-CCM Hockey,下稱CCM公司)委託開發、生產曲棍球溜冰鞋鞋殼,遂以自訴 人既有之熱壓技術進行研發出「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 」此一製程技術,此製程技術與CCM公司既有之「two-piece2D版型」製程技術不同,雙方於103年9月簽署之研發合作 協議並已約明「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此製程之製造 智慧財產權(Manufacture IP)應歸屬自訴人所有,而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亦為自訴人之工商秘密,雙方並於103年9月22日簽署保密合約,約定雙方不得揭露對方之營業秘密並承擔保密義務。而被告林正昌、洪忠琦二人係CCM公司之員 工,後又分別擔任CCM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在臺灣設立之公 司即被告「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斯卡公司)董事長與開發經理,為負責CCM 公司所販售曲棍球溜冰鞋之製造與業務,二人並受CCM公司指示,擔任該公司 與自訴人之窗口人員,於自訴人為CCM公司生產曲棍球溜冰 鞋鞋殼期間,多次出入自訴人位於雲林之生產研發廠區,並親見「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之製程全貌,且曾收受 自訴人提供之與上開營業秘密有關之製造參數、產品規格等資訊,而接觸並持有自訴人上開關於「one-piece3D版型製 程工藝」之營業秘密。期間,CCM公司原向自訴人下單生產 曲棍球溜冰鞋鞋殼,且自訴人曾應林正昌與CCM公司之請託 ,以「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打樣一款曲棍球球鞋鞋 殼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並於106年8月30日寄送給林正昌及CCM公司,惟CCM公司於107年8月以後即以自訴人不接受其降價要求為由,停止向自訴人採購所有3D one-piece鞋殼產品,就系爭樣品部分亦從未向自訴人下單採購。詎林正昌、洪忠琦明知渠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持有之前述「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CCM公司委託之生產製造廠商即 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龍億運動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使龍億公司得使用自訴人上開營業秘密製造出型號為「Jetspeed FT2」之曲棍球溜冰鞋,並供CCM公司對 外銷售。嗣自訴人於108年3月間由市場上購得「Jetspeed FT2」曲棍球溜冰鞋並拆解該產品後,因版型與系爭樣品實質相似,始查悉上開營業秘密已遭林正昌、洪忠琦違法洩漏與使用。因認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使用及洩 漏營業秘密罪,以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 密罪等罪嫌,被告馬斯卡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而應科以罰金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本條項89年2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論是否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 得提起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 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於111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惟自訴人先前即檢具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釋明 表及相關證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提出告訴,嗣再向高雄市調處提出刑事告訴狀,而觀諸該刑事告訴狀通篇內容(見市調處卷一第81至95頁),其所指訴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之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即自訴人依既有熱壓技術所研發之「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此一製程技術,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 及工商秘密,林正昌、洪忠琦則因業務關係而接觸、持有自訴人上開營業秘密,且自訴人曾應林正昌與CCM公司請託, 以上開製程技術打樣系爭樣品寄送給林正昌及CCM公司,然 林正昌、洪忠琦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自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龍億公司,使龍億公司得用以製造型號「Jetspeed FT2」之曲棍球溜冰鞋,並供CCM公司對外銷售等事 實,均屬相同,且此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肯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自卷三第460頁)。亦即,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正 昌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其先前向高雄市調處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為同一案件,堪可認定。 ㈡又高雄市調處就自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先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後,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於109年12月9日分109年度 他字第9088號案件後,承辦檢察官即於翌日(10日)核發指揮書,命高雄市調處就林正昌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繼續追查,嗣高雄市調處人員依檢察官指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包含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本案相關產品進行鑑定等事宜、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取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等)後,該案即改簽分111年度偵字第480號案件續為偵辦等節,有高雄市調處109年12月8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683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2月10日雄檢榮陶109他9088字第1090086141號指揮書存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是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已先向高雄市調處提起告訴,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無誤。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事實,既已開始偵查,則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林正昌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部分,因該罪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依前引規定,該部分事實即不得再行自訴,且並不因自訴人先前就同一案件事實提出告訴時有無援引(或漏引)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有異,自訴人就此部分再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林正昌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罪嫌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等規定,固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受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惟查: 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依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所載內 容(見重自卷三第549至553頁),其係於109年7月3日向高 雄市調處提出本案之告訴。然自訴人代表人於接受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已陳稱:自訴人在108年3月至5月間收受CCM公司誤發之電子郵件訂單,內容主要是向龍億公司下訂「GOALIE」這項產品,該產品是曾向自訴人下訂的「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產品之一,其才驚覺CCM公司將自訴人鞋殼技術提供給龍億公司生產使用,經自訴人透過各種關係取得龍億公司廠內生產鞋殼之影片及該公司製成的鞋殼產品照片,發現該鞋殼與自訴人生產的鞋殼外觀完全一樣,製造過程使用氣囊來製作的方式,與自訴人在103年起以「one-piece3D版型製程工藝」替CCM公司開發鞋殼也完全相同,如果是 製造傳統的2D鞋殼是不會使用氣囊來製作的等語,自訴人並提出其員工之電子信箱內108年3月至5月之相關郵件公證本 (見告證36、市調處卷二第189至271頁)、上開生產影片暨產品照片(見告證22、市調處卷一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則以自訴人於108年3月至5月間即經由上開誤發之電子郵件 發現CCM公司將自訴人之鞋殼技術提供給龍億公司生產使用 ,並於108年5月間透過各種關係取得上開生產影片及產品照片一情觀之,自訴人至此應已知悉被告林正昌等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等犯罪行為,然自訴人卻遲至109年7月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⒉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2日收到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比對分析報告書始知悉營業秘密遭侵害一情(見重自卷三第463、549至551頁)。然本件縱可寬認自訴 人係收到上開報告書始知被告林正昌等人有上開侵害營業秘密法等犯行,惟自訴人既已自承係於109年1月2日知悉上情 ,則6個月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9年1月3日起算,並於同年7 月2日屆滿,而自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告訴,其 告訴亦已逾期甚明。至自訴人另主張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告訴期間係於109年7月6日始屆滿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對告訴權人行使告訴權並未 限制須向某特定之警察或司法機關為之,亦即,告訴人行使告訴權,只要向有實施偵查權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即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謂「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問題,是以,關於告訴期間,並無該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此為本院就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所一慣採取之見解,與法務部(90)法檢決字第2435號函文是否能拘束法院本即無涉,且告訴權之行使對象與日後該案起訴時應以何法院為管轄法院核屬二事,此由受理告訴之司法警察機關可將調查完畢之刑事案件向非自己轄區所在之地方檢察署為報告移送、檢察官就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並經上級檢察機關核可時,該案之告訴並不因此成為不合法等實務現況即可為佐。是自訴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自不影響本件告訴業已逾期之認定。 ⒊從而,關於自訴人向高雄市調處告訴被告林正昌等人涉犯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告訴不合法,應屬已不得為告訴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該部分事實亦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就其中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其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屬無從 補正。是自訴人對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 五、至自訴人以被告馬斯卡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規定而提起自訴部分,因該規定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並依該等規定處罰為要件,且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文表示「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等罪嫌,既已因告訴逾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程序障礙事由而屬自訴不合法,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未經本院處以罪刑,則本件自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訴請對被告馬斯卡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亦已 失其附麗,應由本院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