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97號),均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號、第202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13時39分間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雷○茵等4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陳文哲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雷○茵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茵、鄭○靜、詹○蓉、陳○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文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2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雷○茵等4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稱可以投注網路彩票,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取126萬元,但因手頭沒有3 萬元,對方則稱可安排前往宜蘭民宿打工賺取該3萬,其便 於110年7月22日前往宜蘭。而後對方又以避免商業機密外洩為由,要求交出手機保管,亦須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惟其並未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該是對方以不詳方式侵入其所交付手機內之記事本,進而以記事本內之網路銀行資料盜用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申辦完畢後之翌日(23日)14時5分起 ,即陸續由告訴人雷○茵等4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該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190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3至第20頁,金簡卷第33至第37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雷○茵等4人之證述、相關物證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金 簡上卷第154頁),可知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 欺贓款、洗錢之帳戶。 ㈡參諸被告辯稱其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係依對方指示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以匯入投注報酬云云(見金簡上卷第153頁),然衡諸常情,若單純收受投 注報酬,實無須就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況縱使將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掌控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流向,理應對所設定約定帳戶之對象、所有人進行了解,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從事食品倉儲業3至5年、鋼鐵1年多及 螺絲加工等社會經驗(見偵一卷第17頁、金簡卷第73頁),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其不知悉所設定約定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亦未進行詢問及查證,甚至在對方指導其向銀行員謊稱係因進口材料、菸酒才須設定數約定帳戶之話術時(見金簡卷第69頁、金簡上卷第229頁),未就進口材料與彩 票投注一事毫無關連、金流來源合法性等事質疑對方,反而全數配合,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本案帳戶很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再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遂行轉帳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輸入錯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達數次時,該帳戶通常即會遭封鎖使用以確保帳戶安全,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殊無甘冒輸入錯誤資料而遭封鎖帳戶致無法轉匯贓款之風險,益證被告應係於110年7月22日設定約定轉帳後,於當日至同年7月23日13時39分間之不詳 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其手機於110年7月22日前往宜蘭民宿打工,交予他人保管期間,遭他人侵入手機並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見金簡卷第87頁)為證。惟查,倘此事屬實,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與對方聯繫時,自應就手機遭擅自使用一事加以責問質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截圖(見金簡卷第83頁),被告不僅就此事隻字未提,甚至欣然向對方稱「終於加回老師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顯悖於常情。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前往宜蘭民宿後才將手機交予對方,然詐欺集團原先既不知悉被告有將網銀帳號密碼記錄於手機內,若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告前往宜蘭前,未完整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該集團勢必得承擔被告前往宜蘭後卻堅拒透露網銀資料、亦無從自被告隨身物品獲取網銀資料之風險,則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不確定性而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前往宜蘭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宜蘭前,應已因被告告知網銀資料而可完全操控本案帳戶之使用,始有再指示被告前往宜蘭、避免期間本案帳戶遭被告掛失之必要。再者,被告曾於110年7月23日以行動網銀之方式,將其中信帳戶內之1,600元轉至其他帳 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稱是110年7月22日轉帳,與存款交易明細不符,應以交易明細為準),被告稱其110年7月22日至26日間手機均為對方保管而無法知悉遭盜用云云,自非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複雜化贓款金流,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作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雷○茵等4人犯罪,並因此遮斷贓 款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42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鄭○靜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鄭○靜損失之意願, 原審量刑有過輕之嫌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2.查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而就檢察官之上訴,由於原審已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鄭○靜納入量刑考量,是此部分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然原審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號、20248號),較原審增加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告訴人詹○蓉、陳○良受害之犯罪事實,造成財 產法益之侵害較原先再增加147,690元,原審就此部分之裁 判上一罪,有未及併予審理判決之情,此部分之情節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以被告否認及未和解,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未及審酌及量刑基礎變動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很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雷○茵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約75萬元贓款,用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雷○茵等4人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38、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承因經對方要求而前往宜蘭,並有獲得2千元之交 通費用等語(見金簡卷第71頁),而被告既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則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考量被告所獲取之上開交通費用,應係詐欺集團為便於控制被告行蹤、進而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始支付予被告,該交通費用當與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直接關連,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雷○茵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廖春源、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雷○茵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初,佯裝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中暱稱「林楓」之人,向雷○茵佯稱在其所提供之「AMEX」網站投資可獲利,致雷○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45頁) 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2 鄭○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佯裝通訊軟體「綠洲」中暱稱「譚曉紅」之人,向鄭○靜佯稱:對投資USDT加密貨幣有內線消息云云,致鄭○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39分許 53萬6,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第9至19頁、第43至116頁) 3 詹○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時16分許,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向詹○蓉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及評價,可賺取任務傭金8%云云,致詹○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3至10頁、第21至24頁、第27至57頁) 4 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Sophia」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良,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4日11時17分 47,690元 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郵局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25至29頁、第81至111頁)