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又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又銘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更正並補充「於109年11月26日21時 4分許、27日22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並補充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我一起放在機車車廂中,結果竟然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3、116頁)。 ㈡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黃泓斌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轉匯。綜合上情,足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放在機車車廂中卻不見之情節,尚無從另本院採信。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 告 陳又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使用名為GRINDR交 友軟體化名為小玉之人,向黃泓斌佯稱可透過使用環亞國際投資平台之APP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泓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27日22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帳戶。嗣因黃泓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又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 國泰帳戶是2、3年前申設,因為要去鴻昇裝卸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工作,所以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但後來都是領現金,沒有在鴻昇公司工作後就沒有使用國泰帳戶,而是另外使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國泰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提款卡都放在機車車廂,但只有國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放在機車車廂內,發現國泰帳戶遺失後,中信帳戶也有遺失,只有中信帳戶申請補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泓斌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內,且告訴人於匯 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因在鴻昇公司任職所以申辦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然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到職於110年1月27日離職,在職期間薪資均以現金發放,有鴻昇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國泰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始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回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09年8月到職後即已知悉薪資係以現金發放,並無薪資匯入國泰帳戶,被告所辯因在鴻昇公司任職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實非無疑。再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竟將國泰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機車車廂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被告辯稱:經常使用之中信帳戶及國 泰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置於機車車廂內,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同時遺失,有另行申請補辦中信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07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將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均置放於機車車廂遺失一情實難採信。 (三)再就取得國泰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國泰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國泰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國泰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