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0083號、111年度偵字 第3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冠德(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111年6月16日」更正為「 民國111年6月6日」、第8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偵三卷第11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憑以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應知悉,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或財產犯罪之用,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怡翔、黃家勇、余美滿、曾佳琪(下稱告訴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4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三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等4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0083號111年度偵字第31402號被 告 李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兆豐銀行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翔、黃家勇、余美滿、曾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阿佑」叫我提供帳戶,要投資收購老酒的公司,「阿佑」跟我說提供帳戶後,做老酒生意的交易都可以抽成2%,但我不知道「阿佑」的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怡翔、黃家勇、余美滿、曾佳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佑」以投資收購老酒之公司等詞辯解,惟被告自陳並不知悉「阿佑」之真實姓名,亦就收購老酒公司之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仍為貪圖交付帳戶後可取得老酒交易抽成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阿佑」使用等情,則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況被告前於94年間,曾將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署94年度偵字第19308號 、94年度偵字第20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 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且觀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可知,被告前案 交付帳戶之理由,亦係供他人公司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國信託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俊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怡翔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與陳怡翔聯繫,並邀請陳怡翔加入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致陳怡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13分許 45萬元 同上 2 黃家勇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8日22時許,以暱稱「蕭琳」與黃家勇聯繫,並提供「和利」APP予黃家勇操作投資,致黃家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余美滿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證券員之聯繫資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與余美滿聯繫,並提供「富雄投資開權證帳號」予余美滿操作投資,致余美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10時19分許 5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 12萬元 同上 4 曾佳琪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文巧」、「劉麗藍」、群組「吉瑞洪洪洪116」與曾佳琪聯繫,並稱:可下載「和利」APP操作投資云云,致曾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3日9時46分許 20萬0,03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