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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芸珮黃三友張瀞文

原告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林正昌
被告
洪忠琦
被告
上三人共同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重自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重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聲請本院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審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即應以判決駁回,而無如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示經原告聲請,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明文,且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已明定於事實審應由審理刑事案件之刑事庭自為裁判,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有關以合議裁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之規定。換言之,於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發回或發交民事庭審理外,事實審法院刑事庭並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由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故原告上開聲請乃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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