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政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99號、第15810號、第15937號、第16060號、 第16923號、第18065號、第18100號、第18683號、第19644號、 第21116號、第212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第24618號、第24619號、第27702號、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政治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信智」之人,供「陳信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憶湉、楊喜美、黃筱淇、宋亞明、蔣宜瑾、李銘碩、李麗君、王容芬、賈文蘭、黃政澔、陳朝東、陳易隆、蔡佳霖、陳衛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衛虹,應予更正)、黃子紘、阮如菁、葉春美等人(下稱余憶湉等17人),導致余憶湉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憶湉等1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政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信智因要幫我辦貸款,說要幫我做領錢存入,讓帳戶好看,說這樣比較容易聲請貸款。對方說他做很久,不會騙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9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余憶湉等17人施以詐術,致余憶湉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及各如余憶湉等17人提出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4年次出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10幾年(見偵卷第114、14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年紀及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包裝信用以便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及真實年籍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借款債權,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是透過報紙看到貸款廣告而找到自稱「陳信智」之人,雙方並未深交,又本件案發之後,「陳信智」即連絡不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4頁、偵三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陳信智」既非熟識 ,又未詳加查證「陳信智」年籍資料,及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余憶湉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17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840萬6,001元(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三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余憶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圓」,向余憶湉誆稱:可在topiato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美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憶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4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4099號 111年1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楊喜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楊喜美誆稱:可在BCH加密貨幣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18日12時8分 30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8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 3 告訴人 黃筱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吳千郁、許家榮等,向黃筱淇誆稱:可在BCH平台購買數字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6日9時54分 17萬元 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5937號 4 告訴人 宋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向宋亞明誆稱:可在B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宋亞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5時48分 45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060號 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 110萬元 5 告訴人 蔣宜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欣雅,向蔣宜瑾誆稱:可在BCH投資A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宜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5時41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 6 告訴人 李銘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李銘碩誆稱:可在BCH投資A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銘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 60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111年1月24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 7 告訴人 李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李麗君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0時44分 30萬元 一銀帳戶 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 111年1月24日13時31分 54萬元 8 告訴人 王容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沐芸,向王容芬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並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7日9時43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8100號 111年1月27日9時44分 1萬5497元 9 告訴人 賈文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品茹,向賈文蘭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文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0時5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8683號 111年1月21日10時53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黃政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琇琇,向黃政澔誆稱:可依其指示操作外匯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政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5日15時5分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9644號 111年1月25日15時6分 4萬5000元 11 告訴人 陳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蘇柏林」、「蔡怡萱」,向陳朝東誆稱:可在名為鴻宸之APP應用程式下單,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 2萬5489元 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1116號 12 告訴人 陳易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洪天峰,向陳易隆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易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 111年1月27日9時25分 2萬5015元 13 告訴人 蔡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2月初經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任素雯向蔡佳霖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併辦 14 告訴人 陳衛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經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張雨薇」向陳衛紅佯稱可依其指示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衛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6日12時41分 54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4618號併辦 15 告訴人 黃子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依其指示入金後由AI系統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併辦 16 告訴人 阮如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與阮如菁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如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5日13時2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 17 告訴人 葉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瑜婷」向葉春美佯稱:可在TOPIATO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葉春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0時1分使用友人陳榮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分 70萬元 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