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建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3 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對面7-11超商附近,向黃品澔收取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黃品澔所涉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轉交予綽號「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阿彬」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阿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丙○○2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其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品澔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字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下稱告訴人 等)分別於警詢、及證人黃品澔(即黃弘毅)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30、32-36、63-76、85-91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黃品澔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丁○○、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范武峻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8-81、92-96、97頁;偵卷第17-2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雖僅擔任向黃品澔收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角色,但其所收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受騙者匯入被詐欺之款項,及提款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及「阿彬」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2.本件被告前曾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將其擔任思洛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而涉有洗錢罪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向他人收取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付「阿彬」,「阿彬」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而該金融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依「阿彬」之指示向黃品澔收取郵局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使「阿彬」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已為其所得預見(見金簡字第39頁),然其猶仍決意為之,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實施詐騙告訴人2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與「阿彬」共同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丁○○、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而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見起訴書第4頁);惟查,本案被告並非自己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而係向黃品澔收取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彬」,已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是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認。另被告以上犯行如何構成上述罪名,已詳述理由如前,起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亦有誤認。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構成共同正犯(見金簡字第3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金簡字第35、39頁),又此部分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共犯、罪數及罪之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犯附表所示2 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與綽號「阿彬」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金簡卷第39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依「阿彬」之指示收取黃品澔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阿彬」之人,致使「阿彬」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未獲得報酬( 見警卷第4-7頁)、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收取轉交郵局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向黃品澔收取郵局存摺、提款卡轉交「阿彬」之人並未獲利,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報酬或利益情事,尚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子涵」之成年女子,自109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WeDate與丁○○聯絡結識後,陸續向丁○○佯稱可操作「CBI」 匯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品澔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16日15時6分 450,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劉美玲」之成年女子,自109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Tinder 與丙○○聯絡結識後,陸續向丙○○佯稱可操作「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品澔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16日20時15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